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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7:26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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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行为,保障运转需要,优化资产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军事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调配与建设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和配置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的原则进行,并根据单位职能、机构设置以及编制定员人数确定。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实行先调剂后购建的原则。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的,由单位提出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新建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条 对办公用房的使用配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办公的房屋,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提供保障。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在项目审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实行集中或联合建设的办法,其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应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坚持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方向,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设施。

  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需要建设的办公项目实行代建试点,建成后移交单位使用,并逐步探索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物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三章 面积配置标准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分为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和业务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用房和领导人员办公室用房。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

  (五)业务用房: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业务需要而应配置的用房,主要是指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机关的会议室以及市纪委专用办案场所、政务中心大厅及单位窗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医保大厅和人力资源市场、各类交易中心业务大厅、档案馆的馆库、电视台的演播厅、法院的审判厅、公安及检察的审讯室。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按如下标准配置: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市纪委机关为24平方米;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为18平方米。

  以上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只指第十条第一款(一)、(二)项,并实行总建筑面积控制,无法提供建筑面积的,将使用面积按0.75:1的比例换算成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的配置标准根据各单位实际业务需要确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坚持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建设和占用办公用房优先本单位使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使用费;本单位不需用的,交由财政部门有偿调配。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达不到配置标准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办公用房配置申请,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配。

  第四章 使用费缴纳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缴纳使用费。使用费实行分档缴纳:

  (一)超过标准20%(含20%)以下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24元缴纳;

  (二)超过标准20%至50%(含50%)的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32元缴纳;

  (三)超过标准50%至100%(含100%)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40元缴纳;

  (四)超过标准100%以上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60元缴纳。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办公用房无偿交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纳入该单位总面积计算,使用费由其缴纳;实行有偿使用的办公用房,按经营性资产对待。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实行单位申报、征收机构核实、单位缴款的原则,采取直接征收、委托征收等方式征收。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按年缴纳,计算基数以上年末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授权益阳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征收,收入作为公司收入,全额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国土、建设、房管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统一调配、不按规定上交办公用房或者不执行其它办公用房配置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应缴数额的本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市财政部门抵扣其拨款或者通过银行扣缴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使用费的征收、结算和相关预算等操作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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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南府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的信息;或者不完全,容易引起片面理解,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责任明确、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与通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信访局令

第16号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己经监察部2008年3月7日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4月17日第2次部务会议、国家信访局2008年4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6月22日由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国 家 信 访 局 局 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领导责任,惩处信访工作违纪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有关领导人员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时,承担的与领导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本地区、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等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作出深刻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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