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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3:36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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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各项具体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范围为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教育。评估验收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进行全面考查。
第四条 评估验收以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为单位进行。评估验收工作依照省人民政府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 评估验收的指标根据经济基础、教育基础及地域分布情况分三类要求,即:大中城市城区和郊区为第一类,平源丘陵县为第二类,山区县为三类。
凡申请评估验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扫盲工作必须按《扫除文盲目工作条例》及省有关规定,自评达到要求或已经省验收合格。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六条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一)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入学率,一类地区为99%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类地区为95%以上,三类地区为85%以上。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一、二类地区为80%以上(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三类
地区为60%以上。
(二)辍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一类地区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二、三类地区均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3%以下。
(三)完成率: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为98%以上。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一类地区为95%以上,二类地区为90%以上,三类地区为85%以上。
(四)文盲率:15周岁人口中,文盲率控制在1%以内。
第七条 对师资水平及教师队伍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小学、初中教师均达到任职要求。
(二)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一类地区为95%以上,二、三类地区为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困难的山区县在1996年前不得低于75%。
1990年以后补充的小学教师,1993年以后补充的初中教师,其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三)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教师队伍按国家和省规定,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包括教师的工资、调配、考核、任职资格的评审、职务聘任等)。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健全。
第八条 对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一)小学、初中学校的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小学、初中的校舍必须坚固、够用、适用,无危房。一、二类地区校舍均为砖木、砖混结构,其中教学用房砖混结构的学校数目,一类地区为90%以上,二类地区为50%以上,三类地区土木结构的校舍控制在5%以内,特别贫困的山区县土木结构的校舍控制在15%以内。


按确定的办学规模,每个学生平均占有的校园面积,农村小学不低于24平方米,初中不低于27平方米;用地较紧张的城区,中小学用地定额可适当降低,但小学不低于7平方米,中学不低于12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小学不低于5平方米,初中不低于9.5平方米。
(三)一、二类地区的初中、小学以及三类地区的乡镇初中、中心小学、高小、完小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劳动教育设施和体育、卫生、音乐、美术、电化教学的设施器材等,分别达到省规定标准的学校在90%以上,三类地区的其他学校要保证教师有教具和必备的图书、资料
,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四)县师训、干训基地建设,达到省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对教育经费的要求。
(一)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在教育经费支出的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在省确定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标准之前,财政拨款按年度每个学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不低于上年全省同类地区平均水平。
(二)国家确认的教师工资(包括奖金和各项政策性补贴)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并做到按时足额发放。
(三)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合作合理。
(四)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大力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条 对教育质量的要求。
(一)中小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钢,切实制止频繁考试、频繁竞赛和滥用资料等现象。
(二)小学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为98%以上,初中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为95%以上。

第三章 评估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凡申请评估验收的县,应当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进行自查;经过自查符合各项指标要求的,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由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评估验收。省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经自查合格后向省人民
政府申请评估验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评估验收申请后,委托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督学和有关部门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验收。验收合格的,确认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经评估验收合格的县的情况报国家教委,并接受国家教委的抽查。



第四章 表彰和处罚
第十三条 凡经省评估验收,国家教委抽查,确认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县”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对其中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绩突出的县,授予“湖北省普及九年
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先进县”的称号,并按规定比例推荐给国家教委表彰。
对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予以奖励、表彰。
第十四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水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
第十五条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其评估验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但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地、市、州及直管市(林区)应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合格的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名单予以公布,对其中成绩显著的,由省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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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一条 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批准对城市湖泊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的;

(三)对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青山湖的保护,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执行。《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外办湖州市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办发[1997]112号


转发市外办湖州市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外办《湖州市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因公出国(境)的审核、审批工作,促进对外开放,扩大对外交往,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浙政办发(1997)98号文件精神、湖政办发(1996)232号文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湖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全市因公出国(境)的审核工作。

  三、各县(区)、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各县(区)、部门的正职要亲自负责,分管领导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挑选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外语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做好这项工作。

  四、各县、(区)部门的出访报批请示主送单位为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市外办审核。请示件一式五件,有关材料附齐。

  五、市外办接到请示后,先请有关部门会签,再由市外办审核后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由市外办根据出访团组的不同情况,出具出国任务批件、确认件,或报送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章 材料要求

  六、各县(区)、部门的出访请示中,应写明邀请单位、出访人员的工作单位、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出访团组团(组)长、出访任务、出访日期、停留时间和费用承担等情况。各县(区)、部门还应根据市外办审核的要求,提供其他与出访有关的材料。

  七、出访请示中,必须有邀请书和翻译件。邀请书应用英语或出访国语言,翻译件做到准确无误。邀请书中应明确邀请单位、邀请人、被邀请人姓名、工作单位、出访目的、出访日期、停留时间和费用承担等情况。邀请书必须从出访国家发出。

  八、一般邀请书等所有由外方提供材料的正本,由各办理单位保管,审核审批需复印件即可。

  九、各县(区)、部门应根据团组的出访日期提前三个月报送出访请示件。

  十、参加国家各部门、公司和其他省、市单位组团出访的,应事先请示,说明出访的目的,并附上详细的费用说明,同意后再报名参加。
针对有些公司、中心、协会,利用一些人想出国观光的心理,超越授权和业务范围,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收取高于财政部规定的费用,从中牟利等问题,严格实行“五不确认”,即:出访团组的性质和业务,不属于组团单位业务范围的,不予确认;组团单位绕过其主管部门,请非主管部门审批的团组,不予确认;出访目的、任务不具体的,或属一般性考察的团组,不予确认;参团人选不当,或出国培训、业务交流不对口的,不予确认;收费不合理的不予确认。

                      第三章 出访要求

  十一、出访的目的要明确。请示件中,必须详细写明出访的任务和所要达到的目的。

  十二、出访时间要合理,线路要经济。团组出访一个国家停留不超过十天;出访两个国家停留不超过十四天。一次出访不超过两个国家。各团组应严格按照批准国家(地区)出访,不得擅自绕道出访,严禁擅自延长停留时间。

  十三、出访人员要精干。一般团组出访不超过五人。不准搭车随团组出访。

  十四、从1997年7月一日起,因公临时赴港人员持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国家仍采取从严掌握政策。各团组途径香港,仍必须在报批请示中说明。

  十五、各团组出访前必须到市安全局和市外办接受安全和外事纪律教育。

  十六、各出访团组和日恩怨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市外办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违纪,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七、所有团组在回国一个月内,应写出出访情况报告,报出访任务审批机关、市外办和主管部门,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安全局。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出访过程、任务完成情况、遵守外事纪律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等。

                      第四章 特殊情况

  十八、出访日本等有些国家因签证需要,材料要求较多,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在办理中说明。

  十九、邀请党政和金融等部门的人员出访,应事先请示,说明原因,人员要严格控制。

  二十、特殊人员、团组出访,有特别要求:
  1、团组中有非本单位人员参加,应开具其单位的同意证明。
  2、团组中有聘用人员出访,应征得其原单位同意并开具证明。
  3、金融部门的领导出访,应开具其上级金融部门的同意证明。
  4、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宜出访。
  5、家庭成员一般不宜同团出访。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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