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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6:53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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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8月4日发布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将本文废止。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制订、修改、审核备案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为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1998年11月18日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申请备案且未经批准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必须重新报备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二、凡1998年11月18日以后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备案;
在保监会派出机构成立以前,各保险公司管辖(省级)分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主险条款费率,由其总公司初审,再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备案;
各保险公司管辖(省级)分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的附加险条款,将另行规定备案管理办法。
三、各保险公司如需对已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修改,须重新报备。
四、各保险公司在报备财产保险条款时,需填写“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格式附后)一式三份。
五、各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保险条款费率,建立保险条款费率档案,记录保险条款的使用区域、险别、备案时间、审核单位等重要事项。
六、任何保险公司不得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在保监会派出机构成立以前,所有保险费率的浮动统一由保监会掌握,任何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浮动费率。
附件: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略)



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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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17号


崇川区、港闸区、通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建设局、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南通质监局《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南通质监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积极推广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建设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和发展规划,并做好预拌砂浆的宣传推广以及对生产企业的扶持工作。

  市经贸、公安、交通、城管、环保、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标准化管理。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技术规定;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编制技术规定。

  第五条 市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六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等现行标准和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生产具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特种砂浆,应当执行JG/T230-2007《预拌砂浆》等现行标准和规范或者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新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行业发展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并按照规定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和备案登记。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项目扩建、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批准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规定。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且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作原料生产预拌砂浆。对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一定数量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政策优惠。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并对销售的预拌砂浆质量负责。

  禁止出厂销售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禁止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违法建设工程销售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用车辆用于运输预拌砂浆,并采取防渗防漏等措施,保证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和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出场和抛洒滴漏,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办理市区通行、营运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设计概算和编制预算时,注明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相关要求;属于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在招标文件上对预拌砂浆的使用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向经过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登记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使用干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拌砂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砂浆储存罐的存放位置等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进场的每一车(批)预拌砂浆进行验收,查验其出厂检验合格资料,有关验收资料应当存档备查;对按规定需要进行留样检验的项目,应当实行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砂浆;已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拆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拌砂浆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实施擅自改变预拌砂浆的水灰比等可能严重影响预拌砂浆性能的行为,并对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在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结合有关规定,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在工程评优过程中可给予适当加分;对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预拌砂浆实际使用量低于该工程项目应当使用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评估和批准后确需进行现场搅拌部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以及违反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产品运输、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市建设、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分析法院调解的原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 刘成江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法院调解原则对保证调解活动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搞类推。应当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应当是明示行为而不能是默示行为。十分清楚,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所以,没有当事人的自然,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就脱离了调解的本意。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调解,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作出判决。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即使如此,也不应当久调解不决。有人认为,调解必须自愿,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对案件进行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仍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这就是说,调解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应当于当事人自然。对此观点尚可争论。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等于和稀泥。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因为法院调解不是第二章的当事人的处分权运用,除此之外,还有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须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双方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在权利义务的划分上也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质言之,调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划分与判决中的权利义务的划分是会有些微小差别的。这种差别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是非不分或基本事实不明。相反,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或不自觉履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查明争议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基本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可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如在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原告为了尽快摆脱痛苦的婚姻关系,在夫妻共有财产上一再让步,而被告以此要挟原告,迫使原告几乎放弃自己的就得全部财产,这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是违背婚姻法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平等所有原则的。人民法院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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