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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6:08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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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统配煤矿以外开办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煤炭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六条 开办煤矿须依法取得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七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
(二)对全市除全民所有制煤矿以外的其他所有制煤矿的开办进行审批、登记;
(三)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对井下作业的特种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对保护煤炭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九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井田范围明确,有开采范围内的水文、地质资料,并附有地质勘查报告;
(二)有经过煤炭设计部门设计或者经过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说明书、图纸和技术报告;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
(四)办矿负责人必须具有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并具有机械通风设施;
(六)矿井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矿井必须有经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的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绞车司机和电钳工等工种;
(八)有必要的生活服务、医疗卫生、抢救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新办煤矿企业,不予批准;原有煤矿企业未达到上述条件的,限期达到。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规定程序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由煤矿所在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由市矿管部门核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煤矿企业持《矿产开采许可证》到劳动、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按规划图纸和规定界限在被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不得越界开采。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珍惜资源,提高回采率。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
第十四条 在国家统配煤矿或者地方全民所有制煤矿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点批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必须征得上述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为一对井一证。凡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不得私自转让、买卖《矿产开采许可证》。如确需变更办矿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关闭矿井,要提前六个月写出闭坑报告,并附有实际开采范围图纸,经当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市矿管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收回各自所发的证照。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掘区(队)长或者直接指挥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和重点产煤乡,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经培训合格的安全检查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重点产煤旗、县、区的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煤矿企业建立辅助救护队,发生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并在八小时内向各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各类生产人员,须签订有关劳务合同,并经旗、县、区公证部门公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需占用耕地、草原、林地及其他土地的,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因开采煤炭破坏土地资源的,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限期复垦或者支付补偿费,用于复垦。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要限期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煤炭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企业合法提取的费用,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有关证照,擅自开矿、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威胁邻矿安全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有关发证部门吊销其所发证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证照,不执行有关规定的煤矿企业,应当由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煤炭主管部门、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赔偿损失和罚款额度的标准,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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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现对调整工资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调整工资范围的几个问题
1.根据《决定》中对调资范围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企业管理,按照企业办法实行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单位,如地质队(公司)、部分测绘队、市政工程队(公司)以及园林绿化、公路管理和养护等单位,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2.外贸、物资、商业、供销等系统中的公司、处、站以及挂“两块牌子”实际上是企业的单位,也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3.一九七九年以来,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单位,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而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制度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但奖金水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要进行整顿。其他未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而实行
企业管理或者为了多得奖金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如要列入今年调资范围,必须改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福利制度,否则不能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4.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于机构改革的需要,有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如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公司等,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企业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列入调资范围。
二、《决定》中规定,列入今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在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已转正的人员,不包括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尚未转为正式工人的学徒、熟练工,以及试用期、见习期未满的人员。
三、这次升两级的人员,不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如何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等级相对应的问题。
1.执行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中国科学院科学研究人员工资标准、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2.执行全国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国家机关翻译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3.执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执行其他各类人员工资标准的,凡原来规定有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等级对应关系的,按原来规定的对应关系办理;凡原来没有规定对应关系的或只有工资额没有工资等级的,可按工资额相对应。
上列对应关系,只适用于这次可以升两级的人员比照增加工资,不涉及其他方面的待遇问题。
四、按照学历可以升两级的人员,其学历如何掌握的问题。
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科毕业生,系指考入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本科修业在四年以上,专科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2.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系指入学前为初中毕业以上或相当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考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并正式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级中等专业学校(不含半工半读学校)学习,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未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没有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各单位自行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各种训练班、学习班、进修班的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3.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学制和修业年限均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4.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实际学习年限在五年和五年以上(含补习外语时间)回国的高等学校留学生,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5.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调干生,可按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五、按照《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的现任正副处长,系指相当县一级处的正副处长和在相当县一级机构中任实职的正副职领导干部;现任正副县长,包括现任县委正副书记、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政协正副主席;现任公社正副主任,包括现任公社党委正副书记。以上不包括相当职务
的和现在没有担任实职的处级、县级、公社主任级的干部。
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现在的标准工资额等于和高于行政十级的,不升级;低于行政十级在半个级差以内的(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下同),也不升级,但可补齐到行政十级的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级超过半个级差的,可以升一级,但升级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行政十级的标准工
资额。
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决定》的规定不能升级的,比照上述精神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中的中共党员,按行政人员党员的工资标准比照。
七、《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原则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升两级的,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对于升两级的人员,按照这一规定增加两级的级差以后,如果其工资额低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工资额,而且
现岗位工资标准第二级的级差又大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级差的,第二级仍可按照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举例见附件)。
八、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之间毕业并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毕业生,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但入学前的工资等于或高于定级工资的,
可以升一级。
九、现在全脱产带工资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和在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学习的人员,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本条不含半脱产、单科学习、在职轮训的人员和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离职培训的干部)。
十、调动工作的人员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凡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间,由调资单位调到非调资单位,以及由非调资单位调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均可按照《决定》的规定,由调资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核定调动工作的时间,以转出工资关系之月为准。
2.在调资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均由调入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3.地区之间调动工作,按规定现在仍执行高于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人员,这次升级的,应按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4.由非调资单位借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不论借调的时间长短,这次均不调整工资。
十一、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调整工资的几个问题。
1.未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一级;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2.已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在一九八一年未升级以前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一九八一年只升过一级的,这次是否再升一级,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升两级增加级差的办法,均按《决定》和本文有关规定执行。
3.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从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以外调入这三个系统的人员,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在一九八一年未调整过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及本文的规定调整工资,并按国务院国发〔1981〕1
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4.按国发〔1981〕144号文件的规定,在一九八一年升过两级的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没有按照两个级差增加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的规定补齐级差。
5.上述增加工资的人员,其增加的工资一律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发给。
企业所属的中小学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上述同类人员,不能按以上办法调整工资。
十二、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以下简称《表六》)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这次可以增加一级工资。增加工资的办法,可按《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增加。如果一九七七年以来,已按此办法增加过工资的,这次不再增加。
执行其他工人工资标准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等于或低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也可按上述办法增加一级工资;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高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一个级差以上的(指《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这次不再增加工资,
低于一个级差的,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表六》最高一级工人增资后的工资额。
十三、这次升级(含升两级)和补齐级差增加工资的人员,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抵销其附加工资;有保留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既有附加工资又有保留工资的,应按上述办法先抵销其附加工资,然后再将抵销附加工资后的增资额抵销
其保留工资。
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只抵销保留工资,不抵销附加工资。
十四、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一九五三年底以前入伍的,这次升级前,如果本人原领的工资额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仍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第六条中关于其工资“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应随着本人工
资增长逐渐抵销”的规定,将这次升级增加的工资抵销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抵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十五、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转业到这次调资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由现在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六、长期外出执行任务(指援外和定期支援边远地区)的人员,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由现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七、在这次调资中,原为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插队时间满五年以上,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到调资单位内工作,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可以调整工资(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
十八、在执行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决定》和本文规定从严掌握,并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补充规定。

附:升两级的人员如何增加级差举例


例一: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技术人员,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十二级六十二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表四之(一)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
十三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七十五元;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八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三元。
例二:在高等学校任教的一名讲师,现工资为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六十二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七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六十九元;升第二级,如按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
八元增加工资,只能增加到七十七元,比行政人员十九级七十八元少一元,属于这种情况,升第二级仍可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九元增加工资,即可增加到七十八元。
例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师,系一九五六年入学,一九六二年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六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表四之(二)十一级七十五元,可与同期入学修业四年的高等学校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升两级。升第一级,
按表四之(二)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十二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七元五角;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九级到十八级的级差九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九十七元。
例四:在中国科学院工作的一名研究人员,系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现工资为中国科学院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七十八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到九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九元五角;升第二级
,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八级到十七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零一元(如系中共党员,按党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十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元)



1982年12月10日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予以发布,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均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市设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处,区、县设区、县劳动保护监察科。劳动保护监察处、科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廉洁奉公、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技师、技术员、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指派的任务,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同所在单位会商后提名,报请市劳动局审核任命,并发给证书。免职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含兼职)进行调动或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责权限:
(一)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监察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及经费使用情况;
(三)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的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建议采取消除措施;对借故拖延者,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者分析不一致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并对给予责任者的处分意见进行审查;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根据《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权限:
(一)可随时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对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责成企业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在工作中应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
(一)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加以解决,造成后果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补齐外,还需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三)因转嫁尘毒危害不向承包单位说明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将产品外包、扩散者,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发包单位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四)因违章指挥,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而使职工无章可循,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设备不按时检修或明知设备有隐患又不采取措施,造成重伤、死亡事故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重伤一人,处以罚款一千元;
2.重伤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3.死亡一人,处以罚款一万元;
4.死亡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万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企业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自罚款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10%,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加罚所罚款项的一倍: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情节的;
(三)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未按期改进,由此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第六条 在对企业按第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从受罚之月起,停发本人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八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按《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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