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3:42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苏民发[200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和贫困农民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贫困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起付线、救助标准和最高救助限额,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但农村五保对象救助起付线,不得超过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20%。
    第五条 农村五保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在当地规定最高救助限额内全额给予补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全额领取各县区公布的五保供养标准经费的,由本人从供养经费中支付自负医疗费,没有全额领取供养经费的,由县区财政从未支付的供养经费中代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县区制定);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敬老院从供养经费中支付(指财政部门按供养标准全额拨付给敬老院供养经费的;未全额拨付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县区制定)。
    第六条 五保对象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大病救助后,仍有医疗费用的,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农林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三项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从村级三项资金中列支。农业税取消后,按新的供养经费渠道列支,确保五保对象及时治疗疾病。
    第七条 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本人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或限额给予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一)打架斗殴致伤就医的。
    (二)交通事故致伤就医的。
    (三)服毒自杀抢救医疗费用。
    (四)酗酒伤害就医的。
    (五)器官移植的。
    (六)擅自就医的。
    (七)自购药品的。
    (八)康复医疗的。
    (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市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持县区民政部门签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及时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各地对办理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核核准的限定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但自申请之日起至审核核准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款、利息收入等。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的救助对象人数,2005年按每人10元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每人补助2元,县区财政补助8元(有条件的乡镇可适当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医疗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从2006年起,按每人每年30元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10元作为救助医疗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部分,20元作为大病救助资金。市、县分担比例为2?8,即市财政补助6元,县区财政补助24元。
    (二)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市福利彩票安排的部分用于市区医疗救助,各县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部分,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
    (三)省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收入。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或捐助。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县区财政部门批准,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彩票福利基金提取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按时划入“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对民政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其中,用于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核准后的金额拨付到同级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合管办账户),并通知合管办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补助医疗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的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形式直接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各县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甘肃省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甘肃省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二所提及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对项目资金提供另外的援助,银行同意根据借款人和银行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提供本金总数相当于两千万美元($20000000)的援助(贷款);
  (C)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甘肃省(以下统称“甘肃”)负责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甘肃;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第3.02节的最后一句话以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甘肃”系指甘肃省,是借款人的一个行政省份或其任何后继者;
  (b)“贷款协定”系指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借款人和银行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该词汇的含义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修订本)和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表和协定;
  (c)“项目协定”系指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协会、银行和甘肃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的含义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表和协定;
  (d)“银行通则”系指本贷款协定第1.01节所提及的《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
  (e)“项目县”系指属于负责执行本项目A部分的甘肃省的永登、皋兰和定西等县;
  (f)“政策行动规划”系指甘肃教育厅厅长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向协会提供的,关于本项目B部分的信件,即甘肃基础教育行动规划;
  (g)“信托公司”(GITC)一词系指甘肃省投资信托公司,它是根据其章程成立并开展业务的国营企业;
  (h)“章程”系指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实施的“信托公司章程”;
  (i)“分贷款”系指由甘肃和信托公司把分配给本协定附表一类别(7)的贷款资金已贷给或将贷给分借款人的一种贷款;
  (j)“自由限额分贷款”是一种分贷款,它是由项目协定附表第二(b)段所确定的一种自由限额分贷款;
  (k)“分借款人”系指分贷款的接收者;
  (l)“子项目”系指根据本项目C.1部分将由分借款人执行的,并将由分贷款提供部分资助的子项目;
  (m)“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本项目协定第2.10节所提及的协议;
  (n)“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所提及的帐户;
  (o)“公里”(km)系指公里;
  (p)“公顷”(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九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19 100 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表二》所规定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一》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起算,计算至到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款额的相应日期或该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使用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使用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始至二0三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六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在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二》所阐述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还应促使甘肃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甘肃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甘肃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和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相当于本信贷和贷款的资金提供给甘肃。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甘肃应按照本项目协定第2.04(a)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的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即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取得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
  (a)甘肃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所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订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甘肃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章程的被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致信托公司在履行在项目执行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受到了物质上的和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具有管辖权的机构已采取了解散或改组信托公司或者中止其业务的措施。
  (e)项目执行协议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该项目执行协议所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特增加事项如下:
  (a)在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持续至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b)如本协定4.01节(c)或(d)段规定的任一情况将发生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已得到满足。
  (c)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甘肃和信托公司的核准,签字和开发。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补充下列情况写入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
  (a)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甘肃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项目协定的条款对甘肃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b)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缔约双方的批准或核准,并从而使项目执行协议的条款对双方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 N.W.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亚洲
   授权代表              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订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动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是国家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数量控制的措施。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称为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配额商品)。
第三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前提下的重点国别(地区)配额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况实行配额管理:
1、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
2、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商品;
3、国外易进行市场干扰调查、有反倾销投诉迹象以及已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
第五条 目前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共五十四种(见附件一),其中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共十二种)配额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领导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制订和颁发配额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及配额管理商品目录;协调解决配额商品出口工作中的问题;负责配额的分配、调整并监督配额的使用情况;授权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部门
;对各地、各协调单位涉及配额管理、协调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出口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审核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申请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在本地
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负责在本地区配额总量内的配额调剂;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配额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九条 各进出口商会负责配额商品出口的协调管理工作。输港澳的部分配额商品暂授权有关港澳代理机构承担部分协调管理工作。负责配额商品出口协调管理的单位称为协调单位。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经授权的各级签证机关须严格依据批准的配额及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均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

第四章 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有配额商品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原则上均可申请配额。
第十三条 配额的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1、各地外经贸委和中央有关部门直属外贸企业于每年十一月十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年度的出口配额申请,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配额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出口国别、配额数量、出口货源情况、上年度出口实绩、出口价格、换汇成本。

2、协调单位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下一年度的配额安排建议。
3、出口配额申请必须按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章 配额的分配与调整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状况,国内市场的供应情况,上年出口实绩,或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数量,商有关部门确定全年的配额总量。
第十五条 配额安排数量依据申请单位上年出口实绩、配额商品生产供应、质量、售价、配额使用率、对外信誉、以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而定。
第十六条 年度配额的分配与配额的调整
1、年度配额系指外经贸部根据全年配额总量分配给各地、各外贸企业的配额。外经贸部于每年十二月进行下年度配额的分配。各地外经贸委须于一月份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并将分配结果报部备案,同时抄送
有关协调单位。在下年度配额下达以前,各有关外贸企业可在每年的十二月十五日以后,按当年年度配额的四分之一向发证机关申领下年度出口许可证。
2、配额调整系指外经贸部在年度配额分配之后,根据当年度国际市场需求的变化和国内生产供应情况,而采取的临时增加或减少配额的措施。各申请单位须于七月底按规定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配额调整申请,外经贸部于每年八月进行配额调整。遇到国内货源或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商品配额调整。
3、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内,各地外经贸委可视本地区出口企业配额执行情况,在有年度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配额的临时调剂,并报部备案,但如需调至无年度配额的企业和调剂的数量超过某企业年度配额百分之十时,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4、临时调整的配额不作为下年度配额基数。
5、年度配额和调整增加的配额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配额商品新品种的开发,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和配额使用效益,并给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提供竞争机会,外经贸部每年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配额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本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的配额,须报当地外经贸委或其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审定后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据其立项审批时批准的合同、实际生产能力及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其配额。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同上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而又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1、发展高档产品出口成绩显著,售价高、信誉好;
2、开发新品种出口成绩显著,效益和对外信誉好;
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对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将按多占配额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度配额并通报批评。对超配额发证或无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酌情通报批评直至吊销发证权。
2、对售价低于协调价的出口企业,将酌情减少其相应商品下年度配额。
3、对私自更改、伪造倒卖出口许可证者,依法从严惩处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4、对逃避配额管理,以各种名义冲击实行配额的国家和地区者,一经查实,将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5、对违反本规定而出口的货物,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罚款或没收货物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力求透明度高,规范性强,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委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调查核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外经贸委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委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经营配额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后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54种,括号内为实行主动配额的国家和地区)

目录

1、烟花爆竹(美国、日本、港澳)
2、芦笋罐头(欧共体、港澳)
3、水煮笋(日本)
4、红小豆(日本)
5、高粱(日本、东南亚)
6、薇菜干(日本)
7、栗子(日本、港澳、东南亚)
8、大蒜(港澳、东南亚)
9、芝麻(日本)
10、荞麦(日本)
11、蜂蜜(日本)
12、薄荷脑油(欧共体)
13、苇及苇制品(日本)
14、蔺草及制品(日本)
15、阿拉伯袍裤(中东六国) (干麻)(港澳)
16、磷片石墨(日本)
17、肝素钠(欧共体、港澳、美国)
18、鲜蜂王浆(日本、欧共体、美国)
19、半夏(日本)
20、槐米(日本) (港澳)
21、桐木及板材(日本)
22、棉漂布(日本、港澳)
23、棉涤纶漂布(日本)
24、联苯双脂(韩国、东南亚)
25、甘草制品(港澳、日本、东南亚)
26、糠醛(醇)(欧共体、日本)
27、地毯(英国、日本)
28、硅锰合金(日本、港澳)
29、蕉柑(东南亚)
30、冻兔肉(欧共体、港澳)
31、梭子蟹(日本)
32、虫草(港澳)
33、菊花(港澳)
34、黄芪(港澳)
35、当归(港澳)
36、枸杞(港澳)
37、党参(港澳)
38、茯苓(港澳)
39、苎麻纱(含混纺)(包括纱、条、球、精)
40、苎麻坯布(含混纺)(港澳)
41、卫生纸(港澳)
42、盐水蘑菇(港澳)
43、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
44、活牛(港澳)
45、活羊(港澳)
46、活禽(活鸡、活鸭、活鹅、活鸽)(港澳)
47、冻猪肉(港澳)
48、冻牛肉(港澳)
49、冻羊肉(港澳)
50、冻家禽(港澳)
51、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港澳)
52、鲜水果(包括鸭梨、哈密瓜、香梨、荔枝、西瓜)(港澳)
53、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冬瓜、菜花)(港澳)
54、皮蛋(港澳)



1993年4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