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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9:45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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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保证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区暂住的外来人员户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是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城区内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户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统计、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居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兼职),在居民组设协管员(兼职),具体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户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外来人员在我市城区居住三日以上,均应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人口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来我市城区就业的外来人员,还应当提交《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七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到暂住地协管站办理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内的人员,其租赁房屋的房主必须督促暂住人员在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自己购买房屋内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居民登记,可以免于办理暂住登记。但是,与店方签有协议,欲住一个月以上,且属于经商、办公的,应当由店方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对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申请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日内予以登记、核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并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我市时,应当到暂住地协管站注销暂住登记。持有《暂住证》的,还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外来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除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扣押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缴和扣押。《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管理费。
收费标准:
(一)省内跨地区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元。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二元。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市公安局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招用、容留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或者督促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容留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员统计报表。
(四)发现外来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冒领、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暂住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或者警告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暂住的,其户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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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2〕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日





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强化存量房交易税(费)征管,遏制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行为,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费)征管。
第三条 成立武威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
第四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全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上线运行前存量房数据采集、信息平台搭建等各项基础工作,及时更新“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房源数据;并做好应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过程中税(费)征收、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
房管部门按照《武威市社会综合治税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办理存量房权属登记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的涉税信息,并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凡纳税人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财政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项目的政府招标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计税价格确认的指导和异议价格的重新认定工作。
国土和建设部门按照《武威市社会综合治税实施方案》,及时传递土地、房产相关信息资料。
第五条 全市存量房交易应使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核定计税价格。“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核定的价格作为地税部门存量房交易税收的征收依据。当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收;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评估值时,按系统评估值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后,纳税人无异议的,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作为依据征收税(费)。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在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实际交易价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交易环节税费。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的程序如下:
(一)到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开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存量房交易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或者渎职侵权危害存量房交易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制定的各类二手房交易税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颁布或者批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省的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章。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从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经济特区开发和建设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负责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草案。
第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起草本地区及涉及本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执行省人代常委会作出的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法制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省法制局负责对各项立法计划进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编制全省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第九条 立法计划的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送省法制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调整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省法制局按照立法计划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未列入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补的,一般不予审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立法计划,承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任务。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成立起草小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联合组成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者“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其中将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规定具体化
的,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应当用规范化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适当划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做到以下各点:
(一)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收集资料,借鉴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
(二)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的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三)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讨论,反复修改,力求完善;
(四)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必须充分协商,力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五)语言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时,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一般包括起草目的、依据、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指导思想、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协商情况、贯彻执行的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法规、行政规章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门提出。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的送审清样,连同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告、起草说明,起草时依据的资料,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各三十份报送省法制局。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省法制局根据本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法制局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一章和第三章要求,修改工作量大的;
(二)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布一般规范性文件的;
(四)没有必要制定的。
第十八条 对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省法制局发给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按规定期限连同原件退回省法制局。逾期不退的,当作无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汇总各方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协调;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即作为正式送审稿,由省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强,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其他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省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省法制局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并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章的发布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全文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省人民政府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涉及范围比较广、综合性强的重要规定、办法;
(二)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本部门、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的,视同行政规章。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发布后,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新闻单位配合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在发布的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未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本市、县或者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属一般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和抄送省法制局备案。在实施过程中证明是成熟的,可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成为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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