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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3:33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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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公布 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企业和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劳动保护工作及专项投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负责制定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劳动保护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劳动保护年度计划,不断
改善劳动条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尘毒危害;组织和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积极改善劳动条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指标应当列入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国
家有关规定提取,专款专用。
凡达不到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升级和评为先进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合同,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严禁企业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同从业人员签订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行政领导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无视职工安全和健康的人员,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对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建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计划的实施和专项经费的使用;
三、参与劳动安全技术规定、规范和标准的制定;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鉴定;
七、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和发证;
八、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
九、参加事故调查,负责伤亡事故统计和结案处理;
十、对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
十一、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须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部门统一制定颁发的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派的各项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
三、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隐患时,有权通知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四、向有关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 一切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的有关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建立逐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现场平行或交叉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没有总包单位的,由发包单位组织承包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同级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七条 矿山勘探、设计、施工和生产,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程和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方准开采。
乡镇、城镇集体、个体和军办煤矿要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对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电明火放炮和照明、没有通讯设施和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一律不得发证和开采。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程、标准,对有毒有害因素应定期进行检测。对没有达标的现有企业应有计划地进行治理、改造,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 不准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嫁给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乡镇企业及其他企业进行生产和加工。

第二十条 职工在进入料仓、洞室、井坑、管道、容器等通风不良的场所作业时,必须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应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及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采矿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重点产煤县,应当建立救护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救护人员,配置救护设备,制定应急措施。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二十三条 机械、电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各种机械设备容易对人体发生伤害的部位,必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引进国外成套生产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并与引进设备同时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
其他对人身安全危险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应当实行安全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
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要求的旧设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或报废。凡已报废的设备一律不得转让、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各种生产设备和运输机械必须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保证安全运行。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加强对全体职工的安全教育;对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准指挥生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入厂的职工(含临时工、外包工)应进行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对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和调换工种以及间断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培训,方可上岗。
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检查档案。发现问题和隐患,必须限期解决。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保护、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其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
职工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和经销,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劳动部门或报国家劳动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可区别不同情况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均衡生产,不得采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生产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时间和人数。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其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人,不得安排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据实报告,不得拖延、隐瞒或假报。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挥抢救。
矿山井下发生爆炸、火灾、透水和有害气体中毒事故,须由矿山救护队进行抢救。
发生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负责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或为防止事故蔓延扩大,需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抢救人员应做好现场标志、记载,绘制现场图。事故现场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三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发生一次三人以上轻伤或一至二人重伤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调查,同级工会参加;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县级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企业由本企业组织)调查,县级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由地、市主管部门组织(大型企业由本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地、市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发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以上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省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各级事故调查组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事故调查组为查处事故所需经费,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有关责任者,确定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程度,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在伤亡事故发生三十日内将《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劳动部门。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后,在十五日内报县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二、三、四项所列事故的处理由劳动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卓著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性危害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
四、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亦可同时发给一次性奖金。
凡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的,奖金可在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第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对企业事业单位给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投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设计单位负有责任的,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相应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或生产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对转嫁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私自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严重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处罚;对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造成一次重伤一至二人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伪造情节或阻碍、干扰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前款各项所列事故中负有一般责任的人员,亦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或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单处,也可实行并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事故中构成犯罪的责任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须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除按时缴纳罚款外,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完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设施。拖延不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执行;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收缴。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所有罚款均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没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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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锦州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和质量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客观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经评估属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期限和目标、治理和防范措施、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瞒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得报告虚假情况。
第九条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的;
(二)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其他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渎职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二)隐瞒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
(四)提供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检查员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检查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省政府令第218号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监管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审核、分析、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具体监测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手段。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及价格监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做好价格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传报工作,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价格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能代表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予配合。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承担的价格信息收集报送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但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二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调查、采集价格信息,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审查复核制度,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的审查复核。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三)重大价格政策及与市场价格相关的经济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应;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

  (五)价格调控监管的对策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信息的跟踪与分析,并对价格变动趋势进行预测。发现市场价格变动出现倾向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当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可能或者已经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警情报告。

  价格警情的等级划分和报告的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警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干预措施。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警示信息。

  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已查处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违法案件;

  (二)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虚报、篡改价格信息的;

  (二)上报的价格信息失实,严重影响信息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

  (一)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的;

  (二)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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