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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21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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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文化部


国家民委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做好全国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工作,继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古籍对发展民族文化、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现就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做好我国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新时期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做好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重要意义。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55个少数民族。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是指中国55个少数民族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古代书册、典籍、文献和口传古籍。55个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都创造和积累了丰富多彩的历史文化,留下了卷帙浩繁的书面文献和丰富的口传古籍。

  少数民族古籍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民族在几千年历史发展进程中创造的重要文明成果,具有丰富的内涵。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有利于继承和弘扬各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促进各民族思想文化交流、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大发展”;有利于凝聚各族人民共同投身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

 (二)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主要问题。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古籍工作。上世纪80年代初,国务院确定由国家民委牵头,财政部、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档案局、社科院等部门组成了少数民族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联络、指导少数民族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和出版工作,这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有效保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更加重视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5年,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列入《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中;2006年,《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被列入《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这些文件,不仅对开展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提出了明确的任务和指导方针,而且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抢救、保护工作,从普查、登记、修复到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建立、制度形成等方面也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顺利地开展并取得了重大的成果。自1984年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在全国全面开展以来,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机构,有14个民族建立了省区协作组织。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地征集了数百万种少数民族古籍,并妥善地保存起来;培养了专兼职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人员3000余人;抢救、整理了散藏在民间的少数民族古籍约百万种(部、件、册,不含图书馆、文化馆及寺院藏书),其中包括若干孤本、珍本和善本,公开出版5000余种;数百种少数民族古籍出版物获得诸如国家图书奖等各级奖项。尤为可喜的是,在全国性普查的基础上,以大型目录学套书作为其重要整理研究成果的《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各卷的相继面世,为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开展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古籍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方面,由于少数民族古籍涉及的范围广、种类多、载体多样、历史久远、保存条件差、修复手段落后、经费紧缺、古籍学科建设相对滞后,部分古籍业已老化破损。另一方面,从事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人才严重匮乏,且懂少数民族古籍的人数日益减少,有的年事已高,使得一些古籍面临失传的危险,这些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制约着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和文化部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充分认识保护少数民族古籍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对中华民族和历史负责的高度,切实做好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整理工作。

  二、明确新时期、新阶段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力度。〖HT3F〗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机制和科学有效的保护制度,提高全社会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古籍在弘扬民族文化,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为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发展服务。

  (二)基本方针。坚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依法保护和科学保护原则,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针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特点和现状,充分发挥各级少数民族古籍工作部门和文化工作部门的职能,协调统一,有效开展规划、组织、联络、协调、指导全国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三)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确定的全国古籍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目标,紧密结合国家实施的“中华古籍保护计划”和国家古籍整理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要求,全面、科学、规范地开展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

  结合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特点和现状,全面实施《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加强民族古籍和文物抢救工作,搜集、整理少数民族古籍,编纂《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等民族文化项目;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继续加强做好全国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抢救、搜集、普查、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工作,实现少数民族古籍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完善少数民族古籍学科体系建设,努力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专业人员;确保完成《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所规定的报送任务,争取更多的古籍保护单位成为“全国古籍保护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完善少数民族古籍的管理体系和工作体制,逐步完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制度;加快促进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法的制定工作。

  三、突出重点,科学规范,扎实推进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开展

  遵照《意见》精神,各级政府应将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发展规划,列入民族工作、文化工作具体规划中。要统筹规划、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切实抓好和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一)继续做好少数民族古籍的抢救、普查、登记、整理、翻译工作。

  各级少数民族古籍和文化工作部门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继续组织人力、物力,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摸底、清点、编目、整理、翻译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少数民族古籍的存量、分布和流传情况,特别要做好对散藏在民间的少数民族古籍和口头传承的古籍的保护和征集工作。在此基础上实现古籍分级保护,由各省区民族古籍工作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为建立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和古籍数字资源库提供基础资料。

  (二)高质量完成《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的编纂、出版任务。《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是《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文化项目。这个项目的实施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是中华民族文化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民族、文化工作部门要以编纂《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为基础,树立精品意识,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古籍的普查、修复、目录的编制、卡片的登录和条目的撰写等方面强化培训,精确操作。对于跨省(区、市)的民族卷,牵头省(区、市)要认真做好联络、协调、组织、综合等项工作,参与本项目的省(区、市)要积极配合,确保编纂出版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建立“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根据《意见》精神和《国家民委“十一五”工作规划》确定的任务,在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指导下建立统一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少数民族古籍的基本状况和保存状态,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整理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源。

  建立“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的目的主要是汇集有史以来,特别是近三十年来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的成果,收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古籍文本,让更多的人了解我国少数民族古籍情况。同时,展示党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成就,普及少数民族古籍知识,并在展示中予以保护,使其成为少数民族古籍教学与科研基地。“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促进少数民族古籍数字化、网络化建设,利用网络技术,开发少数民族古籍资源,传播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促进国内外文化交流,推进少数民族古籍管理信息化进程,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少数民族古籍网站,搭建少数民族古籍信息交流平台。各地可根据实际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充分利用“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这个信息平台,实现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文献的数字化。

  (四)建立“少数民族古籍文献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基地”。〖HT3F〗少数民族古籍的抢救和保护,关键是人才。建立统一的“少数民族古籍文献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基地”,发展少数民族古籍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机制是落实《意见》和《国家民委“十一五”工作规划》的重要举措。基地建设要充分利用和发挥相关院校的专业人才优势,从少数民族古籍的研究对象与方法、基本内容和原则、适用范围和应用价值等方面,研究少数民族古籍搜集、抢救、保护、整理的规律和特点,创立并完善少数民族古籍学的学科体系。坚持以提高少数民族古籍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能为重点,把短期培训、学历教育和高精尖人才培养结合起来,以更好地满足保护、整理、研究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不同需要,促进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加快优秀少数民族民间口传古籍传承人的抢救工作。民间口传古籍传承人是我国各民族民间文化的活宝库、活化石,是活着的历史,对于民族学、历史学、语言学等学科研究具有很大的历史和现实价值,是一笔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旦传承人故去,所掌握的口传古籍也将随之消失。要按照“救人、救书、救学科”的原则和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要求,及时搞好“救人”工作。一方面,要组织一定的人力尽快搜集、整理民间艺人的口传资料,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规模的少数民族口传古籍音像资料库,整理出版一批少数民族口传古籍声像出版物。另一方面,对那些因条件限制而不能及时全部记录整理,长期在民间传诵的民族古籍,要有意识培育口传古籍的继承人,扶持口传古籍之家,让具有悠久历史的口传古籍能世代流传下去,切实推进民间口传古籍的保护和利用。

  (六)加强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工作,建立完善的保护制度。

  随着经济资源开发项目在民族地区的布局和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工作的紧迫性日益凸现,各地要认真贯彻《意见》,统筹规划,制定保护制度和严密的保护利用的机制及办法。要把运用现代化的保护手段和科学的管理方法纳入到制度建设中来,使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制度化、科学化。在实施保护制度过程中,重点做好近十年所征集、抢救的少数民族古籍的修复和保管工作,尤其对具有较高价值的孤本、善本及精品,要进行严格的科学保护。对遭虫蛀、水蚀的少数民族古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复、保管、编目和收藏,并都要形成制度,完善措施,使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逐步步入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四、加强领导,通力协作,把《意见》精神落到实处

  根据《意见》精神,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领导,把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地要结合《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协调一致、分工合作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机制,为进一步开展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提供保证。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为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协调领导,各省(区、市)民族、文化工作部门要紧密配合,在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领导下,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按照现有分工,积极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各级政府应将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纳入到本地区民族工作、文化工作总体规划中。文化部门要搞好总体规划,明确目标要求,加强宏观指导;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组织、联络、指导、协调,共同做好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要建立健全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机构,配足编制,配强人员。相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加大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投入,切实解决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必需的经费。

  少数民族古籍是一种不可再生的传统文化资源,一旦损失,便无法完整再现。因此,对一些珍贵的少数民族古籍,必须投入必要的财力和人力进行原生性保护和修复,以保持古籍原貌。要借助数字化技术,运用电子扫描、复印、照相、缩微等技术,对现有少数民族古籍进行抢救,以加强和改进再生性保护。各级政府应按照国办发[1984]30号和《意见》精神,采取积极措施将少数民族古籍整理出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加大古籍保护资金投入,以确保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所需之资金。民族、文化工作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少数民族古籍的普查、修复、编目、出版及数字化等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同时要广开渠道,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吸纳社会资金,为做好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提供保障。

  (三)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人才队伍的培养和提高。培养造就一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热爱民族文化事业,具有各项扎实功底和良好素质的少数民族古籍工作人才队伍,是做好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重要保证。要通过建立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和少数民族古籍文献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基地,来推动少数民族古籍人才队伍的培养。制定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人才培训规划,采取学历教育和短期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教育培训,不断壮大队伍,优化队伍结构,着力培养学科专业骨干。尤其是要重点加强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修复、翻译、整理、出版、研究人才的培养。要从政治上爱护、职称待遇上关心、生活上照顾,为少数民族古籍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

  (四)加大对少数民族古籍市场的监管力度。依法规范少数民族古籍市场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加强少数民族古籍销售、拍卖行为的审核备案工作;在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配合下,严厉打击盗窃、走私古籍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少数民族古籍出入境审核、监管;加强国际合作,坚决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追索非法流失境外的少数民族古籍。

  (五)进一步加大对少数民族古籍抢救、保护、整理工作的宣传力度。

  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有效开展和取得的影响力、社会效益,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要加大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其得到全社会的广泛重视和大力支持。要大力宣传开展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重要意义,培养公众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意识,普及少数民族古籍保护知识,展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成果,使全社会共同致力于这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惠泽于民的事业,共同开创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新局面。



                  国家民委   文化部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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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港口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运载工具、海上作业平台及其人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辖区内居民、船舶及其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海上公安边防机构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交通、港监、渔政、渔监、海洋、口岸等管理部门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各类船舶及船员(民)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处理海上紧急事件的安全防范制度,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本省出海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各类活动的船舶及其船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沉毁、报废、转让的;
(二)船舶人员变更作业船舶的;
(三)停止出海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申办材料。对不符合申办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实施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人员或者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出海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必须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各类船舶及船主不得载运、雇用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和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并保持清晰。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十六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渔船及其员工,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设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
对经批准进入我省沿海港口的外国渔船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办单位持有关法定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出海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或者向外国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二)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或者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三)擅自打捞海底文物的;
(四)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
(六)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
(七)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八)其他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国和香港、台湾地区的海域或者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意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者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遗失、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身份证件,文明执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三)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证件的;
(四)雇用、载运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入外国或者香港、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的;
(二)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留用或者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载运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擅自停靠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二)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的;
(三)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及其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省人民政府设置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停泊点以外的其他港、岸停泊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证件,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暂扣船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利用船舶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出海船民证》10日至30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其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文物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挪用。
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挪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沿海边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3日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城管局、城建局、公用事业局、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

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长效机制。根据《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现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汕头市城市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长效机制,创建优美、整洁、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责任区制度。
一、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法规规章所规定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确定的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的环境卫生管理或保洁的责任范围。我市的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保洁工作。
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实施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实施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并直接负责与市区主次干道沿街单位、门店签订责任书。
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主次干道以外的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管理工作,并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与责任区(单位)的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三、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单位)的划定
1、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2、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3、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4、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5、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6、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7、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8、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9、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上述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做好相关资料的建档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所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
四、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1、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废弃物、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无乱搭乱建、乱摆乱设、乱张贴、乱涂写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环境卫生质量符合《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
2、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3、责任人(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五、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组织实施
(一)签订责任书
1、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划定,并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单位),同时签订责任区管理责任书,并公开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投诉电话,以方便责任人(单位)及时投诉。
2、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单位)必须按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责任要求和《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落实本责任区内的日常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工作,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检查与监督
1、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应不少于一次对各自管辖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所有检查情况应记录于责任书相应栏目。
2、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区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按照职责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情况及管理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向责任人(单位)进行通报,并做为总结评比的依据。
3、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群众投诉、新闻媒体曝光、上级部门和领导批转办理的有关脏、乱、差问题以及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城中村存在卫生死角、饮用水源地的责任区进行重点、专项检查并落实督办工作。
(三)评比与奖罚
1、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责任区情况检查通报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或责任区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多次检查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予以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的巡查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应依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总结评比活动,对责任落实、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本制度于2006年5月2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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