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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锡兰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2:38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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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锡兰联合公报

中国 锡兰


中国锡兰联合公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宋庆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应锡兰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夫人的邀请,自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二十九日在锡兰进行了正式访问。

  二、陪同访问的有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和其他高级官员。

  三、贵宾们受到了盛情和热烈的欢迎,这表达了人民对中国人民及其代表的深情厚谊。

  四、在访问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同锡兰总理举行了会晤和交谈。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副主任孔原,外交部副部长黄镇,国务院总理办公室主任童小鹏和中国政府高级官员。锡兰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土地、灌溉和电力部长查·帕·德席尔瓦,财政部长特·勃·伊兰加拉特尼,工商部长迈·森纳那亚克,农业粮食和合作部长兼国防和外交部驻议会秘书费利克斯·迪亚斯·班达拉奈克和锡兰政府高级官员。

  五、会谈是在标志着两国关系的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广泛国际问题和有关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锡关系的问题交换了意见。

  六、两国总理深为满意地看到许多亚非国家获得了自由和民族独立。两国总理表示坚决反对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并且希望在不太久的将来根除殖民主义的最后痕迹。

  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应该帮助新赢得民族独立的国家的政府为尽快获得完全的经济独立而进行的努力。两国领导人认为,为此而在平等互利、尊重受援国主权和不干涉其内政的基础上提供的,并且不附任何政治条件或特权的援助,将有助于巩固他们的民族独立,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和安全的事业。

  七、中、锡两国总理认为,裁军是当代的一个重要问题。他们表示决心同其他国家合作,为实现普遍裁军和彻底禁止和销毁核武器而奋斗。

  八、锡兰总理宣布,锡兰政府继续支持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她并且重申,锡兰认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总理对锡兰的立场表示感谢。

  九、两国领导人支持在世界各地建立无核地区,并且认为,拥有核武器的国家应该对这些地区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这方面,中国总理赞扬锡兰总理所采取的拒绝载有核武器或核战争装备的船只和飞机进入锡兰领海、港口和机场的主动步骤。两国领导人表示希望,其他国家也能本着同样的精神采取适当的行动。

  十、锡兰总理向中国总理解释了锡兰对召开第二次不结盟会议的积极兴趣。两国总理希望,第二次不结盟会议将对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支持民族独立运动和维护世界和平的事业作出贡献。

  两国总理注意到,自从一九五五年在万隆举行第一次亚非会议以来,已有三十多个亚非新国家获得了自由和独立,亚非团结的事业有了很大的进展。中国总理认为,召开第二次亚非会议的时机已经成熟,应该为此进行积极的准备。锡兰总理同意这样一次会议是有益的,并且表示锡兰将参加这个会议。

  两国总理还一致认为,第二次不结盟会议和第二次亚非会议并不是互相排斥的。

  十一、两国总理满意地看到,中印边境局势已经和缓下来。中国总理对锡兰和其他科伦坡会议国家在中国和印度之间进行调解的努力,表示感谢,并且表示,将继续争取在科伦坡建议的基础上同印度直接谈判,和平解决中印边界问题。锡兰总理表示,锡兰将同其他科伦坡会议国家一起,为促进中国和印度的和解而继续努力。

  十二、两国总理对于中锡友好关系的继续增长,表示十分满意。他们认为,这种情况表明,不同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十项原则的基础上和平融洽地相处,并且为相互的利益而进行合作。

  十三、两国领导人回顾了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一致认为,建立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的两国贸易,最近十年来有了令人满意的发展。他们认为,应该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新的领域内的贸易,特别是成品和半成品,以促进工业化的发展。

  十四、双方代表团还回顾了经济援助的当前情况。双方商定了中国对锡兰的新的经济援助项目,包括帮助建筑一座国际会议大厦和有关建筑,以及供应纺织品和大米。锡兰总理对中国总理提出的这种慷慨援助表示感谢。

  十五、双方强调指出,两国领导人之间的个人接触,对加强中锡友谊和团结,是有价值的。宋庆龄副主席、周恩来总理和中国代表团其他贵宾们的来访,有助于使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关系更趋密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锡兰总理
周 恩 来 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
  

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九日于科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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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流通环境、整顿流通秩序,促使工业消费品和医药(以下均称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依法经营,逐步建立起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经营工业消费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和工业生产部门以及其他各部门、外地单位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

第二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条件
第三条 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专业批发公司(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其他批发企业(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企业的
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明确的商品经营范围和正常的商品进销渠道;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商品检测手段(或委托合法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医药批发企业除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市医药管理局、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批发企业,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专业批发企业、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的批发企业(不包括医药批发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审批;
(二)医药批发企业,须报市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其中经营药品的批发企业还须报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送区、县人民政府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余批发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商业主管部门审批。
外地来沪开办批发企业,须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核同意,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批发企业凭审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五条 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批发业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商品的批发业务,必须由经批准的专卖、专营企业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专卖、专营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七条 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只能由国营商业批发企业、供销合作社商业批发企业、少数具备批发条件的国营商店,以及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办的批发企业经营批发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这些商品的批发业务。
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的目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
第八条 工厂设立的经营单位,限于经营本厂生产的、允许自销部分的商品的批发业务;工业部门开办的批发企业,限于经营本部门所属企业生产的、允许自销的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九条 外地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只得经营外地商品的批发业务;但允许以协作串换到的本市商品(其中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须经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在本市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条 零售商业企业应坚持零售经营,确实具备批发条件的商店,在不影响零售业务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兼营一般工业消费品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批发企业的市场责任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批发企业,是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多种流通渠道中的主渠道。国营市级批发公司必须承担政府委托安排市场的责任,努力组织好工业消费品的供应。批发销往市外的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和沪产专营商品,必须按计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区、县的各类批发企业,必须安排好本地区的市场供应,不得将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和沪产专营商品调往市外;如因协作关系需适当外调的,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商品,应报经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生产部门的批发企业,经营本部门和本厂生产的商品的批发业务,也应承担安排本市市场的一定责任。对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在完成工商衔接供货计划(合同)后进行自销时,应尽量销在本市或优先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四条 在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工业生产部门自销部分的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应全部销在本市或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五条 所有批发企业都应坚持为零售商业企业服务,降低起批点,方便选购,不准硬性搭配商品。有条件的批发企业,应尽可能为零售企业送货上门。

第五章 批发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制度和商品供应政策,开展合法的购销业务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在经营活动中,批发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义务。
第十八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
(一)国家和本市管理的商品价格,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发价格执行;
(二)需要调整的商品价格,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严禁越权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
(三)已经放开的商品的价格(含放开的小商品的价格),除规定提价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的品种外,其他放开商品的提价,可在有关主管局的指导下,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四)现行各类商品批发价格的进销差率、地区差率、批零差率,应按本市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
(五)批发企业向外地采购的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应按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批发价格供应;没有规定批发价格的,可由进货单位按产地(进口商品按直接进口地区)出厂价加合理的进销差价和地区差价供应,或按产地批发价加合理的地区差价供应;不准以该种商品的产地零售价格或
高于零售价格购进,再在本市加价批发供应。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包括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凡经营定牌监制商品的,须取得质量检测部门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注册商标。
第二十条 所有批发企业,不得经营匿名、假冒、劣质商品,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一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现行渠道如实上报商品流转报表及其他各种报表。

第六章 对批发企业违章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的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本市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目录
火柴、肥皂、洗衣粉、铝锅、铝壶、搪瓷面盆、保温瓶、保温瓶胆、缝纫机、毛巾、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床单、全毛毛线、纯棉布、化纤混纺布、纯化纤布、呢绒、丝绸、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自行车、元钉、铅丝、学生课业簿册、蚊香、樟脑丸、铁锅、卫生
纸、絮棉、食糖、奶粉、奶糕,以及常用中药、常用西药、医疗辅料等共38种。



1989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因玩弄风枪过失致人重伤(眼瞎),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
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199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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