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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2:42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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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2011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对我市旅游的推介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外地游客来本市景区(点)旅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奖励工作。

第四条 旅游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旅游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旅游奖励分为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和旅游大团队奖励。

第六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年度内向本市累计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的,可以获得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5元;

(二)输送或者招徕游客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7元;

(三)输送或者招徕游客10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9元。

第七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旅游专列、包机、自驾车、入境团队、会议团队等来本市旅游的,可以获得旅游大团队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旅游专列团队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奖励5000元;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5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二)旅游包机团队在80人以上120人以下的,每架次奖励10000元;120人以上的,每架次奖励20000元。

(三)自驾车团队在30台以上50台以下,且人数不少于100人的,奖励5000元;自驾车50台以上,且人数不少于140人的,奖励10000元。

(四)入境旅游团队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含港澳台游客),奖励5000元;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2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五)会议团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奖励10000元。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不得再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

第八条 外地组团旅行社交由本地地接旅行社接待的,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申报旅游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游览时间不少于2日;

(二)在本市游览2个以上有门票收入的A级旅游景区(点);

(三)有在本市住宿、A级旅游景区的消费证明及结算发票。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团队成员应当同批到达本市,且来自同一城市,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

第十条 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年度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团队确认单;

(三)旅游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一条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一次性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大团队来吉确认表;

(三)旅游大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7日内提出奖励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奖励意见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奖励:

(一)有零、负团费现象的;

(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有旅游投诉记录,且影响恶劣,或者年度内被投诉3次以上的;

(五)有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账目不清、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的。

第十五条 旅游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惩处

第十六条 旅行社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奖金的,除追回奖金外,并处奖金总额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奖励专项资金用途、截留和挪作他用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旅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条 旅游奖金从市财政设立的旅游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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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省法学会,省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
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行为,明确和界定厅管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增强厅管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根据《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厅管领导干部是指纳入省厅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单位和部门中,经省厅任免并负有经济责任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离任是指领导干部因调任、转任、免职、辞职、辞退等职务变动而离开原职务岗位。
  第三条 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事项和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并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内容:
  (一)离任时单位全部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
  (二)离任时单位全部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土地数量情况;
  (三)离任时单位尚未了结的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及相关书面资料;
  (四)任期内与外单位发生但尚未了结或尚未到期的承包、租赁、合作、抵押、担保、资产(资金)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及相关书面资料;
  (五)任期内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
  (六)离任者个人保管、使用(借用)的公用物品;
  (七)其他需要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方法:
  (一)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各账套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数和分布情况清单,并附该财务报表(下同),财务报表数与账面金额不相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债权债务金额清单,已入账的债权债务金额按照单位各账套的财务报表、会计总账和明细账账面金额,未在单位账面上反映的债权债务金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明细金额,并说明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金额和土地数量清单,已入账的固定资产金额按照单位各账套的财务报表和账面金额;未在单位账面上反映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明细金额和分布情况,土地数量按照单位实际拥有的土地数量,并提供相关的土地证明材料或已移交单位档案室归档的档案卷宗号。
  (四)列出任期内发生但尚未了结或尚未归档保存的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及相关性的可行性报告、上级批准文件、项目概预算、招投标文件、评标记录、合同或协议、项目调整或变更、项目决算和验收、项目审计和款项结算等书面资料清单。
  (五)列出任期内与外单位发生但尚未到期、尚未了结或尚未归档保存的有关承包、租赁、合作、抵押、担保、资产(资金)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及相关的合同、协议、款项结算等书面资料清单。
  (六)列出任期内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和相关书面资料清单,并对发生的事项进行书面说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七)列出个人保管、使用(借用)的公用物品清单。
  (八)离任当月至交接前发生的经济责任事项,已入账但未列入本款交接清单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明确离任者应负的责任和具体时间界限,未入账的应当按照本款有关交接方法进行交接。
  (九)其他需要列出和说明的经济责任事项及相关资料清单。
  前款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应当制作《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进行交接。
  第六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程序:
  (一)由厅政治部向离任者发出《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并抄送离任者所在单位、接任者和有关部门。
  (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十日内办理完交接手续。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交接的,应当向厅政治部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和具体交接期限。
  (三)离任者与接任者办理交接手续,由离任者组织,下列相关单位的纪委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1. 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由所在单位纪委、监察室负责监督;
  2. 厅机关及厅直属单位由厅纪委、监察室负责监督。
  (四)交接内容应当经交接双方和监督方签字后,报省厅、省局政治部(处)和省厅审计处备案。
  第七条 任期内发生但未在单位帐面上反映的暂存款、暂付款、应收款、应付款、工程款、借款、集资款、押金等款项,离任者和所在单位应当在离任交接前进行清理,及时通知往来单位和个人进行结算;暂时不能结算的,按照正常的财务审批程序进行财务账面登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条 离任交接清单,作为离任领导干部与接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离任交接工作应当列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离任者未按规定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的或因未办理交接和交接不清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离任者责任。
  第十条 离任者对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办理交接后,接任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现有未办理交接的债权、债务和担保、承诺等经济责任事项,由接任者负责处理,并向交接备案部门书面报告。除接任者在处理中有过错责任外,离任者对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未向交接备案部门书面报告的,接任者对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实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可按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厅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通知书

第( )号

:
  根据《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组织有关人员做好任期内经济事项的清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书面经济事项交接材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接任领导办理交接。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30日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当公开、公正,以功绩定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所在集体实施行政奖励,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组织、指导、协调、申报、审核、审批。


  第五条 行政奖励包括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分为集体嘉奖、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集体荣誉称号。


  第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以予以嘉奖;有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二等功;有特别重大贡献,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一等功;有特殊或者巨大贡献,功绩卓著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予以奖励的;
  (二)对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成绩突出的;
  (四)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工作,有重要贡献的;
  (五)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领导岗位上科学管理、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成绩突出的。
  集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团结奋进、努力拼搏,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挽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锐意改革,开拓创新,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团结协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以上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集体嘉奖、记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其选举或者任命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时间、比例实施:
  (一)嘉奖和集体嘉奖,每年进行一次。嘉奖在年度考核优秀人员中产生,受奖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按1人执行。集体嘉奖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0%。
  (二)记二、三等功和集体二、三等功,每两年进行一次。记二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记三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记集体二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5%。
  (三)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每3年进行一次。记一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五;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一。记集体一等功每次不超过30个单位;授予集体荣誉称号每次不超过10个单位。
  (四)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适时奖励,但是应当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奖励,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计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奖励,应当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计划。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实施的奖励,各级人事部门不予审核上报,涉及工资福利待遇的不予兑现。
  奖励机关在按照计划实施奖励后,应当将奖励的时间、受奖人员、单位及评选表彰的基本情况报原计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组织行政奖励时,成立非常设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领导负责,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


  第十二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先由同级人事部门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评选通知,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奖励。
  (二)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的,先由奖励机关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奖励机关批准后实施奖励。
  (三)嘉奖按照行政奖励批准权限,结合年度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组织行政奖励的评选,必须公开奖励的范围、数量、标准、条件和评审程序,实行民主评奖。评审出的个人或者集体,填写《行政奖励审批表》,逐级报奖励机关审批。奖励机关对拟批准奖励的个人或者集体,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后再批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给予个人奖励的,依照下列规定颁奖:
  (一)授予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从受奖当月起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实行单列,政策性调整工资和晋升时不予冲销,退休时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退休后按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荣誉津贴。
  (二)记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三)记二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3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四)记三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2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五)给予嘉奖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发给不超过1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并入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给予集体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或者在奖励机关行政经费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受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条件和程序的;
  (三)在受奖年限内受过纪律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查清情况,提出撤销奖励的事实依据和意见,逐级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原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撤销。
  撤销对个人或者集体的行政奖励后,应当及时收回其奖章、证书或者奖牌,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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