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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3:32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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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1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完善证券交易所管理体制,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委对《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更名为《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该办法己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的字样。其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措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的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七)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八)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九)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能。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如上述人员为证券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正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出意见,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任免。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划,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划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中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券委、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所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己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帐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经证监会进行资格确认。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不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委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上述各费用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第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必要时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做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六)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七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
第九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十章 罚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由证监会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交易所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由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后果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证监会有权责令证券交易所限期停业整顿,并报证券委备案。
第九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责令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的业务协议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处罚,或者由证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证监会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委、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按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券交易所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由证监会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者避损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
(三)“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四)“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五)“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六)“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专门委员会委员。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定义确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证券委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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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11月9日 兰州市政府[2001]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文化、城建、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火灾时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服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对火场指挥员调动企业消防、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命令抗拒不执行的;
(四)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或者破拆毗连建筑物、构筑物时,阻挠、妨碍拆除或者破拆工作的;
(五)因火灾扑救急需利用临近建筑物及有关设施时,阻拦、拒绝利用的;
(六)其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妨碍扑救火灾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办理手续的;
(二)无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运输工具、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的;
(五)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六)在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七)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事项,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修建、设置液化石油气站、气瓶库或者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代办点、经销点的;
(三)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中超出容器规定容量充装的;
(四)违规存放液化石油气瓶的;
(五)充装、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六)带气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七)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八)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九)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时不检查用户准运证、操作证及运输工具危险品标志灯、牌的。
第八条 居民生活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四)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等附件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报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对违反本规定,疏于消防安全管理或失职失责,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干涉或者阻挠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以及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收回由本机构核发的消防许可证件,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收回其核发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县、区的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区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3)89号发布的《兰州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信息产业部发布《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点》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发布《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点》




2006-04-29


《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点》经信息产业部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会议讨论,并经部行风建设指导小组全体成员审议通过,近日正式发布。

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点


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以人为本,监管为民,把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放在突出位置,建设安全畅通网络,倡导诚信服务,为“十一五”时期建设和谐通信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开局。

一、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努力缩小数字鸿沟,促进行业发展,推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通信行业的行业风气、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全行业要充分认识到不正之风对先进生产力的阻碍性,对先进文化的侵蚀性和对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损害性。站在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高度,结合监管和通信服务工作实际,坚持标本兼治,从根本上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通过行风建设工作,进一步深化“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满意的通信服务;着力实施村通工程,推动农村信息化建设,使通信业在经济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巩固2005年“让用户满意”专项活动成果,提高邮政服务质量

2006年,邮政服务要在“提高服务质量,让用户满意”专项活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巩固专项活动成果,防止服务问题反弹。力争实现城市邮政管理规范网点达到95%以上,县以上投递规范服务率达95%,用户满意度达到85分。为此,要努力做好以下工作:

(1)强化基础管理,加强员工业务技能培训,狠抓制度落实,着力推进营业网点的标准化和经营服务的规范化;

(2)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经营秩序,加强“两低一跨”违规经营行为的治理,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3)优化网点布局,树立对外服务形象。通过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投递网,实现班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4)在全国创建和推广城市邮政营业、投递管理规范示范点,起到以点带面,整体推动的效果;

(5)增强服务能力,提高“三农”服务水平。完善邮政连锁配送服务体系,深入开展农资配送服务;进一步完善农村邮政金融服务,加大邮储资金支农的力度;

(6)开展邮件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摸清邮件安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查明原因,整改隐患,严格落实规章制度,严格邮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强化内部安全管理,严厉查处邮件内盗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三)组织开展“阳光·绿色网络工程”系列活动,加强不良信息治理,倡导网络文明,构建和谐网络环境

2006年2月起,组织开展为期一年的“阳光·绿色网络工程” 系列活动,倡导绿色文明的网络行为,增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信息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有害信息治理,引导和帮助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培养健康上网的习惯。

围绕“清除垃圾电子信息,畅享清洁网络空间”、“治理违法不良信息,倡导绿色手机文化”、“让全球网络更安全”、 “打击非法网上服务,引导绿色上网行为” 四个主题,深入推进“阳光·绿色网络工程”相关工作,进一步探索信息安全管理的有效途径,完善互联网管理的长效机制,积极创建和谐的、健康向上的互联网行业新风。

(四)坚持监管为民,治理社会反映突出的服务问题,全面贯彻《电信服务规范》,营造放心的通信消费环境

1、大力治理信息服务陷阱

针对信息服务市场存在的收费欠透明、诱骗性业务宣传、业务流程不规范等问题,对蓄意侵害用户权利的信息服务业务及其经营主体进行综合治理。

加大政府直接监管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力度和深度,强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合作管理的责任,充分发挥广大用户、行业自律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利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管理和舆论等多种手段,促进增值服务领域“规范经营,诚信服务”风气的形成。

2、继续加强各类电信服务协议清理整治,巩固电信卡管理治理成果,与时俱进,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新的热点问题

进一步落实《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服务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信部电[2005]54号)和《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全面贯彻《电信服务规范》,坚持标本兼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1)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对包括增值电信业务在内的各类在用电信服务协议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在全国推广使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组织拟订的、统一的电信服务格式合同范本;理顺各类电信服务协议制订流程,研究建立电信服务新协议启用推广机制。

(2)推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卡余额问题解决措施在各地得以切实执行;鼓励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社会新的需求,研究推出新的措施,给人民群众带来实实在在的便利。

(3)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全面贯彻落实《电信服务规范》,密切关注社会关于电信服务的改进需求,研究可能出现的新的热点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有针对性地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对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一时无法彻底改进的问题,要不断研究对策,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3、推动通信详细清单全面提供进程

(1)各通信管理局要在对当地各类通信详细清单查询、提供状况进行全面摸底的基础上,采取措施,推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尽快实现全面提供各类通信详细清单查询服务,满足广大电信用户“明明白白消费”的愿望。

(2)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按照《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对移动通信业务(含预付费)和长途电话业务全面提供通信详细清单查询服务;用户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提供;对固定电话本地通话业务,在现有提供详细清单试点的基础上,继续扩大试点地域,有条件的企业、地区开展全面提供市话清单查询工作,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要拟订出明确的时间表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4、推动114代查服务全面实现

在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相关通信管理局和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大工作力度,推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现114代查服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114电话查号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为契机,理顺查号服务流程,统一查号服务标准,进一步提升114代查服务水平。

5、规范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行为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规范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2号),在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中自觉增强法律意识,严格规范电信业务宣传工作的渠道、方式和宣传用语,加强代经销商管理。

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当地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授权的代经销商主要存在的以下违规行为:

(1)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强行向用户推荐某项电信业务或通过不正当手段拉拢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用户;

(2)通过贬低竞争对手类似业务而突显自身业务的相对优势,诋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和业务品牌;

(3)对上门服务不实行预约制度或假冒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名义推销自身业务;

(4)在对电信业务具体收费情况和服务义务向用户进行说明时,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以含糊其词等方式误导用户。

(五)继续开展“评优帮差”活动,推动行业形成电信服务工作学先进、争先进的风气

1、各相关单位要严格考查推荐制度,做好2006年“全国用户满意电信服务明星”和“全国用户满意电信服务明星班组”的考察、推荐和审查工作,确保评优质量;

2、各通信管理局、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强对先进典型的表彰、宣传和学习,要充分发挥他们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推动行业形成比学赶帮超的良好风气;

3、对被通信管理局确认为电信服务“需警示”、“需帮扶”的基层组织,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强帮扶力度,明确改进目标,务求实效;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针对性指导,以帮促改,并对改进情况进行考核验收。

(六)贯彻落实上级领导部门相关要求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业风气建设的精神,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的任务和要求,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关于市场整规的要求。

二、2006年度行风建设工作相关要求

(一)充分发挥部省两级的积极性,调动企业各级组织的主动性,政企协调、上下互动

1、部行风办、相关司局、国家邮政局要统一策划、研究部署行风建设工作任务,跟踪掌握各地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2、各通信管理局要结合省情,制定各地工作实施方案,把政风行风建设纳入监管工作通盘考虑,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并加强与部沟通和互动,定期向部行风办报告当地行风建设工作开展情况,为全行业行风建设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3、国家邮政局、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结合本企业实际,结合主营业务特点,加强领导,加强对基层行风建设工作的监督,明确责任,逐级落实,形成条块结合、常抓不懈的工作格局;同时,要切实对代经销商经营服务行为负起委托管理责任,全程监控,对增值业务合作商加强引导和管理。

(二)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依靠社会监督,开门纳谏,通过多种形式,虚心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1、部行风办要与中央文明办、国纠办、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加强联系、沟通,听取他们对通信行业的意见并向企业转告、督促改进;

2、各通信管理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主动接受当地的文明办、纠风办的工作指导,积极与当地消协等社团组织联系,加强沟通协调和工作配合;

3、充分发挥各级通信企业协会、电信用户委员会、电信用户申诉中心、各通信服务专业委员会等组织和社会监督员在行风建设中的监督作用,各通信企业要主动听取他们对通信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引导他们开展一些有影响力的活动,推动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得到社会的支持。

(三)扎实的日常工作与集中宣传展示活动相结合,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结合通信服务工作实际,把着力解决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的具体行动,大处着眼、细处着手,实事实办。

利用好两会、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国际电信日、传统节假日等时期,采用各种方式展示行业整体形象,集中和系统地宣传电信行业所取得的成绩,争取社会对我部工作更多的理解和支持,让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真正的了解和认可通信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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