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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4:32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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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1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资源,是指利用以下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水域、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招贴栏、路牌、标志牌、候车亭、实物造型等广告形式。(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
  第四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广告经营者占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管理工作。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的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通过出让公共资源经营权而取得的收入,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等支出。
   第二章 户外广告资源出让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采用以下4种形式:(一)招标。(二)拍卖。(三)产权人委托转让。按照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四)产权人协议转让。通过(一)、(二)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为3至5年,特殊情况不超过10年;通过(三)、(四)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九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正在使用的,合同到期后,也要统一进行招标、拍卖。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有偿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经营权,要逐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条 城市经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的单位,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通过产权人协议转让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重新招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优先获得使用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经检测,户外广告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使用权时,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权的所有人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的,应自行拆除原设施。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源收益流失。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所取得的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有偿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招标、拍卖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经业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收入总额的30%给予业主经济补偿。
  利用城市公交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经业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收入总额的30%给予业主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采取协议方式取得非公共产权资源户外广告设置权的,须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须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设置门店招牌广告、软体广告、交通工具(不含城市公交车)广告及举办临时促销宣传活动的,须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和占用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确需减征、免征或缓征的,应当严格减免审批程序。应当由缴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重大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营造宣传气氛或设置公用指示牌、发布公益广告的,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设置公用指示牌以及重大活动需要营造宣传气氛的,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对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户和残疾人,开展经营活动,利用自有场地设立的灯箱标志、标识等,凭证减半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财政、工商、审计、规划、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户外广告资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市场秩序,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户外广告资源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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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造发〔201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快推进珍贵树种培育,充分发挥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的引领示范作用,进一步调动各地发展珍贵树种的积极性,增加珍贵树种资源,提高森林质量,我局制定了《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积极申报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指导已批复的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做好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建设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联系。


                            林 业 局
                              2013年2月25日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珍贵树种培育,充分发挥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的引领示范作用,进一步调动各地发展珍贵树种的积极性,增加珍贵树种资源,提高森林质量,依据造林绿化、森林资源管理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申报、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县为按行政区划确定的县(旗)、县级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地级市所辖区,重点国有林区林业局以及县处级国有林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珍贵树种是《中国主要栽培珍贵树种参考名录》(办造字〔2008〕30号)中的树种。
  第五条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是指地方政府高度重视,珍贵树种培育业绩突出,达到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条件(见附录1),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报确定,具有推广示范价值的先进典型。
  第六条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的产生实行申报核验确定制。申报核验确定工作3年开展1次。
  第七条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建设管理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发展生态林业、民生林业、木材战略储备的总体要求,围绕制度保障、资源培育、科技支撑、资源保护、生态文化、示范价值等内容,推进珍贵树种培育工作,为增加珍贵树种资源、提升珍贵树种培育水平探路子、出经验、做示范。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规章制度健全,政策机制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林业建设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相关制度建设配套完善;高度重视珍贵树种培育工作,科学编制并颁布实施珍贵树种培育规划或实施方案,将珍贵树种培育列入政府年度重点工作;成立领导小组,有专管人员和稳定的技术队伍,职能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位;政府扶持珍贵树种培育力度大,政策机制好,制定出台鼓励、扶持珍贵树种培育的优惠政策,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建立并有效执行珍贵树种培育计划、资金使用、作业设计、组织施工、质量监督、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管理规范。
  第九条 资源培育成规模,培育质量好。建有珍贵树种种苗繁育基地,能够繁育适合当地栽培的主要珍贵树种苗木,满足本县珍贵树种培育需求,并能为周边地区发展珍贵树种提供优良种苗;珍贵树种培育规模大,秦岭、淮河以南的南方地区全县培育总面积达3万亩以上,秦岭、淮河以北的北方地区达5万亩以上;培育类型和模式多样,资源培育质量好,近3年珍贵树种人工造林(更新)合格率达到90%以上,保存率达到85%以上;培育的珍贵树种林分结构合理,混交林比例高于30%,林木长势旺盛,健康状况良好;抚育管护规范,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条 产学研结合,科技含量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科研与技术协作关系,新技术、新成果在珍贵树种培育中推广应用普遍;承担规划和作业设计的单位资质达到丙级(含丙级)以上,规划科学规范,作业设计符合《珍稀树种培育作业设计规定》(办造字〔2008〕30号);采种、育苗、整地、栽植、施肥、病虫害防治、抚育管理等珍贵树种培育技术成熟,科技含量高,集约化程度高。
  第十一条 注重资源保护,保护成效好。珍贵树种天然林分、重要群落、古树名木保护良好,树龄100年以上或胸径100厘米以上珍贵树种古树名木资源清楚并得到挂牌保护,主要乡土珍贵树种种类收集达到90%以上。
  第十二条 生态意识强,社会氛围好。媒体宣传广泛深入,科普工作扎实有效,公众生态保护意识强,保护和培育珍贵树种成为地方共识和传统,珍贵树种在城乡造林绿化中普遍使用,建成一批特色生态文化示范单位,树立了良好的生态形象。
  第十三条 辐射带动力强,示范推广效果好。在珍贵树种培育组织管理、政策机制、培育技术、产业发展等方面创造出富有特色的模式和经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区域乃至全国珍贵树种培育和产业发展具有显著的推广示范作用。

第三章 申报、审核、确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照申报条件自查后,逐级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的申请材料(3000字以内),主要内容包括:珍贵树种培育情况、主要成就和经验等,同时附以下三个附件:
  (一)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审核表(见附录2);
  (二)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自查核查表(见附录3);
  (三)珍贵树种培育专题片(12-15分钟)。
  第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县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照申报条件组织开展实地核验;根据核验结果,对达到申报条件的提出推荐意见,于申报年度的4月底前以厅(局)文件报国家林业局。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文件内容主要包括示范县珍贵树种培育工作开展情况,依次排序拟推荐上报的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名单,同时附以下五个附件:
  (一)县级申请材料;
  (二)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审核表;
  (三)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自查核查表;
  (四)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省级核验报告;
  (五)县级珍贵树种培育专题片(12-15分钟)。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成立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建设专家委员会,对省级推荐上报的示范县,对照申报条件,综合考虑自然地理、区位条件、适宜树种及典型性、代表性等因素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实地核验,提出审核意见和候选示范县名单,提交国家林业局审核后发文确定。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示范县获取资格后,要按照规划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求进一步推进珍贵树种培育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责任,搞好宣传发动,加大资金投入,创新政策机制,依靠科技支撑,开展技术培训,严格规范管理,强化培育措施,探索培育模式,总结培育经验,不断提升示范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符合投入方向的示范县珍贵树种培育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重点支持建设主体明确、林地林木权属清楚、地块相对集中连片、树种选择适宜、集约化程度高、管理规范的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九条 开展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建设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落实好示范基地建设主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要求,推行示范基地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制、报账制等管理制度,确保示范基地建设质量。
  (一)示范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按要求及时组织编制作业设计,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家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完成作业设计批复。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实需要变更作业设计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示范基地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作业设计施工作业,搞好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按时保质完成建设任务;依托科技支撑单位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探索建立科学的培育模式和适宜的政策机制;要严格执行中央资金管理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针对不同立地条件、培育模式、造林树种、培育目标等,做好林木生长、健康状况等观测记录,总结示范建设成效和经验,纳入示范县建设年度工作总结,及时上报相关信息;要在示范基地建设区域树立“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标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对示范基地建设情况,按照技术、管理、财务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由国家资金支持营造的珍贵树种示范林,要严格执行森林培育和采伐相关规定,除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占用征收征用外,在林木达到成熟之前不得主伐。以林苗一体模式培育的珍贵树种林分,林木移植要科学合理,移植后的林分,必须保留适宜密度。
  第二十一条 省、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示范县珍贵树种培育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检查监督等工作。获得示范县资格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12月10日前要逐级向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总结。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全面总结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工作,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全省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建设工作总结。
  第二十二条 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实行动态管理。示范县确定3年后,国家林业局要依据本办法、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建设成效考核评价办法(另行制定)、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投资计划、示范县珍贵树种培育规划等,对示范县建设成效进行考核评价。考核合格的,保留示范县资格;考核结果较差的,限一年内整改;整改后仍然较差的,取消示范县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条件好、地方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高、珍贵树种培育成效好、辖区内2/3以上的县(区、市、旗)达到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条件的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其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申报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市(地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录:1.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条件
     2.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申报审核表
     3.国家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县自查核查表
  (以上附录略,详情请登录林业局网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搬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及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下列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常住户口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家中的;
(三)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确需迁回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家中的;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辞职从外地迁回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家中的;
(十)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
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必须到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当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
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十八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由其代理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私房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不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迁的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但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经批准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建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并以料抵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完毕,拆迁人必须协同被拆迁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凭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证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是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的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进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的住宅房屋的面积不足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和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及其以内的,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超过十五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当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当将拆迁私房的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将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五条 互换房屋的差额价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必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后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市、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
过渡用房应当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备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迁入户口的临时搭住人口;
(二)在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地点已有住房的;
(三)租用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按其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好的地段迁入差的地段或者迁入新开发区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按规定安置,不作差价结算,安置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户口簿登记单入户八十元计算,每增一人增加十元,但每户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拆迁非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计算,但最低不少于八十元。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包括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计
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期满后,拆迁人必须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或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到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
期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增加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比照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的标准,逾期不满半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
到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付给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的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损失和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由拆迁人支付。
第五十条 拆除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的房屋,其安置办法按照拆除住宅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拆迁主管部门决定。
本细则规定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协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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