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0:32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

民政部 国土局 等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

1989年11月10日,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以下简称勘界测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勘定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统一勘界测绘的技术标准,为勘界和边界线管理工作提供科学手段和可靠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勘界测绘一般包括:界桩的埋设与测定,边界线的调绘,边界线走向的文字说明,边界线地形图的标绘,界线详图集的编纂与制印。
第三条 勘界测绘执行本规定和国家现行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平面坐标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内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辖区境内的边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

第二章 界桩的埋设与测定
第五条 界桩的类型及规格
界桩是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由界碑和底座组成。界碑一般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成型,在有条件地区也可用花岗石、大理石等坚硬石料凿制成型;底座可在现场用钢筋混凝土浇灌,要求界碑底部露出四根约10厘米长钢筋,以保证界碑和底座结合为一整体。
界桩类型分为:三面大型、双面大型、双面小型和简易四种类型。
界桩的类型及规格见附件一。
第六条 界桩的书写与编号
(一)界桩的书写
界碑宽面的正反两面,自上而下书写(雕刻字或模压)省、自治区(内蒙古、广西、西藏、新疆四自治区在其汉字下加注自治区通用民族文字)、直辖市的名称、界桩编号、国务院(竖立之意)、竖立时间等文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只用专名,省略通名。例如:陕西省只注“陕西”,宁夏回族自治区只注“宁夏”。
(二)界桩编号
界桩编号的方法:一般由边界线的西端点向东或由北端点向南用阿拉伯数字1、2、3……为序进行编号。端点界桩的编号以先勘定的一条边界线的编号为准。在已立界桩之间插竖的新桩,其编号是在上一个原有界桩号后括注数字序号,例如:7(1),7(2),11(1)等。
同号双立或三立的界桩编号,是在该桩号后标注A、B或C,例如:2A、2B,7(1)A、7(1)B、7(1)C等 。
界桩编号示意图见附件二。
(三)界桩上书写的文、数字,其字体、字大见附件一,字的笔划的划刻深度不浅于0. 5厘米,并涂以红漆。
第七条 界桩位置的选定和埋设
(一)界桩位置的选定
界桩的位置一般应选在实地地貌不易辨别的边界线转折处,过境道路与边界线相交处,山口、鞍部和平缓的山顶处,界河、界路等线状地物的起迄处。其埋设地点应选在地基稳定并有利于界桩保护的地方。
(二)界桩类型的选择
三省边界线交会点竖立三面大型界桩;边界重要地点竖立双面大型界桩;一般地点竖立双面小型界桩;在交通不便而地形又明确的地点(如山口、山顶),可树立简易界桩。同号双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两岸,并需测量每一桩点至双立界桩边线与边界线交点的距离;同号三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交叉口岸,并需测量每一桩点至边界线在该交叉口处转折点的距离。上述测量数据要记载在界桩登记表的界桩位置说明栏内。
(三)界桩的埋设
埋设界桩前,先将坑底(坑底土层松软时应填沙石)捣固、夯实,然后再现场浇灌底座并将界碑灌铸一体。埋设深度一般为0. 5米,应以实地地基情况埋设牢固为原则。
(四)界桩的密度
界桩树立的密度,以能控制边界线的基本走向为原则,尽量少树,由双方视边界线地形情况实地商定。
第八条 界桩登记表的填写
(一)界桩登记表的内容主要包括:界桩号、界桩类型、坐标、高程、所在地、界桩位置略图、界桩位置说明、界桩与方位物相关位置、相邻界桩间距等栏目。
(二)界桩位置略图参照三角点的“点之记”要求绘制。其比例尺一般为1∶1万,略图上应标出界桩点、界桩方位物、边界线和指北方向。
界桩登记表(含界桩位置略图)的格式见附件三。
(三)方位物一般不少于三个,应选择明显、固定、离界桩较近的地物。界桩至方位物的平距,一般应实地量测至0. 1米,当不便量测时,可从图上量取,取位到米。界桩至方位物的磁方位角注到0. 1度,测定精度0. 2度。
第九条 界桩坐标与高程的测定
界桩坐标一般在实地测定,特殊情况下可在图上量取。界桩高程在图上量取。在具有国家1∶1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地区,界桩坐标按照1∶2. 5万比例尺地形图航测外业控制点的要求进行测量,平面精度±2. 5米。
在没有1∶1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地区,界桩坐标按照1∶5万比例尺地形图航测外业控制点的要求进行测量,平面精度±5米。
在实地测量确有困难的地点,如大山区的山口和戈壁沙漠的腹部,界桩点的坐档可以在比例尺尽可能大的地形图上量取;在没有更大比例尺地形图的情况下,可在1∶10万比例尺地形图上量取。

第三章 边界线的调绘
第十条 边界线调绘是将勘界双方在实地确定的边界线和界桩点标绘在1∶1万或其他现有大比例尺地形图上的工作。在人烟稠密边界线走向复杂的地区,也可采用航摄像片进行调绘。
已实地调绘的边界线成果,经双方确认后,可直接利用。
对于高山困难地区具有明显分界地性线(如山脊线、山谷线)的边界地段,如双方能够在室内准确判明边界线走向,不需要在实地确认边界线时,亦可由勘界双方在室内直接在地形图上标绘边界线。
第十一条 边界线调绘中,除边界要素外,对边界线两侧的地貌地物均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航外测量规范调绘要求进行调绘,对与边界线有关的新增地物应准确补调,对地貌地物变化大,直接影响边界线走向的地段应进行修测。边界线与四周地貌地物相关位置必须正确。
第十二条 边界线调绘中,各类要素采用五色清绘。边界线用0. 3毫米红色实线不间断表示(边界可以压盖任何地物),界桩点符号用直径1毫米红色小圆圈表示,界桩编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用红色注记,植被要素为绿色,地貌要素为棕色,水系为蓝色,其他要素均为黑色。
第十三条 与边界线有关的地理名称,如山名、梁、峁、河流、沟渠、水库、湖泊、渡口、桥梁、道路、居民地等均应核准注明。

第四章 边界线地形图的标绘
第十四条 作为边界协议书附件的边界线地形图是详细表示边界线和界桩点位置的勘界测绘成果之一,是经勘界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国务院决定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标准画法底图。
第十五条 边界线地形图根据边界线实地调绘的大比例尺地形图严格转绘、整理而成。标绘要求同第十二条。
边界线地形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5万,荒漠戈壁地区可用1∶10万比例尺,但同一条边界线的地形图比例尺应一致。边界线局部地段确因地形复杂而容易引起界线走向不清时,应同时加绘1∶1万比例尺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边界线地形图一般利用最新出版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编绘。如确因现有地形图的地貌地物变化大或现有地形图比例尺过小不敷使用时,应按国家现行地形图测量规范予以修测、重测或新测。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是根据边界文件,边界线地形图和勘界测绘资料汇编而成的专门地图集。有关编纂、制印的技术要求,另行规定。

第五章 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 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是对边界线全线实地走向进行描述,以便于界线的实地确认,配合并补充边界线地形图等资料。
第十九条 边界献呦蛭淖炙得在边界线实地调绘时一并完成。其内容一般应包括边界线起迄点、界桩点的位置、坐标、高程,所在地名称,界桩间距离等。边界线实际走向的描述,特别是走向与实际地形发生变换处不要遗漏。
第二十条 文字说明以明确描述边界线实际走向为原则。要求简明清楚,采用通用的名词术语,地名准确,译名规范,并与边界线地形图一致。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一切原始记录和计算成果均应正确无误。要求字体正规清楚,项目填写齐全,文字叙述简明确切,地理名称调注准确,少数民族语地名译音和简化字使用正确,各类图表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野外勘界测绘工作结束后,双方野外工作组应对所作成果成图资料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名负责。其检查验收内容如下:

(一)界桩埋设位置和界桩编号;
(二)边界线调绘资料;
(三)界桩坐标成果和界桩登记表(包括界桩位置略图);
(四)边界线地形图;
(五)观测手簿和计算成果;
(六)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
(七)技术总结。
以上被检查验收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省级勘界组织对上述成果负有最后检查责任,发现问题可予纠正。
内业成果由双方省级勘界组织直接检查验收,并写出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附:关于《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说明
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是勘界工作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之一。为统一全国省级边界勘界测绘技术标准,确保成果质量,制定了《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技术规定》的起草是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的要求,参照了国界勘界的有关技术规定,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一些省测绘局的意见,并吸收了宁夏、内蒙古勘界测绘工作的经验。现就《技术规定》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勘界测绘工作的性质
勘界测绘是在确定界线实际走向以后,在实地埋设界桩,测定界桩点位,测绘边界地形图,并在地形图上表述边界线走向等工作。
勘界测绘必须在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民政、土地、测绘部门密切配合,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测绘资料的使用
勘界测绘应尽量利用现势性强的测绘成果。为便于外业调绘工作,保证调 绘的准确性,可以采用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作为工作底图,也可同时利用航摄像片辅进行调绘。边界线调绘成果要按规定转绘到1∶5万或1∶10万地形图上,形成边界地形图。界桩点坐标测定的起算点,一般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的成果。鉴于现有成果资料还属于1954北京坐标系,因此目前仍可采用现有成果资料进行工作,坐标系问题,待编纂界线详图集时统一处理。
三、界桩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只注专名问题《技术规定》第六条规定,界桩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只注专名,主要是因界桩规格限制,并考虑与国界界桩成比例。
四、界桩点平面位置的测定精度和密度
对界桩点平面位置的测定精度要求,《技术规定》是在考虑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的条件下提出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使坐标测定精度高一些。
在制定测绘技术方案时,应充分分析现有控制点成果,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以实L办法确定界桩位置,实际条件困难,如三角点破坏,地形比高超过500米,界桩点海拔超过3000米,界桩点地处荒漠等,也可在大比例尺地形图上量取,其量取精度虽未规定,但应保证图上量取精度,并尽量采用比例尺大的地形图。
界桩点的密度尽量减少,以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为原则,这一方面考虑到实际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考虑条件的许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委发〔201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切实做好新形势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民族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国有企业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支柱,是我们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大局中具有重要地位。多年来,国有企业从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为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发展,尤其是伴随着民族地区的资源开发和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交往,国有企业与民族地区的关系日益密切,一些企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日益增多,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扎实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做出更大贡献。

  (三)主要任务。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职工的平等权利和风俗习惯,依法保障各民族职工的合法权益。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引导各民族职工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国有企业人才集聚优势,通过对口支援等方式,支持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各类人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发挥国有企业现代化建设排头兵、主力军的作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中办发〔2009〕34号),在国有企业中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切实打牢民族团结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阶段性的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结合起来,着力加强阵地建设,着力搭建参与平台,着力构建长效机制,把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纳入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全过程。紧密结合各民族职工的思想实际,广泛运用宣讲报告、展览展示、文体活动、影视作品等职工喜闻乐见、形象生动的教育方式,切实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五)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结合国有企业实际,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好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把创建活动纳入国有企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创新形式、创新载体、创新手段,大力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模范单位、模范班组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把创建活动与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结合起来,与解决各族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结合起来,与做好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创建活动的实际效果。定期开展创建活动的督促检查,定期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纠纷。国有企业要积极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要定期排查影响民族团结的不稳定因素,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各族干部职工多方面心理感受和情绪反应,认真制定和不断完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把与民族关系无关的问题归入民族问题。对一般的矛盾纠纷,要采取教育、疏导、化解的办法来解决。坚持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无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三、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七)认真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要切实履行责任,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当前的一个重要任务,是通过对口支援等方式不断加大支持力度,把中央关于支持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以及其他民族地区发展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八)积极带动和促进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国有企业要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优先在民族地区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带动和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在规划投资时,模范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注重听取利益相关方和当地各族群众的意见,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开发资源时,要充分考虑地方和群众的利益,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九)切实保护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国有企业在民族地区投资建设时,要树立环保和绿色发展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密切与地方政府配合,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不断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妥善解决资源开发的补偿问题,帮助解决当地农牧民增收和长远生计问题。

  (十)积极促进就业。国有企业在民族地区投资建设时,要注意发挥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积极作用,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就业,特别是注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因资源开发需要当地少数民族搬迁的,要尽可能吸收当地少数民族劳动力就业。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条件和标准的少数民族人员。

  (十一)帮助改善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关注民生、回报社会是国有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国有企业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开展扶贫开发、捐资助学、建桥修路,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解决突出的民生问题。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国有企业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等方面给予地方大力支持。

  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

  (十二)重视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国有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定向培养和“传、帮、带”等有效方式,大力培养和使用本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发挥他们的特殊作用。同时,要通过对口支援、职业培训、校企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等多种途径,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急需的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对此,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五、尊重少数民族职工的风俗习惯

  (十三)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在饮食、婚俗、丧葬等方面的特殊风俗习惯,依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应单独开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开设有职工食堂而不能单独开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企业,应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一定的伙食补贴。尊重少数民族的节庆活动。少数民族职工在欢度本民族重大节日时,国有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六、建立健全民族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十四)切实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科学配置民族工作资源,建立健全目标明确、运转协调、渠道畅通的民族工作领导体制。进一步强化企业党委(党组)在做好民族工作中的领导职责。各级党组织要坚持把民族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学习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进一步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增强做好民族工作的能力。

  (十五)健全民族工作机制。国有企业特别是在民族地区的中央企业,要根据企业实际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或进一步明确民族工作的责任部门,选拔优秀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负责民族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建立民族工作的目标责任制,把民族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国有企业,要把做好民族工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要把民族工作同生产经营、后勤保障、人力资源开发、企业精神培育、企业文化建设、管理服务等领域工作结合起来,同集团公司、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等不同层面工作贯通起来,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本企业特别是基层单位的民族工作经验,区分不同类型,加强分类指导,推动企业民族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十六)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民委、国资委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上级检查与单位自查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开展民族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监督检查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对查找出的问题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督促整改,务求取得实效。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键词: 洗钱罪;反向洗钱;反恐融资
内容提要: 在行为方式仅限于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前提下,洗钱罪不能规制金融机构协助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账户、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反向洗钱”行为。当前国际社会反洗钱概念不仅局限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已经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我们应当在借鉴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以反恐融资中“反向洗钱”的入罪化为中心调整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构建打击恐怖活犯罪的严密刑事法网。


 自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以来,国际社会反洗钱浪潮风起云涌。1989年7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成立,专门研究和制定反洗钱措施和建议。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通过,国际社会开始将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联系在一起,通过切断恐怖主义的资金来源和断绝犯罪收益的清洗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遏制。本文拟以此为背景,对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中的不足进行反思,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期促进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发展。

  一、现状: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现有规定

  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洗钱罪,同时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基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提高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并同时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大洗钱罪的惩治范围。同时,将97年刑法中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该罪的行为方式和对象进行了修正。2006年10月31日,《反洗钱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初步成形,反洗钱网络趋于完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单位增设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使该罪进一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就实践中审理洗钱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明确。总体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反洗钱在法律体系、组织机构、监督检查、资金监测和案件查处、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良好成绩,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反洗钱制度体系,反洗钱双边合作范围不断扩大,合作内容不断丰富,已成为国际社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的重要成员。{1}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是指明知是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该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上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法定方式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是针对已经实施的特定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和收益,就其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的行为。该洗钱行为实施于特定犯罪实施以后,针对的是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也是特定犯罪被称为“上游犯罪”,而洗钱罪被称为“下游犯罪”或者“派生犯罪”的原因。

  二、问题:传统洗钱罪规制反恐洗钱行为所存在的不足

  (一)将恐怖活动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能有效遏制恐怖活动犯罪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总数达到了81个,占我国刑法分则个罪名的18. 75%。{2}关于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学界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扩大其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所有犯罪,{3}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到严重犯罪,{4}有人认为应当扩大为法定最低刑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的严重犯罪。{5}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一切能够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6}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同的范围。{7}客观来说,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规定确有其值得探讨之处,上述观点从不同视角的探讨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这些观点都肯定已有七类犯罪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合理性,并没有对已有犯罪提出过多质疑。我们认为,基于我国洗钱罪发展形势所需、反洗钱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发展趋势和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8}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是,在传统洗钱罪洗钱模式下,已有七类犯罪也并不是都适合作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对此,我们将在明确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予以分析。

  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确定取决于界定标准的明确。对此标准,我国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应当具有非法暴利性、清洗的必要性、与洗钱的关联性、极大的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明确的法定性,{9}也有学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确定应由该罪的严重程度、产生财产性收益的大小以及断绝其洗钱的后路对该罪的抑制程度来决定。{10}我们认为,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确定应当以洗钱罪的立法目的为依据。立法者设立洗钱罪的目的首先在于该行为对于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获犯罪活动的妨害,同时是为了通过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清洗的打击来实现对于上游犯罪的遏制。所以,如果某种犯罪不能够产生较大犯罪收益,或者对于洗钱行为的规制不能够实现对于上游犯罪的遏制,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上游犯罪。上述前一种观点没有从设立洗钱罪对于遏制上游犯罪的意义方面强调界定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并不妥当。我们在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当至少具有非法暴利性、清洗的必要性、极大的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断绝洗钱对该罪的有效抑制性四个特点。

  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我国学界争议较大。代表性的观点有: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11}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基于政治、社会或者其他动机,为制造社会恐慌,以恐怖手段所实施的侵犯人身、财产等严重危害社会而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2}在外延上,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指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13}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船舶虚假恐怖信息罪等。{14}

  在明确恐怖活动罪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虽然恐怖活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但是在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是“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前提下,将其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对于遏制恐怖活动犯罪意义并不大。

  首先,恐怖活动犯罪并不都具有非法暴利性和清洗的必要性。虽然学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大多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基于政治动机,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而不以或者不主要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15}不具有明显的非法暴利性;从外延上看,虽然某些恐怖组织实施的犯罪可能产生犯罪收益,但是多数恐怖活动犯罪并不产生巨大的犯罪收益,有的甚至根本不产生犯罪收益。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船舶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等。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由于其并不产生或者很少产生犯罪收益,也就不存在需要对其犯罪收益进行清洗(至少是大规模清洗)的问题。

  其次,断绝洗钱对恐怖活动犯罪并不具有有效抑制性。如前所述,恐怖活动犯罪多出于政治动机,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至于其是否获得犯罪收益,获得多少犯罪收益,并不是行为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实践中,很多恐怖分子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自己的生命的。在此前提下,断绝对于恐怖活动罪犯罪所得及收益(在存在的情况下)的清洗,并不能实现有效遏制该犯罪的目的。

  再次,洗钱罪并不能切断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来源。既然恐怖活动犯罪不具有非法暴利性,断绝洗钱对其也不具备明显的抑制性,那么将其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意义何在?有观点认为,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罪的立法意图在于断绝恐怖活动的资金来源,{16}即通过切断恐怖活动的资金链条,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但是,在当前洗钱罪仅规定对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模式下,只有在恐怖组织将其实施恐怖犯罪所得及收益再次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下,洗钱罪才能规制。而对于非恐怖活动组织提供的资金,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合法资金资助恐怖活动来说,由于这些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现有洗钱模式并不能进行规制,也就不可能切断恐怖活动资金来源。

  (二)洗钱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均无法规制“反向洗钱”行为

  为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秩序,{17}《刑法修正案(三)》在将恐怖活动罪增设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同时,还新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目的是为了建立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洗钱罪的联结,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罪的打击。但是,刑法所编织的打击恐怖融资的刑事法网并不严密,无论是传统的洗钱罪,还是新增的资助恐怖活动罪都无法规制恐怖融资中的“反向洗钱”行为。

  恐怖融资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来源,融资途径的畅通是恐怖融资能够顺利实现的必备条件,断绝反恐融资的渠道和资金链条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实施。从当前恐怖组织融资的渠道来看,主要为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通过被恐怖组织控制或者愿意为恐怖组织服务的合法的公司、组织,借用贸易结算的名义,在金融机构内部转移资金,{18}进而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的资助。一般来说,恐怖活动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将实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所获得的非法收益,通过金融机构转移、清洗,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其二,利用合法资金资助实施恐怖活动,通过金融机构转移、清洗,资助恐怖活动。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用于资助的资金本身就是特定犯罪的收益,金融机构转移资金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符合洗钱罪的行为特征,可按照洗钱罪定罪量刑,实现打击和惩治;但第二种情况中,用于资助的资金、物质是来源合法的资金,不是犯罪收益,更不是所谓的“黑钱”(如果不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该资金完全是合法收入)。这种资金在被用于资助实施犯罪之前,并不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其之所以具有非法性,就在于将被用于资助实施非法行为。其同犯罪收益的不同在于,后者是实施犯罪的结果,非法性体现为产生该收益行为的非法性;前者并非犯罪实施的结果,而是将要被用于实施犯罪,非法性体现为用途的非法性。金融机构协助将合法资金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是资助恐怖活动实施中一项重要的环节;也是实施大型恐怖活动必经的阶段。这种行为,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将白钱变黑”的洗钱行为,为了同传统的洗钱行为相区分,实践中一般被称为“反向洗钱”。具体来说,“反向洗钱”是指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的账户的行为,其与传统洗钱行为的掩饰、隐瞒“来源”及其性质不同,反向洗钱行为主要在于掩饰、隐瞒资助的“去向”及其性质。{19}由于我国传统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包括对于已经实施的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一种,所以无法对“反向洗钱”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我国刑法虽然已经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但是该罪同样不能规制反向洗钱行为。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指故意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是实施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该罪得设定主要为了打击实践中通过各种方式向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质的各种行为。{20}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方式资助实施恐怖活动。“资助”包括筹集资金和提供资金两种具体行为,单纯的筹集资金行为,同样应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资助”的方式不以金钱为限,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均属于资助行为。该罪的成立不以被资助的人具体实施恐怖活动为条件,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均属于本罪中“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21}从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看,该罪主要通过对资助恐怖活动行为的规制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遏制,惩治的是为恐怖活动筹集、提供资金,以及场所和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而对于提供金融服务等非物质便利的行为,却不予调整。也就是说,该罪的设定遗忘了作为恐怖主义融资最重要渠道的中间环节,即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转移支持的金融机构。[22}对于实践中对恐怖活动罪所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转移资助,从而协助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金融机构来说,可以依据传统洗钱罪进行惩治。但是对于仅实施对合法收益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况加以掩饰和隐瞒的行为,由于其不是为恐怖活动筹集、提供资金等提供物质资助者,而且一般行为人也不需要事前与资助者同谋,也不可能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

  所以,从我国刑法现有洗钱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来看,虽然立法目的在于使两者共同编制打击恐怖活动融资与清洗犯罪收益的严密法网,但是其中却缺少为利用合法资金进行资助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也即“反向洗钱”行为的规制,无法实现通过切断反恐融资渠道而实现打击恐怖活动罪之目的。

  三、展望:将反向洗钱纳入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传统洗钱罪行为方式不仅不能切中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要害,也无法完全规制反恐融资行为。在国际反洗钱概念日益扩大,国际社会将反向洗钱纳入广义洗钱含义中的大背景下,我们可以考虑调整传统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将反向洗钱行为入罪化处理,从而构建打击恐怖活动和恐怖融资的严密法网。

  (一)打击“反向洗钱”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的大趋势

  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将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吁请所有国家采取步骤,以适当的国内措施防止和制止为恐怖主义分子和恐怖主义组织筹集经费,……并特别酌情考虑采取管制措施,以预防和制止涉嫌为恐怖主义目的提供的资金的流动。“9·11事件”以后,打击恐怖主义的浪潮将国际反洗钱推至新的高峰,防范和打击与恐怖融资有关的洗钱犯罪活动成为国际反洗钱合作的重要内容。2001年9月28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1373号决议,禁止所有成员国对恐怖组织提供金融资源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服务;要求金融机构积极和刑事侦查部门合作,协助收集证据。2001年10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40项建议”的基础上,针对防范和打击恐怖融资陆续提出9条特别建议,合称“40+9项建议”,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中最具权威性的指导性文件。{23}时至今日,从整个国际社会来看,反洗钱概念正逐步扩大,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而是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防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领域。{24}严厉打击恐怖融资犯罪,有效切断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资金供应链,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一条制度性经验,{25}包括打击“反向洗钱”在内的反恐融资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有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可资借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