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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02:15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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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消费品展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以及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去外省市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
下列消费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或者分支机构举办的经营范围内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二)经营者为销售自己的产品在1个或者多个商业销售场所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国际性消费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品展销会,是指由1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有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的、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集中进行消费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庙会、街市及招商办节中的消费品零售活动。
第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申办资格)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消费品展销会。
第六条 (申办条件)
申办消费品展销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与消费品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组织、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 (申办者)
单独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
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1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八条 (审核权限)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由举办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一)本市或者外省市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本市举办的;
(二)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申请去外省市举办的;
(三)以上海市名义举办的。
第九条 (申办手续)
申办者应当在消费品展销会举办日30天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消费品展销会组织方案。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举办的协议书。举办属于大型活动的消费品展销会,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十条 (审核和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对审核同意去外省市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发给同意外出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证明书。
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品展销会名称;
(二)举办者名称;
(三)举办地点;
(四)起止时间;
(五)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一条 (变更审核)
消费品展销会名称、举办者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举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举办者职责)
举办者负责消费品展销会的组织管理,并应当对经营者的参会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参会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消费品展销会从事经营活动:
(一)企业法人;
(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
经营者参加消费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消费品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品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举办者为2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刑事责任)
举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消费品展销会审核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未经审核登记,擅自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或者超越核准登记事项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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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1994年10月1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和邮电建设管理体制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按照《邮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及决算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编制竣工决算的若干财务会计工作,特制定《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部工程竣工前后,邮电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帐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束工作,对各项材料、设备、施工机具等要逐项清点核实,妥善保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在没有编制上报竣工决算、办完财务清理工作的情况下,财务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条 邮电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人员),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建设项目的全部情况,要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概(预)算和设备材料采购计划的审查、投资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央级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各种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改造等项目。
地方级邮电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级邮电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与技术措施改造等项资金合建的,应按不同的计划渠道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的工作,但竣工决算应该合并编制上报,并按不同建设资金的核算办法,办理交付使用资产的有关帐务处理手续。
中央级和地方级合建的项目,按各自所占概算投资总额比例分别核算,合并编制竣工决算。
第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修改权与解释权属邮电部。〔1984〕邮部字454号文件印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若干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已竣工但尚未编制完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要求编报竣工决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

第二章 竣工决算
第六条 邮电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在完成其单项工程或全部建设项目,能够满足生产需要或交付使用条件时,应按《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报告及决算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有关资料,编制竣工决算初稿,经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好竣工决算。
(一)邮电建设工程大中型和部定项目竣工决算包括下列各表和文字说明:
1.竣工决算封面;
2.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总表;
3.邮电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追加、减汇总表;
4.邮电建设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
5.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6.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7.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
8.文字说明。
(二)局管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包括下列各表和文字说明:
1.竣工决算封面;
2.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总表;
3.邮电建设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
4.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5.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
6.文字说明。
其他报表可不编报。
(三)单独设备购置的建设项目,按照局管小型建设项目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邮电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施工管理、物资管理、财务会计和其他部门(人员)共同编审,并由财会部门负责上报工作。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总表”,由施工管理、物资管理、财会部门共同编制。
(二)“邮电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追加、减汇总表”,由施工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三)“邮电建设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制。
(四)“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总表”,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制。
(五)“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制,其他部门配合。
(六)“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由物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财会部门配合。
(七)文字说明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写,其他部门配合。
第八条 大中型和部定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应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及竣工验收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编制一式十份,主送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财务司及相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抄送邮电管理局的建设、财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设计、开户银行等单位,其余份数由建设单位留存。
局管小型建设项目,部邮政总局、电信总局、邮电工业、器材、建设总公司、集邮总公司,以及各研究院所属单位的小型部管建设项目,应于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编制一式八份,主送邮电管理局或部相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的建设、财务管理部门,抄送相关设计、开户银行等单位,其余份数由建设单位留存。
关于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需要增加的份数和分送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已按照设计要求建设完成的单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交付使用的,应编制单项工程的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工作。接收资产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估交付使用资产的工作和计提折旧及相关费用。待建设项目全部完成时,再汇总编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分送各单位。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尚未编报完竣工决算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办理暂估资产价值和交付使用手续。等正式竣工决算编报完成后,资产接收单位再按照最终交付的资产价值,重新调整资产价值和有关帐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认真编报竣工决算。如不按时完成编报竣工决算,上级建设、财务管理部门应督促其尽快完成任务,必要时可停止下达投资计划和拨款。

第三章 竣工决算与年度财务决算的关系
第十一条 竣工决算是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自开始建设到建成投产的全部建设成果、财务情况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一次性决算,是考核投资效果、分析工程造价、确定资产价值和计算投资回收年限的资料,是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资产价值和使用单位接收新增资产的依据。
年度财务决算是反映建设单位的全部建设项目当年的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全部建设资金活动情况的综合性文件。
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年度财务决算是编制竣工决算的基础,竣工决算是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综合和总结。
建设单位应在核实各项财务数字的基础上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时,其中跨年度工程必须与以前年度所发生的有关财务数字相衔接。两种决算的相关数字必须核对相符。
第十二条 竣工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后,如果还有遗留结余资金,仍应继续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直至结余资金全部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三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上级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审批。
竣工决算由上级单位审查概(预)算的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及时批复更正。
上级单位财务部门,要将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进行查对核实。

第四章 财务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邮电建设项目(工程)应按《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施工合同和有关规定,拨付施工单位的备料款或工程款,并做好中间结算和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是施工单位按照工程合同和设计要求,建成全部项目或单项工程的最终结算资料。合同双方要认真核实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送经办银行审查签证后,据以结清工程价款。
竣工结算是计列建设成本和办理竣工决算的主要依据,建设单位要组织力量,按照施工原始记录、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结算价格逐项审核工程价款。
第十五条 有外币借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资产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将交付使用资产中所有外币借款金额,按入帐时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调整为交付使用资产时按国家规定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折合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价值,并相应调整外币借款科目的人民币余额。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按批准的概算实行包干的建设项目,按照邮电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的有关财务会计处理规定执行。
对于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概算包干的,实行“节约全留,超支不补”的办法。
由中央级和地方级合建的邮电建设项目,按投资比例计提投资包干节余。
第十七条 大中型工程遗留的尾工项目,应根据初步设计的规定,参照实际情况在验收中审定尾工的内容、数量、投资(包括国家拨款、投资借款、自筹投资等工程)和完成期限,由建设单位负责收尾建成。少量尾工可以一次或分期划给资产接收单位负责包干收尾建成。遗留尾工项目的投资,无论留给建设单位或转交资产接收单位,仍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小型建设项目的遗留尾工,其中单独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仍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于不单独形成固定资产的少量尾工的投资支出,可以按照审定的投资额,在不超过年度固定资产计划的情况下,列入投资支出,计入相关工程成本,编入工程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企业生产、管理、生活用的低值易耗品,以及工具性仪表,应由企业的业务支出核算,不再列入工程设计概算和投资支出。有些工器具及仪表,与设备共同签订合同而不可分割的,和随同设备的备品备件、维护材料,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由工程列支的工具性仪表、低值易耗品、备品备件和维护材料的财务会计处理:
(一)邮电建设投资支出的工具性仪表,按照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区别处理。
1.工具性仪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按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单位,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2.工具性仪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固定资产办理。
(二)新建企业或扩建企业的新建车间,为生产准备的一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家具,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1.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2.为新建单位购置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列入其他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三)经批准列入概(预)算的备品、备件和维护材料,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第十九条 关于拆迁补偿费的处理:
(一)建筑场地原有的各种建筑物、坟墓、树木、青苗等的补偿费、拆迁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全部计入交付使用固定资产价值。
(二)全部投资都用于统建拆迁用房的建设项目、单独购置房屋或其他资产的项目,建成后产权归属外单位房产部门的投资支出,企业按交付使用“无形资产”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建成投资后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的投资进行核算。
(三)作为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的拆迁用房,建成后产权不论归属外单位房产部门或补拆迁单位,还是生产单位,都应按建筑安装工程的投资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邮电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资产,根据《邮电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在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时,由建设单位按照资产的专业属性,将编制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清册,即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在交接双方签证后,建设单位留存一份,作为转列交付使用资产的依据;另两份送生产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据以填制“固定资产收入凭证”一式三份,一份送资产使用单位,一份送财务部门,一份自留。相关单位核对相符后,分别增加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并填制有关资产卡片。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对移交使用的资产,都要同时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入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竣工项目的结余物资要积极处理,做好善后工作,尽快结束建设项目的财务工作。处理后如仍有少量零星材料,大中型项目总额在1万元以下、小型项目在3000元以下的,经交接双方清点签证后,可以转给接收单位增加“流动资产”和相应材料,建设单位作为交付流动资产处理。行政事业单位的竣工项目,不能作为流动资产移交的,要按规定积极处理,收回资金。
清理债权债务是建设单位财务的正常工作,一般应在办理竣工决算时处理完毕。
建设单位上交的工程结余资金,要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交回。


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7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继续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类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进行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五条我市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管理本行政辖区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行业的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制定本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并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按规定登记、考核、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为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审验手续;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超前性,具体内容可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所在单位的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
第十一条我市继续教育实行分级培训、统一管理的办法。培训内容分公共课和专业课两部分。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公共课培训由市人事培训考试中心负责实施,专业课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的行业培训基地负责实施;旗县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旗县区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可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函授、刊授、电化教育、网络远程教育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要在培训基地进行。培训基地建设是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前提和保证。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推荐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培训管理规章制度;
(三)具备3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中级职称以上富有较强授课能力的专兼职教师;
(五)具有容纳100人以上的固定培训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具备一定的现代教学条件。
第十五条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内人培字〔1999〕12号)向社会推荐、公布。
各旗县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设立,由旗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推荐、公布,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教学设施、师资力量、人员配备、管理措施、教学质量等。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要广泛征求接受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确保考核工作公正、严肃、合理、准确。
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培训基地要提出告诫,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专业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取得毕业证书,可以折算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完成,也可以分散完成。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倡导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之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在规定任务之外,参加脱产半脱产继续教育,应当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等多种渠道解决: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继续教育经费做出专项安排,可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中需进行继续教育发生的费用,可在管理费用或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所进行的各类有偿教学服务,所得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纳入继续教育工作经费;
(四)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五)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主要包括:《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日常登记填写、年度签证和周期验证四个管理环节:
(一)《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登记、发放;
(二)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或其所在单位将培训内容与课时如实填写在《继续教育证书》上;
(三)年度签证是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其《继续教育证书》和《继续教育情况登记表》及其他有关学习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年检,并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审核签证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存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审核签证情况进行抽查;
(四)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验证时要严格检查专业技术人员一个周期内完成的学时总量和所学内容,对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出具《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审验卡》,作为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年度考核评优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责任目标,实施考核和监督。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缓聘、解聘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或违反本办法,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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