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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6:17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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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除外,但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1号令),在开工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村)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第三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城市规划区内民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房规划管理实行“分局受理、市局终审、批管分开”制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的民房规划管理另行规定)。民房规划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四条 民房建设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市区分为两类区域,即:中心城区、农村地区。 (一)中心城区是现状中心城区和规划中心城区的合称,包括新海城区和连云城区两部分。 现状中心城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规划中心城区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使用各类建设用地的范围。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二)农村地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危房,且根据具体情况和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可以批准按原址原规模进行维修排险或翻建外,禁止建设民房: (一)位于城市旧城区和棚户区成片开发改造控制范围内的(近期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地块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公布);(二)位于已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覆盖范围内、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二级及以上保护范围、河流及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用地范围、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四)其他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第六条 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城市广场规划红线外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城市重要景观地带的民房只拆不建。 第七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于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地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凡规划期内没有改造规划的,居住确实困难的居民户(仅有一处住房,且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为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可以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民房,但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以及居民户在建房(包括新、改、扩、翻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批、扩大宅基地进行建房; (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改建、翻建时,建筑占地严格按规划要求控制,一般建筑面积按常住人口人均30平方米控制(包括现已有面积); (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市政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四)新建民房的建筑日照间距,在详细规划已批准的地区按详细规划控制,在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按下列规定控制: 1.民房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6,其计算方式及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民房主屋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3.在南北向主屋南北侧,东西向主屋东西侧垂直布置的民房(夹角>60°),其主朝向房屋建筑间距按正常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4米。当垂直主屋山墙宽度大于6米时,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次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1.2米。南北向房屋主朝向为南向,东西向房屋以院落所在方向为主朝向; 4.在满足建筑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主屋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2米; 5.相邻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南侧,其建筑间距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相邻方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二层以上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 6.民房配房与配房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7.民房同其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现行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执行; (五)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0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一致,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第八条 市区农村地区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规划管理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各项建设。第九条 对于城区农村地区民房建设,根据“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有序改造”的原则,按照《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2〕108号)进行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村民进入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民小区建房,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村民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扩建、改建、翻建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民房,涉及文物、水利、交通、市政、抗震、风景名胜区等管理的,建房者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民房原址维修、扩建、改建、翻建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户应当主动与相邻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协商同意,签定建房协议,并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一)不能全部满足有关技术指标,但是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相邻各方同意建设的; (二)需增设门、窗和踏步等设施的,且对四邻通行、安全、排水等有影响的。 第十二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能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件外,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居(村)民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或虽开工又长期停工,且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一年,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批准或延期又到期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 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复印件(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当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3.选址位置图(1/500~1/2000); 4.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复印件; 5.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6.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须持回国定居证件复印件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7.居委会(社区、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的意见; 8.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段内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先行取得由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的《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 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时间不超过45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居(村)民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取得土地批准证件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4.原有房屋产权证明; 5.户籍证件复印件; 6.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7.房屋位置示意图; 8.房屋施工图(一层以上),平房加层的还需提供抗震部门审核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工程基础动工前,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上部施工。(四)工程竣工后,居(村)民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核验灰线(含±0复验)进行建设的; (六)应该拆除的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 (七)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八)临时建筑超过法定许可期限的; (九)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2.违反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建设的; 3.侵占城市道路及道路规划红线范围的; 4.占用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5.阻碍交通、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6.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本条第一项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土建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三)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法建设按《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强行制止,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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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4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 日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又好又快地服务于鄂南经济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办事处、马桥镇、官埠桥镇、向阳湖镇、横沟桥镇等纳入市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考核管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咸安区政府及咸宁经济开发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相关信息反馈工作,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制止并组织查处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林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 违法建设 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 违法建设 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由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的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体新、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1 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抄送市城管执法局、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  建立 “ 双线巡查 ” 网络。


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建立以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组成的巡查网络,并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按具体划定单位和责任区域,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城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结合项目专班,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成重点路段巡查网络,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1 、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2 、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3 、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4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 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 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当天内上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由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责成相关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十七条  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 1 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 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组织, 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拆: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 1 至 3 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 3 至 6 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 6 至 10 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咸安区政府、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联合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交通、水务、林业、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在建立严格 违法建设 监管考评考核机制的基础上,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奖励机制。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区 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 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市纪委、市监察局等部门印发的《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赤壁市、嘉鱼县、通山县、崇阳县、通城县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

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农业部


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农业厅(委、局),湖南省农村工作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步伐,优化农村能源结构,推进农村能源清洁化和现代化,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将组织实施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保障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农业部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利用可再生能源改善农村生活用能,推进农村能源清洁化和现代化,国家将安排资金支持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为规范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示范补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能源是指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绿色能源示范县是指经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认定、以开发利用绿色能源为主要方式解决或改善农村生活用能的县(市)。

  第三条 示范补助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县级统筹、绩效挂钩”的原则使用管理。

第二章 支持范围及条件

  第四条 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及用途主要包括:

  (一)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指利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生物质资源制取沼气的项目,单个项目沼气发酵装置池容350立方米以上,年产量10万立方米以上,原则上集中供应居民生活燃气150户及以上。示范补助资金用于支持沼气提纯处理设施、储气罐、输送管网建设。

  (二)生物质气化工程。指利用农作物秸秆、林业废弃物和农林产品加工剩余物等废弃生物质资源制取燃气,可同时产炭或发电等多联产能源产品的气化项目,单个项目原则上集中供应居民生活燃气200户及以上。示范补助资金重点支持燃气清洁净化处理设施、储气罐及输送管网建设。

  (三)生物质成型燃料工程。指利用农作物秸秆、林业废弃物和农林产品加工剩余物制成成型燃料的固化成型项目,单个项目年产能在5000吨及以上,原则上用于1000户及以上的农户炊事采暖及医院、学校、政府机关、孤儿院、幼儿园、养老院等公共机构供热采暖。示范补助资金用于支持生物质炊事采暖炉具购置,生物质生活用锅炉、炕具及灶具改造。

  (四)其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采用适合当地资源条件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利用其他可再生能源工程(水能等传统能源除外)。

  (五)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覆盖县、乡、村三级的现代农村能源服务网络,满足当地农村能源发展需要,示范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能源资源评估、技术指导、宣传培训、考核验收等与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直接相关活动。

  已享受其他财政补助政策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五条 申请示范补助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并在三年内建成;

  (二)具备较好的项目建设条件,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建设方案经过主管部门审核;

  (三)项目技术工艺及产品质量符合农业部《绿色能源示范县技术管理暂行办法》要求;

  (四)项目业主原则上为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项目业主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完善、银行信用良好,并按市场化原则建设和运作项目。

  第六条 申请示范补助资金的绿色能源示范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荐绿色能源县的通知》(国能新能[2009]343号)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要求,且示范建设期内达到《绿色能源县评价暂行办法》规定的总体预期目标(评价指标)。

  (二)示范建设期内中央财政支持项目(不含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必须达到的具体预期目标主要为:新增绿色能源生产能力超过5万吨标准煤;新增绿色能源用户2万户及以上;畜禽粪便和农林废弃物能源化利用率提高10个百分点及以上;农作物秸秆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绿色能源示范县要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包括在农村中小学推行太阳能浴室,实施太阳能、浅层地能采暖工程,利用浅层地能热泵等技术解决中小学采暖需求,建设太阳房,利用被动式太阳能采暖技术为教室供暖;在县城(镇)、农村居民住宅以及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中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具备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要一并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工作方案,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及管理等具体事项,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和《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和农村地区县级示范管理的通知》(财建[2010]455号)的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章 补助方式与标准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符合支持范围及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给予适当补助。示范补助资金(不含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助资金)规模根据各县符合支持方向的示范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新增绿色能源生产能力及用户数量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条 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要与地方安排的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可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补助方式支持示范项目建设。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综合考虑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企业自筹资金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可安排用于能源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额度应控制在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总额的5%以内。

  第九条 地方财政要安排相应资金予以支持,增强示范项目建设的可持续性,发挥和放大示范效应。具体补助资金规模和负担方式由地方视财力自行确定。地方财政支持情况将作为审核示范县实施方案和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的因素之一。

第四章 资金下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1),经由省级能源、财政和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组织专家对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予以批复。批复的实施方案,将作为绿色能源示范县实施建设和考核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根据批复的绿色能源示范县实施方案,对符合支持条件且有能力达到规定目标的示范县,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年度建设计划、项目投资规模以及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等因素,分期分批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示范补助资金,其中:实施方案启动后拨付1/3;中期评估通过后再拨付1/3;实施方案完成并通过目标考核后再拨付剩余资金。对建设进度较慢的示范县,将视情况缓拨或停拨示范补助资金;对未达到规定目标的示范县,将相应扣减示范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商能源、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及实际进度,将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和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项目单位或用户,并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填制《绿色能源示范县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表》(格式见附2),逐级上报财政部。同时,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足额落实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示范建设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总结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验收,将有关验收报告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验收结果对示范补助资金进行据实清算,并将有关资金清算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监管与考核

  第十七条 纳入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范畴且享受财政补助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进行,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示范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台账,定期向县级能源、财政和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并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示范项目质量与进度、投资资金到位及财政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按规定进行绩效考评,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会同财政部、农业部依据批复的示范县实施方案,组织对绿色能源示范县项目抽查、中期评估、目标考核和总体评价。

  第二十一条 示范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套取、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示范县、项目单位和个人,除追缴扣回财政补助资金、取消示范项目资格和示范县资格外,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违反规定的地方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和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能源局、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4/P020110427546546972291.doc
  2绿色能源示范县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表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4/P020110427546548513043.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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