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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2:44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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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于5月13 日联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具体要求详见《通知》。
特此公告
中国保监会
2004年6月21日

附1: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2:《统一发票》票样(上为电脑票票样、下为手工票票样)(见附件)




附1: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兰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兰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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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路况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四条 市公路管理处应当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受委托代征养路费的单位应当单独设立养路费银行专户,执行统一的养路费核算制度。
第五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养征办的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七条 车辆管理部门(包括拖拉机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养征办提供车辆的新增、报废、异动等情况的资料,并在路查、年检中协助养征办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对无养路费票证的车辆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八条 市养征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以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者临时的养路费征稽站;
(五)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报废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检查其养路费票证及缴纳情况。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以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
第十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机动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统一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等,以及领有企业内部牌证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自用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1、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核拨行政经费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2、由教育部门或者党政机关举办并由国家预算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学校(不包括学校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管理的市区管理固定线路上行驶并执行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票价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市养征办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车;
(八)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本条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的,均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单位的自用货车和6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计征;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10公里不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20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三)领有本市学习牌证,不准载客、载货,供培训汽车驾驶员教学专用的教练车,按自重吨位减半计征;
(四)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减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下列车辆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的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一)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二)出租(包括旅游)汽车,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中属个人承包或者私人经营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出租汽车,可由市养征办根据上年度出租行业营运收入的情况确定营运收入基数,并按该基数的15%计征;
(三)环卫部门对外承包运输业务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中运送工业废弃物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7.5%计征。
其它部门的营运车辆,其营运收入必须达到规定的水平,方可申请按费率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外,其他车辆(包括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车辆以及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内的非营运车辆),按核定载重吨位(无核定载重吨位的车辆,按折合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一)载货汽车(包括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其中超过20吨的,超过部分折半计征;
(二)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不包括驾驶员)折合1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铰接式大客车,每辆按10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每吨每月140元;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后,参照载货汽车征收办法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10元;
(六)拖拉机按其挂车吨位,每吨每月70元;手扶拖拉机按其挂车吨位,每吨每月30元;
(七)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其吨位和开具临时牌证的有效天数计征,每吨每天5元;
(八)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每吨每月280元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吨位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轮摩托车(包括轻骑)每辆每月按20元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按30元计征。
第十五条 养路费下列办法征收:
(一)养路费应当按期(月、季、年)预缴。凡属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养路费的单位,市养征办可以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养路费;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到当地市养征办预缴。
(二)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养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养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情况,按15%的比例,确定养路费的基数,当月的养路费按暂定的基数缴纳,差额部分在下月缴纳养路费时结算。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市养征办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者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一征收养路费。
(四)摩托车养路费每年缴纳1次,在每年第一季度1次缴清;当月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1次缴清。
(五)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以及外国办事机构及其个人在沪使用的车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养征办可收取可兑换的外币或者外汇兑换券。
市养征办应当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养路费利息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改征、停征,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持公安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5日内向养征办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如有改装、变更载重吨位或者人数、变动牌证号码,以及过户等情况时,应当相应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二)车辆如停止使用或者转籍、报废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三)因故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养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停征养路费;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凡逾期办理的,未缴养路费的按漏缴或者逃缴处理,已缴养路费的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跨省、市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的征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养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省、市不再重征,但票证有效,期限超过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本市调驻外省、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外省、市征收;外省、市调驻本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按本市标准征收,并由市养征办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做好衔接征收;
(三)省、市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市养征办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市养征办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第十八条 对超过免征、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票证管理和稽查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交通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养路费票证,以备查验,在费证的有效期限内可通行全国。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冒用或者转借。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票证如有遗失,应当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原市养征办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每证收取工本费20元。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票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辨认票证种类和车号或者后4位证号的残证和换补申请书,到原市养征办办理换证,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在当年内只受理1次换证。不能辨认的残证,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市养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领取养路费减(免)缴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辆每次收取工本费10元。
第二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处发现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缴付滞纳金和罚款以前,可以视其具体情况,扣留其除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有效证件,必要时也可扣留车辆。市养征办扣留证件、车辆时,应当对当事人开具“公路规费违章暂扣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征稽中查获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本市应当缴养路费车辆,责令其到所在地市养征办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外省、市无养路费票证车辆进入本市的,按本市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当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者驻地)办理手续;当月内在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处以滞纳金。
(三)本市免征养路费车辆未办理免缴证的,责令其到所在地市养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当办而未办理免缴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处以补交费额10%至30%的罚款。
(四)已办缴、免、减养路费手续而忘带凭证的,责令其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第三十条 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各种专用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的5日内,应当到市养征办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除取消其减、免待遇外,应当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部养路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拖欠养路费1年以上的和路检中查获而被扣车3个月以上的车辆,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市养征办可将车辆或者其它物品拍卖后抵充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养征办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违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养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并责令其赔偿对车属单位或者个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养片办收取的滞纳金均归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6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泰政办发[2006]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




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为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函〔2005〕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救援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食品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造成伤害人数2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一)设立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 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任副指挥,成员由市经贸委、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卫生局、环保局、畜牧办、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负责人组成,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重大事项的决策;负责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审议批准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理建议和工作报告等。


(二)指挥部下设办公室。 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市农业局、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副局长担任。负责落实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督促各县(市、区)、各单位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故,防止蔓延扩大;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必要时决定采取有关控制措施;向上级部门、市政府、市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为新闻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必要时接受媒体专访;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市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收集相关信息,分析事故动态,搞好预测预防。
市农业局负责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市质监局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依法对生产加工环节导致重大事故的可疑食品进行封存。
市工商局负责对食品流通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对流通环节导致重大事故的可疑食品进行封存。
市卫生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医疗救治,依法组织对餐饮业等消费环节造成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环境因素的应急检测工作;参与由于有毒有害化学品污染而造成的重大食品中毒事故的调查。
市经贸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对屠宰加工环节及流通领域中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畜牧办负责畜禽宰前、宰后及流通过程中的检疫监督,负责兽药、饲料的安全控制及上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侦察工作;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群众和财产安全,保障救援道路的畅通。 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堂、学生在校营养餐造成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以及组织应急处理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违纪行为的调查,并做出处分决定。


(四)指挥部下设9个工作小组。
1、事故调查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市农业局、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原因,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做出调查结论,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实施应急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2、事故处理组。由事故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部门为主,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配合,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监督召回有毒有害食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及时移送相关案件,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3、案件查办组。由事故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负责,迅速查办案件,追根查源,依法惩办违法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查处。
4、医疗救治组。由市卫生局负责,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配合,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工作,并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学原因调查处理,查明致病原因,提出救治措施。
5、专家咨询组。由市农业局、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畜牧办等部门负责,为事故处置提供技术帮助,分析事故原因及造成的危害。
6、现场检测与评估组。由市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分析和评价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和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提供参考。
7、综合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汇总信息,报告、通报情况,分析事故进展以及对外宣传。
8、后勤保障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供应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物资及交通、通讯等其他后勤保障工作。
9、善后处理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牵头,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保险机构参加,负责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安抚、抚恤、理赔等善后处理工作。


(五)县(市、区)应急救援指挥部及其职责。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要紧急成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在上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指导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和指挥本地区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事故报告


(一)报告制度。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收集、掌握食品安全的有关动态信息,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和公布对公众健康存在危害的安全隐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市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畜牧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与预警网络体系,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专项信息系统,信息报告和通报系统,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信息采集和报送系统等。县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二)责任报告单位。
(1)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2)食品检验机构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
(4)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单位。


(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患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市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通报相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报告时限。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下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采取积极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府(电话:6991536)报告,市政府根据情况需要决定向省政府报告。


四、应急救援体系


事故发生地就近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为第一应急救援力量,所在县市区综合性医疗机构为第二应急救援力量,负责实施医疗救护。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工商、质监、畜牧等部门分别成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五、应急救援程序


(一)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根据救援需要,决定启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相应工作小组迅速开展工作,向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县(市、区)相关部门通报情况,组织、协调、落实应急救援措施,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二)根据工作职责,有关职能部门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按规定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


(三)市卫生局组织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救护;有关职能部门对可疑有毒有害食品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并向指挥部报告调查结果。


(四)市公安局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治安,保障道路畅通。


(五)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调集救援物资,解决救援人员的后勤保障问题,做好事故受害人家属的安抚工作。


(六)公安部门对事故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七)指挥部办公室及时向指挥部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由指挥部做出撤离现场、结束现场救援的决定。


六、后期处置


(一)善后处置。 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二)责任追究。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有关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或相关执法、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追究其责任。


(三)总结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应急救援指挥部应及时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政府和市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办公室根据县级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交的应急救援总结报告,研究制定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措施,并抄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七、其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消费者安全健康消费。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培训工作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三)市应急救援指挥部成员单位可根据本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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