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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8:11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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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8年4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防疫、检疫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农业厅主管全省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检查监督工作。地、州、市、县农牧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乡、镇畜牧兽医站(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具体工作。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

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四条农牧部门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防疫、检疫机构的自身建设,配备合格的防疫、检疫人员。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设立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农业厅考核合格,发给证书、证章。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一定范围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签证工作,委托给经过考核、具有兽医中专或相当兽医中专程度以上人员和有显微镜、电冰箱等简易化验 设备的农场、牧场等单位承担,并发给委托证书。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五条各级农牧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兽医卫生、畜 禽防疫、检疫等经常性的科普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和集贸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形码、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兽医卫生制度,按照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防疫、消 毒及驱虫工作,并接受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和检疫。

第七条饲养和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畜禽饲养场、种畜种禽场必须设立兽医室、传染病隔 离场以及病死畜禽尸体、粪便、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卫生消毒 设施。

(二)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委托检疫的单位,必须设立兽医卫生检验室、病畜隔离圈、急宰间、肉类和污水无害化处埋没施。

(三)分散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具有便于清扫和消毒的屠宰间、专用炉灶和用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屠宰。

(四)畜禽交易市场和有家畜交易的农贸市场,必须按畜别设立交易场地、栏舍、配置粪便、污物、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八条畜禽运输工具必须清扫、洗刷、消毒,途中病死 畜禽及其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的地点处理,并对一切污染物进行消毒和无害

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负担。严禁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腐坏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等污物。

第九条各级农牧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相邻地、州、市、县的联防协作关系,互通情报,共同作好畜禽传染病预防工作。

第三章畜禽传染病的检疫

第十条任何收购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购前2天内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对家畜实施产地检疫。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与收购单位、个人商定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收购的,在收购点检疫;沿户收购的,在饲养户检疫。到市场出售的家畜,由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在市场就地检疫。国营肉食企业必须做好畜禽进仓检疫。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其中: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自检;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三款规定条件的农村区、乡(镇)食品 站可以由农牧部门授权自检: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人员或委托单位实施检疫。畜产品出厂或上市销售时,货主必须携带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二条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家禽、家禽产品,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市场就地检疫。到家禽饲养专业场成批收购家禽或者家禽饲养专业场成批出售家禽,由收购者或饲养场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场就地检疫。国营肉食企业零星收购(不含到市场、饲养专业场收购)或 出售家禽、家禽产品,可由企业自检。出售时,要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明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刷,其有效期: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一般为30天以内。

第十四条家畜、成批家禽运出县(市)境和畜禽产品运出省境,必须持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检疫证明,并于启运前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委托单位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家畜和成批家禽由公路、水路运输转为铁路、航空运输的,应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换证手续。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从外省调入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须持产地检疫检验和消毒证明书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经确认无病后方可混群饲养和销售。

第十五条种育场、种禽场的种畜、种禽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作必要的血清学检查。引进种畜、种禽,须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备案,并进行有关特定传染病的血清学检查,经隔离观察30天确认健康后,方可混群饲养。奶牛、奶山羊每年应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布氏杆菌病、 结核病等的血清学检查。

第十六条畜禽防疫检疫、食品卫生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可疑病畜禽、畜禽产品和无证、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进行补检、

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畜禽防疫、检疫(含补检、重检)和消毒的收费标准,按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八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疫情登记制度。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须每月向主管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送疫情报表;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一经发现随时报告,其他单位(含个人,下同)发现畜禽传染病,必须立即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疫病单位应当对病畜、病禽采取隔离、消毒等紧急防疫措施,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兽医确诊并指导扑疫工作,

第十九条发生畜禽传染病,当地农牧部门必须组织扑灭。发生当地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迅速采取扑灭措施。必要时,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划定疫区,发布封锁令,限期扑灭疫情。发生二类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封锁,检疫消毒和净化等综合措施,直至扑灭疫情。发生三类传染病时,应因病制宜地采取防制措施,建立定期驱虫及治疗制度,严格粪便管理,防止循环感染。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同群畜禽及其废弃物、分泌物、排泄物和被污染的栏舍、场地、通道、物品工具等,均应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或货主承担。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按规定应当销毁的,必须销毁,其损失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畜禽疫病封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关闭畜禽集贸市场,停止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由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集贸市场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准运出封锁区。非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运出封锁区时,需要经县以上农牧部门批准,并在兽医人员的监督下,由主产经营单位对运载工具、畜禽产品的外包装进行严格消毒。

(三)不准陆路赶运畜禽通过封锁区。用车船运载畜禽、畜禽产品,不准在封锁区内的车站、港口停卸、加水或加草料。

(四)封锁区内健康畜禽必须实行圈养,或在指定的场地放牧,易感染畜禽必须进行紧急预防接种。

第五章奖 惩

第二十二条在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农牧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收购、屠宰、调运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的,责令补检,处以20一100元的罚款。

(二)出售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的,除责令补检、重检外,处20一100元的罚款。

(三)出售患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一5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出租、买卖、借用、涂改、伪造、骗取检疫或防疫证 明的,除没收证件外,处20-100元的罚款。

(五)运输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或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的,责令对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一300元的罚款。

(六)隐瞒疫情不报,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处50一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上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农牧部门决定。检查人员在现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作出罚款在50元以下的决定。处以罚款的,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款专用收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必须在15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和国营肉食企业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没收赃款赃物,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阻碍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含寄生虫病)为: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猪瘟、非洲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猪丹毒、 猪肺疫、猪溶血性链球菌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白血病、牛流行热、牛出血性败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鼻腔肺炎、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仔猪付伤寒。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翼虫病、棘球蚴、球虫痛。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四、二十三条中所称“成批”,是指50只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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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
1993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涉外税收检查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现发给你局,请结合本地区涉外税收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检查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始终是改进和完善检查工作的中心环节。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各地要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与检查工作的关系。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主要是根据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对企业上一年度所得税税款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税务检查是对企业或个人与计算纳税有关的经营活动或服务活动以及会计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进行专项或全面的审查,以检查企业或个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真实、准确、足额申报缴纳了税款。今后各地应将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检查工作作为同一年度的两项工作分别安排进行,并要注意做好总结上报工作。税务检查工作书面总结应于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书面总结,应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
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试行。过去所发文件中,与本规程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程规定为准。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特别是新税制适用涉外税收以后,检查工作还需作哪些补充和调整,请及时函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检查规程(试 行)
涉外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个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分析、审查,以确认其是否依法正确计算缴纳税款的专业检查。涉外税务检查的目的是通过对企业和个人的检查,从征纳双方两个方面了解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便达到堵塞漏洞,防止和处理偷、漏、避税,减少税款流失,强化涉外税收管理,促使企业和个人依法纳税,促进公平竞争。因此,涉外税务检查既是维护国家权益,促进经济正常发展的重要手段,又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使这项工作经常化、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现结合一些地区几年来开展涉外税务检查的工作实践及经验,特制定本规程。
一、检查的方法和重点
涉外税务检查的方法和方式,以被检查的资料范围为标准,可分为详细检查和抽样检查;以检查工作的执行地点为标准,可分为就地检查和报送检查;以检查的期间为标准,可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各地应根据所管理的企业和个人申报纳税等具体情况,依据税收、财务、会计等法规规定以及上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检查工作的布署,制定本地区年度、季度、月份涉外税务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和重点,选择适当的检查方法,确保检查质量和效率。
企业纳税检查重点的选择原则是:
1.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重点税源企业(确定标准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按投资总额、经营收入、经营利润额、亏损额等指标序列以及财务指标比率序列的分析等情况确定;
2.历年(或历次)检查以及日常检查中发现偷、漏、避税问题较多、较严重的企业;
3.长期亏损企业(连续二年以上)和进入征税期当年利润额陡降以及突变亏损的企业;
4.与设在避税港或低税率地区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5.跳跃性盈利的企业(幅度在10%以上);
6.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
7.被举报有偷、漏、避税行为的企业;
8.符合本地区纳税检查需要的其它特殊企业。
个人纳税检查重点的选择原则是:
1.工资、薪金收入申报明显低于正常收入水平的;
2.个人收入申报资料时有短缺或有明显疑点的;
3.经常被发现有隐瞒收入的(二次以上)。
二、检查的幅度和组织形式
年度检查的面(包括重点检查和日常检查)一般不少于纳税企业和个人的30%。重点检查的面一般不少于年度检查面的50%。确定检查任务之后,在具体检查时,各地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中所掌握的材料和情况,合理组织检查力量,点面结合,以点为主。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检查企业和个人,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投入少量人力,选择对税收有较大影响的有关会计科目,或个别经营项目进行检查。
(1)历年检查中没有发现重大偷、漏、避税问题(二年以上);
(2)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查账报告较为详细准确,资料齐全;
(3)在分析性复核中无重大异常变动;
(4)企业组织结构和资本情况无重大变动;
(5)扩大经营范围在原范围10%以内变动;
(6)其它业务收入占经营收入总额的比重正常;
(7)各种经济、财务指标比率和同行业相比适当。
(8)影响个人收入的因素以及申报资料内容等无重大变化。
2.凡部分满足上述1款所列八个条件(指一个或二个条件不能完全满足的)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投入较多力量,对相关的会计科目及有关凭证以及个人收入来源情况进行较全面的检查。通过检查,分析疑点和找出问题所在,重点突破。
3.凡上述1款所列八个条件大部分不能满足的企业或个人(仅能满足一个或二个条件的),应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
为了提高检查工作效率,可以根据企业或个人被查内容的复杂程度和税务机关的检查力量,采取由涉外税务专职检查机构进行。对税源大或帐目混乱,存在问题较多,较严重的重点纳税企业或个人,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由税务机关临时抽调其它部门的人力,协助涉外税务部门联合执行。
三、检查的具体步骤
为了使检查工作减少盲目性、随意性,必须按计划、有目的、分步骤地进行。对企业或个人进行纳税检查时,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一)案头计划和准备阶段。检查之前要全面熟悉被查企业或个人经营、收入、财务核算、纳税等情况,确定检查项目、内容,安排检查时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计划和准备阶段具体工作有:
1.全面了解企业的经营或个人收入等情况,查阅企业或个人的有关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制度,并完成《企业基本情况表》和《个人基本情况表》;
2.向主管税务人员了解被检查企业或个人的有关纳税情况,对被查纳税期资料与可比纳税期资料进行对比分析,了解企业或个人税收变动情况,完成《企业或个人纳税情况分析表》。
3.查阅并分析被查企业的会计报表情况,对影响税收的财务比率进行分析,用于反映企业在同行业中的地位、同历史相比的差异,从中找出对税收可能产生影响的问题,并完成《财务比率分析表》。除此之外,还可按照财务通则的要求,在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时,根据情况选用:
(1)流动比率
(2)速动比率
(3)应收帐款周转率
(4)存货周转率
(5)资产负债率
(6)资本金利润率
(7)营业收入利税率
(8)成本费用利润率等。
4.根据上述调查了解的企业或个人有关纳税情况以及计算、分析的结果,初步做出判断,拟定本次检查项目、检查重点,完成《检查项目确定工作表》,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履行报批手续;
5.根据领导审批确立的检查项目及内容,确定检查人员、分工,运用税务审计(或检查)工作底稿方法,根据本规程四条所列各税种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时间预算,并完成《检查人员安排及时间预算表》;
6.检查人员分工和时间安排之后,应立即填写《企业税务检查通知书》,提前三天将所要进行检查的具体时间、地点、检查内容需提供的有关纳税资料等通知被查企业;
7.对被举报有偷、漏、避税的企业,经过充分的分析、研究,认为证据确凿,有必要对其采取突击检查时(即检查时不通知企业),经请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完成《企业税务立案检查呈批表》;
8.对个人纳税检查内容确立之后或被举报有偷、漏、避税问题的个人,经过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为事实确凿,需要与本人对证的,可以向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现场检查阶段。即派员直接深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或货物存放地或与个人对证。进行现场检查,包括审核有关凭证、帐册、报表、合同、董事会纪要、工资证明等资料以及检查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现场检查阶段具体工作有:
1.检查人员进入企业检查,或与个人对证,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在具体工作时,应当与被检查企业的领导和财会人员取得联系,确保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组织结构、人员配备、生产经营
效益、联属关系、内部控制制度、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以及检查有关帐册、凭证以及商品、货物进销、结存等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行客观的评价,确定企业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检查的幅度。
2.根据检查的税种所涉及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逐一进行检查。
3.检查过程及问题,要进行完整记录,并完成《检查记录表》。
四、各主要税种检查内容和一般程序
(一)流转税
1.熟悉和掌握流转税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和优惠政策;
2.了解被查企业的经营性质、收入属性,确定其所适用的税目、税率以及有关优惠规定;
3.了解掌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纳税通知(鉴定)以及与企业往来的有关税收文件;
4.检查被查企业的流转税申报表、税票以及专用发票,确定其申报和纳税是否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要求或税务机关批准的期限、要求进行;对逾期申报纳税的,是否应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5.将当年度经营收入(或销售数量)与上一年度经营收入(或销售数量)进行比较,分析收入总额的升降,确定检查方向;
6.抽查企业销售收入帐(每年1-3个月),确定:
(1)是否将每笔交易的销售收入(或销售数量)完整、正确、及时地申报纳税;
(2)是否有将应税收入或消费品记入往来帐户,少报营业收入(或销售数量);
(3)是否有把经营收入直接冲减成本、费用,少报、少缴流转税;
(4)检查有无将应税收入,记入营业外收入,少报流转税;
(5)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帐外经营等问题;
7.对年终最后几笔收入和次年初的收入进行收入截止期的测试,以确定收入记帐归属期的正确性。特别是在减免税的起止期的年份,要增加这方面的测试;
8.检查销售收入所取得的货币是不是与记帐本位币相一致,是否使用正确的汇率记帐;
9.检查企业其它业务收入情况,如利息、租金等,确定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10.检查是否存在与关联公司业务往来,若有,是否按独立成交原则进行交易,若不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对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调整其经营收入;
11.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检查时应特别注意:
(1)出口产品销售收入与内销收入划分是否正确。对出口产品要检查其报关单是否合法有效,发票、结算单是否齐全,委托代理出口的手续是否齐全有效等;
(2)企业的半成品、产成品帐户,对企业将自制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性活动、送礼、捐赠或赞助等,是否按税法规定做销售处理,进行申报纳税;
(3)企业将自制产品用于企业连续生产的个别产品,流转税条例规定应纳税的,有无申报纳税;
(4)企业销售带包装物的产品,除税法规定可以扣除包装物计税外,其它是否按代包装物的销售收入申报纳税;
(5)企业其它业务收入及原材料销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6)企业合作各方“分产品的”,该部分产品是否申报纳税;
(7)企业自设门市部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有无申报缴纳生产环节和零售环节的流转税;
(8)企业的销售折让、回扣的处理是否正确,有无将佣金、手续费等项目支出冲减应税收入;
(9)企业赊销的产品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商品是否按税法规定及时结转销售收入申报纳税。
(10)企业产成品及往来帐,查明企业有无以产品抵付债务或换取票,未记销售而直接冲减产成品帐户导致漏缴流转税。
(11)企业销售产品加价收入和取得非财政部门的补贴(不含外贸创汇奖)是否并入产品的销售收入中申报纳税。
(12)企业的销售收入帐户,审查企业的销售退回的红字冲销项目,查明有无把应由企业销售费用负担的运杂费也同时冲销了销售收入,造成少缴流转税。
(13)企业的其它业务收入是否有,委托加工收入项目,若有审查其委托加工产品是否符合流转税有关法规中对委托加工产品有关规定,有无将属于自制产品性质的收入计为委托加工收入从而少纳税款。
(14)企业的销售收入帐,确定有无将高税率的产品销售收入,计入低税率的产品销售收入,从而少缴流转税。
(15)企业全部收入为外币的,是否用外汇人民币缴纳了税款。
12.商业、服务、建安企业等行业,检查时应特别注意:
(1)服务业取得的加价收入是否一并申报纳税。
(2)服务业加收的服务费收入是否并入收入项目申报纳税。
(3)餐饮业接待客人用餐或交际应酬用的烟酒、饮料等收入是否按对外营业价格计入营业收入申报纳税。
(4)服务业申报营业收入时,有无扣减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如银行信用卡手续费等。
(5)企业取得的场地出租、保管费等收入是否申报纳税。
(6)餐饮业将自己生产的面包、糕点等自制品对外销售,有无申报缴纳生产环节的流转税。
(7)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销售时有无缴纳生产环节的流转税。
(8)建安企业开工后收取的“预收工程”款是否足额申报纳税,对其工程超过一年的,是否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结转收入并申报纳税。
(9)建安企业申报工程收入是否按流转税有关规定缴纳流转税(重点检查总包、分包统一或分别纳税问题)。
(10)汽车维修等行业支付给客户的回扣实物等处理是否适当,有无影响流转税情况。
(11)有代理业务收入的企业应重点审查其代理业务的性质,正确划分自营与代理的收入界限,有无属于自营性质的收入,将差额按代理收入申报少缴流转税。
(12)商业企业是否有隐瞒销货收入,支付回扣、佣金是否适当,代理销售是否申报纳税。
13.汇总检查的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
1.熟悉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税收协定,优惠政策等。
2.了解企业的行业、经济性质,确认是生产性企业,还是非生产性企业;是否属于先进技术型企业,或产品出口型企业,进而判定其所适用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3.了解税务机关对企业核发的纳税鉴定通知书(或纳税通知)以及与企业有关的往来文件。
4.检查企业所得税季度、年度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税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确定企业申报纳税情况是否按税法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应缴税款与已缴税款是否相符,对违章的,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了处罚。
5.结合对流转税的检查,确定企业经营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帐户是否正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收入情况。
6.材料的检查
A.材料采购的检查
(1)审查“材料采购”明细帐或有关材料明细帐,对照主要材料的购货发票,运单和材料报告单,核对材料期初、购进、结存使用等情况,对进货数量和金额,检查有无购料只记数量没记金额或只记金额没记数量,影响发出材料的成本;
(2)检查进料成本中有无不合理开支;
(3)检查购料数与实收数量是否一致;
(4)结合检查“材料成本差异计算表”,对照材料成本差异明细帐,确认有无误计材料成本差异;
(5)检查企业是否从关联公司采购材料,对从几个主要供应商采购的同一材料价格进行比较,确认有无存在价格转移、逃避税收问题。
B.委托加工材料的检查
(1)核实材料付出数量和加工收回材料数量;
(2)检查“委托加工材料”明细帐结存数,确认有无红字或贷方余额,多计生产成本。
C.材料发出的检查
(1)检查“发出材料汇总表”和“领料单”,了解汇总表与领料单填写用途是否一致,有无将非生产用料汇入生产用料,同时检查生产用料数量是否正确;
(2)企业发出主要材料若采用实际成本计算的,检查是否符合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等成本核算方法。
D.检查剩料退库,对年末几天的“领料单”重点进行查核,检查年末投产情况和主要材料下料时间,凡影响年度成本的均应进行调整,避免将未投产的材料打入生产成本。
E.检查下脚料缴库。全面审核“其他业务利润”帐户和营业外收入帐户,检查出售的下脚料有无成本,如无生产,应查明对生产成本的影响。
F.检查销售材料,了解材料明细帐的贷方金额,确认是否将销售材料计入生产用料,并结合查核原始凭证,验证生产用料的数量。
G.材料成本差异的检查
(1)将“差异计算表”与“材料采购”明细帐“生产成本”明细帐、“委托加工材料”明细帐核对,并与“材料成本差异”明细帐对照,审查差异的计算及转入、转出是否正确;
(2)检查差异分配表与发出材料汇总表,了解分配的去向和金额是否正确。
H.低值易耗品的检查
(1)全面检查低值易耗品明细帐所记录的物品单价,有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而低值易耗品核算的。
(2)检查其摊销方法和金额是否正确。
7.固定资产及折旧的检查
A.固定资产:
(1)检查固定资产明细帐借方增加额,对有采购、安装等费用支出的,要同时对照“在建工程”明细帐,了解有无将安装费等固定资产投资支出直接记入生产成本。
(2)检查“在建工程”明细帐的各项支出,同时检查有关凭证,了解有无不合理开支,特别要检查基建借款利息支出在基建期内列支情况,以及是否正确结转到固定资产中。
(3)企业自制固定资产的,应检查“生产成本”明细帐的借方发生额,确认费用汇集是否正确。
(4)检查“固定资产卡片”、“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确认其是否存在盘盈情况;同时检查盘盈的固定资产是否通过“营业外收入”进行处理。
(5)检查固定资产更改支出,确认其是否作为大修理费用计入了生产成本;
(6)检查企业是否从关联公司采购设备,对从几个主要供应商采购的同一设备价格进行比较,确认有无存在价格转移,逃避税收问题。
B.折旧:
(1)检查各类固定资产购建、使用的时间,掌握未使用、不需用,停用报废的状况,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方法和数量是否准确。
(2)检查折旧计算是否正确,加速折旧是否经税务局批准;
(3)检查本期固定资产增加或减少的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4)检查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帐,了解清理收入的所有原始凭证,确认有无存在虚报损失,瞒报收入的情况;
(5)检查转出的固定资产记帐凭证及“累计折旧”明细帐,确认其转出的固定资产价值和累计折旧是否正确。
8.工资薪金的检查
(1)检查董事会、劳动管理部门关于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规定、制度和劳动工资合同,了解工资薪金中包含的范围;
(2)检查企业是否任意扩大工资、薪金开支范围,是否对非本企业人员计发工资问题;全部企业员工的工资、薪金收入是否都在工资表上反映,是否将基建人员工资、薪金、计入成本、费用;
(3)检查应付工资年末余额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9.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检查。
A.检查无形资产取得的途径和金额是否正确合理;
B.检查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的年限和金额进行摊销。
10.开办费、递增投资损失、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检查
A.检查“开办费”帐户,确认各项开支是否属于开办费范畴;开办费的摊销是否正确;
B.检查“递延投资损失(收益)”帐户和“其他递延支出”帐户。确认借(贷)方发生额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同时检查摊销是否正确;
C.检查“待摊费用”,确认待摊费用支出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是否按费用受益期摊销,有无存在借方红字或贷方余额;
D.检查“预提费用”、结合检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帐户,检查“预提费用”帐户贷方余额是否符合权责发生制要求,着重检查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和外部加工费等支出,是否存在重复列支情况;有无预提费用只提不付情况;
跨年度的预提费用是否合理,有无批报手续。
11.生产成本的检查
A.检查“领料单”、“生产成本”明细帐和“生产记录”,确认生产领用材料和产品是否一致,成本核算对象是否正确;
B.检查退库材料(包括废料)作价是否合理;
C.检查职工工资分配情况,有无将非生产工人工资直接计入生产成本;
D.检查“材料盘点表”盘盈盘亏计算处理是否正确;
E.检查“在产品盘点表”与“在产品成本计算单”,确认有无漏计或少计在产品数量的问题;
F.对生产周期长的企业应检查年末领料单,确认是否有大批领料年末不作剩料退库处理的。
12.销售税金、销售折扣与折让、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检查
A.根据流转税的检查结果,对企业的销售税金进行相应调高或调低;
B.检查销售折扣与折让的真实性、合理性;
C.对采用计划成本的企业,检查销售成本结转情况,了解是否同时结转了产成品差异;对采用实际成本的企业,检查销售成本结转情况;
D.检查销售佣金的合理、合法性;
E.检查财务费用,了解是否将基建贷款竣工前的利息支出和资本性质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F.检查董事会费和顾问费的合理性;
G.交际应酬费是否超过税法规定限额,有无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H.检查职工培训费和研究发展费,是否有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的支出;
I.检查差旅费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董事会规定;
J.检查记帐汇率的确定是否符合会计制定的规定,有无存在随意变动情况;
K.检查汇兑损益结转情况,每月终了是否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帐户的月末余额按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折合金额与各该帐户记帐本位币帐面金额的差额是否通过“财务费用——汇兑损益”科目核算;
L.检查筹建期间汇兑损益的帐务处理是否合理;
M.检查货币兑换的处理是否正确;
N.调剂外汇中买入或卖出的外汇收支处理是否正确;
O.检查对外汇额度的处理是否正确;
P.检查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支出情况,确认这些费用支出是否合理,是否支付给其关联公司,若是,检查是否按独立成交原则进行;同时,检查这些费用支出是否扣缴预提所得税。
13.检查应收应付款了解有无坏帐损失,有无提存坏帐准备,若有,是否按批准比例计提;同时检查有无将收入不做销售处理挂往来帐,隐瞒收入的情况。
14.营业外收支的检查
(1)检查营业外收入项目是否正确,是否将“营业外收入”长期挂帐不作处理;
(2)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检查营业外支出是否合理,是否将罚款、滞纳金等计算在营业外支出中。
15.检查上年度累计结转差异额是否正确结转所属年度。
16.检查外国企业是否在境内设立二个或二个以上分支机构,是否按税法规定合并申报,并确定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收政策(税率、减免期等)。
17.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取得所得(包括分支机构所得)申报情况,正确计算抵免限额。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分支机构是否按税法规定汇总申报,并确定各分支机构所适用的税率减免优惠等。
18.对亏损企业应注意检查其真实性,有无有意推迟获利年度的情况。
19.检查弥补以前亏损计算是否正确。
20.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之后,检查被查年度适用所得税税率是否正确。
21.汇总上述检查结果,完成《企业所得税检查表》。
(三)个人所得税
1.熟悉和掌握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优惠政策、税收协定等;
2.检查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通知及有关往来文件;
3.检查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情况,各项内容是否完整、准确;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按税法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4.了解企业员工有关情况,包括工资结构、聘任期限、福利情况等;
5.了解员工有无其它收入,包括特别发红、奖金(年、季、月)、境外酬金等;
6.支付给临时雇员的工资、薪金是否按时、准确申报纳税;
7.支付给董事的董事费,是否申报纳税;
8.了解个人每年(或每月)工薪变动情况,检查是否及时调整申报纳税;
9.通过对企业应付工资科目的检查,了解员工所有收入是否全部申报纳税;
10.了解企业是否为其员工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并在其企业费用中列支,若有,其员工在计算其个人所得税时,是否换算为含税所得申报纳税;
11.各项费用及免税额的扣除是否正确;
12.了解各外籍员工的国籍,确定是否正确执行税收协定;
13.汇总上述检查结果。
(四)房产税
1.熟悉和掌握房产税的有关条例、规定和优惠政策;
2.了解企业与所使用的房产关系,确定房产所有人、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
3.了解企业房产使用情况,确定是自用还是出租;
4.了解掌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纳税通知及与企业有关的往来文件;
5.检查企业申报缴纳房产税的情况;
6.检查企业固定资产帐户。
(1)投资建设的房产是否按合同规定的价值及时入帐,记帐币种;
(2)购入的房产是否拥有产权,若有,是否按购入价申报纳税;
(3)自建的房产价值计算是否准确,房产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是否计入房产价值;
(4)同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如通讯、通水、通气管道、输电线路及电梯、卫生设施等是否计入房产价值;
(5)捐赠的房产是否及时合理计价入帐;
(6)对房产进行改造增加房产价值的,是否及时入帐;
7.检查房产税的计征方法是否正确;
8.检查减免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9.汇总上述检查结果。
(五)车船使用税
1.熟悉和掌握车船使用税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2.了解确定企业实际拥有的车船的种类、数量、座位数、载重吨位、领用牌照的时间等;
3.了解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通知及与企业有关的往来文件;
4.检查企业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情况;
5.检查企业固定资产帐户,确定企业申报数与帐面是否一致;
6.检查减免税是否符合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7.检查车船使用税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核发了完税凭证标志;
8.汇总上述检查结果。
五、检查问题的汇总及处理
(一)检查人员完成对企业或个人的检查之后,必须依据检查记录表,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分税种,按企业或个人)分别进行汇总、整理,完成《税务检查情况汇总表》;
(二)根据所查问题,按照规定会签局内相关科股室后,报县或县以上税务局领导审批,并完成《税务查结审批表》;
(三)向企业或个人发出税务初审意见书;
(四)按照税务初审意见书所提的时间要求,及时收集企业或个人确认书,并对企业或个人所提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完成《内部研究意见表》;
(五)根据企业或个人确定的情况及内部分析、研究的意见,下达《税务检查处理决定书》;
(六)年度检查工作(包括专项或全面检查)完成之后,应写出书面总结,编写偷税、漏税、避税案例,并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纳税情况汇总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汇总表》。
六、帐目的调整
为了改正企业财务差错,准确反映企业成本核算,保证财务核算资料与税收管理资料的一致性,防止企业明补暗退,各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检查处理之后,应根据检查调整的结果,要求企业对有关偷、漏税问题所涉及的会计帐目进行调整,调整原则如下:
1.本年度的偷、漏税涉及的帐目,按照会计核算程序,调整本年度有关会计记录;
2.上年度的偷、漏税涉及的帐目,可分别情况作以下调整:
(1)在上年度会计报表、财务报表报编之前,直接调整上年度的会计记录;
(2)在上年度会计报表、财务报表报编之后,直接通过财务成果帐户进行调整。
3.以往年度的偷、漏税涉及的帐目,直接调整利润。
七、归档上报
为了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历史地、全面地掌握企业或个人的纳税情况,便于更好地进行税收征管和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每次检查工作结束后,都要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为了便于上级税务机关掌握税务检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要将上年度开展税务检查的情况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将本地区上年度开展税务检查的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复议问题
对企业和个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而进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做好复议工作。
九、其它问题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各税种详细检查内容和程序,以适应检查工作的需要。
有关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往来,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逃避纳税的审查调整内容和程序,除审查内容可比照本规程外,有关审查程序仍按1992年10月29日国税发(1992)242号《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办理。


新闻出版用纸申请、分配、管理办法

国家出版局


新闻出版用纸申请、分配、管理办法

1980年10月7日,国家出版局

为了加强新闻出版用纸的计划管理,进一步做到计划用纸、合理用纸和节约用纸,特制订本办法。
一、分配范围
(一)统一分配的新闻出版用纸品种为新闻纸、凸版纸、字典纸(包括薄凸版纸)、双面胶版纸(包括相纸、画报纸、凹版纸)、单面胶版纸、铜版纸、书皮纸、花纹封面纸以及封面板纸等9种。
(二)下列出版物用纸,属于统一分配范围:
1.经中央宣传部批准出版的报纸。
2.经中央或国务院各部委,省、市、自治区批准出版并在所在省、市、自治区出版行政机关登记的杂志。
3.经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出版社出版的书籍、课本(不包括学校讲义用纸)和图片。
(三)凡出版上述出版物并在银行开户的报社、出版社、杂志出版单位(简称出版单位),均为新闻出版用纸申请单位。
(四)军队系统以及对外宣传机构出版的报纸、杂志、图书用纸,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分配范围。
二、申请手续和程序
(五)申请用纸时,应填写《新闻出版用纸申请表》(格式另定)。申请的用纸只限于本单位承担的出版任务,即报社申请报纸用纸,出版社申请图书、杂志用纸,杂志出版单位申请杂志用纸。
(六)中央级出版单位用纸,向国家出版局申请;在地方的中央级出版单位(包括分社)、中央各部委批准在地方出版的全国性杂志的出版单位和地方出版单位用纸,向省、市、自治区出版局申请,由省、市、自治区出版局汇总平衡后,报送国家出版局。
(七)中央级报纸、杂志分区造货用纸以及中央级出版社委托地方代印的图书用纸,由中央级出版单位申请;地方出版社承担统一安排的分印图书(盈亏归地方出版社)用纸,则由地方出版社申请。
三、计划的编制和核定
(八)申请用纸的出版单位,必须按本办法(六)规定的程序,向出版行政机关报送出版计划和用纸计划。
报纸、杂志的刊期、开张(开本)页数、出版单位等如有变动,应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报出版行政机关备案(报国家出版局和所在省、市、自治区出版局)。
(九)新闻出版用纸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办法。即:中央级出版单位用纸和经中央各部委批准在地方出版的全国性杂志用纸,由国家出版局核定;地方出版单位的用纸,由省、市、自治区出版局核定。各省、市、自治区新闻出版用纸汇总计划,由国家出版局核定。
(十)新闻出版用纸,每年分配一次。由国家出版局根据核准的印张指标加上损耗定额,核定年度用纸计划,分别下达省、市、自治区出版局和中央级出版单位。核定下达的用纸指标,当年有效,逾期作废。
(十一)损耗定额包括装卸、运输和印制过程中的全部损耗在内,新闻纸、凸版纸、字典纸、封面板纸为5%,双面胶版纸、单面胶版纸、铜版纸、书皮纸、花纹封面纸为10%。
(十二)为保证报纸、杂志、图书的正常出版,在核定年度用纸计划时,除正常用纸外,另核给一定数量的周转纸。中央单位按照下列定额核定:报纸、杂志有分区造货的为全年正文用纸量的12—17%,没有分区造货的为全年正文用纸量的8—14%。图书为全年正文用纸量的15—20%。高级纸的定额暂不作统一规定。各级纸张供应部门和地方出版单位的周转纸定额,由各地出版局核定。
各出版单位的周转用纸,只供周转使用,不能因增大出版计划而用掉,以保证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用纸管理和计划变更
(十三)按照现行物资管理体制,分配各省、市、自治区的新闻出版用纸,由轻工业部下达各地轻工(物资)局安排供应;分配给中央级出版单位的用纸,由国家出版局纸张供应公司安排供应。
(十四)中央出版单位年度用纸计划下达后,由于情况变化要求调整用纸计划时,应向国家出版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出版局应尽量协助调整,如遇特殊情况无法调整时,必须按原计划执行。要求调整用纸计划的时间,报纸、杂志用纸应在每年3月10日前,课本、书籍、图片及配套用高级纸应在每年5月底前提出,逾期要求增加或减少用纸时,用纸单位应按增减用纸数量总金额的3%向供纸单位缴付损失费。
在地方的中央级出版单位和全国性杂志用纸计划的调整,亦按上述原则办理。增、减的纸张,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出版局统一调剂使用。
地方出版单位用纸计划的调整办法,由各地出版局规定。
(十五)核定分配的新闻出版用纸,各出版单位应严格用于核准的正式出版物,结余的纸张应转到下年度使用。不得转让、出售或移作非出版使用,本单位不宜使用的零头纸和不能使用的残次纸需要处理时,须事先征得纸张供应部门同意。
各出版单位自行裁切或委托其他单位裁切卷筒纸时,卷面纸筒芯纸,应充分加工整理。凡出版印刷可利用者,不得处理。
各印刷厂承印书刊节余的纸张,凡出版单位可使用者,应按新闻出版用纸统一调拨价交有关出版单位作价收回,不得售给非出版单位。
(十六)核定分配的用纸,如不敷使用时,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筹解决。
(十七)各新闻出版用纸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出版行政机关报送出版统计报表和用纸报表。中央级出版单位报国家出版局;地方出版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出版局,由省、市、自治区汇总后报国家出版局。
(十八)各新闻出版用纸单位及纸张供应部门均应配备称职干部,加强纸张管理工作,努力提高纸张利用率和降低纸张损耗率,使国家有限的纸张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十九)本办法自1981年1月1日起实行。文化部出版局1958年1月3日颁发的“中央出版单位新闻出版用纸申请、分配、储备的几项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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