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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1:29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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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8〕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用地性质、建设规模、规划设计要求、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五条 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协调监督实施。

  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园林、环保、教育、卫生、市政、人防、房改、民政等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参与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并协同做好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在编制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条件。

  市建设委员会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各部门应根据相应的管理职责,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并对提出的建设条件的内容负责。市建设委员会汇总审核各部门的意见后,形成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部门间提出的建设条件意见不一致,且经协商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提交南宁市土地招拍挂委员会审定,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按审定结果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本概况:包括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开发期限、建设进度要求;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包括总用地面积、实际用地面积、兼容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以及住房结构比例要求;

  (三)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包括对供水排水供电设施、教育文体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环卫设施及环保设施、人防设施、邮政设施等的配置、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要求;

  (四)园林绿化及景观要求;

  (五)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包括总体要求、文物保护要求;

  (七)根据项目的实际,其他需要明确的要求。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共同生效。

  规划、建设、房产、环保、人防、园林等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的建设条件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对于不符合建设条件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抄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属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及住房结构比例等主要建设指标和学校、幼儿园等重要配套设施变更的,原批准机关在征询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意见后,报南宁市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或南宁市规划工作委员会会议审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按前款规定获准变更后,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对原《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修改并重新签发。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同步安排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制定项目(含配套设施)的建设进度计划,并将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将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的事项,在项目预(销)售时向购房人做出公开承诺。承诺的内容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一并签订。

  第十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情况实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不按建设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市建设委员会可责令其停止主体工程的建设直至整改完毕。

  对存在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规定而被责令整改的项目,在整改完毕之前禁止转让。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法人代表,自被有关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或责令整改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招拍挂的竞标。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或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六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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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4]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为了深入学习领会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鄂政发[2003]4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都将产生重大作用和深远影响。各地各部门要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让人民群众真正了解和运用行政许可法。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要按照分级负责和学用结合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本级政府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同时要组织好本部门、本系统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切实发挥好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中的职能作用。


二、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行部门行政许可的规定都要依照行政许可法予以修改或废止。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省、市政府的通知要求,认真进行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经清理后,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未予公布的行政许可一律废止。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各部门务必周密安排,严密组织,认真实施,确保按时保质完成任务。


(一)清理的组织领导:行政许可具体项目的清理,由襄樊市市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批改革办)组织实施。


(二)清理范围:根据《中共湖北省委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意见》(鄂发[2003]16号)文件精神,凡是可以下放的权力一律下放,凡是可以取消的收费一律取消,凡是可以精简的审批一律精简。这次清理的范围是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对本级政府、本部门施行的有关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及妨碍市场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清理。


(三)清理分工: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创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实施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市政府部门负责清理,按本通知(表1)要求,逐项填写意见,附上文件的复印件,连同清理结果汇总表(表2)报市审批改革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创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各部门自行清理,按本通知(表3)的要求,逐项填写意见,连同清理结果汇总表(表4)报市审批改革办。清理结果由市审批改革办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各部门自行向社会公布。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的清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落实。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按表5要求填写),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报市审批改革办。


对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施行的有关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及妨碍市场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按上述分工,由各地、各部门一并进行清理(按表6要求填写),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报市审批改革办。


(四)时间安排:


1、2004年1月31日前,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清理本地、本部门负责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报市审批改革办。


2、2004年2月1日至15日,市审批改革办提请市政府审定清理结果。


3、2004年2月20日前,全市清理情况和结果报省政府行政许可清理专班。


4、2004年3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清理结果。


三、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工作与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同时进行。各地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现行的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依法予以纠正。对依法依规清理后拟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组织名单,必须向社会公布。各地各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采取加强法制教育、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等有效措施,提高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素质,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把建设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基本保障措施,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四、切实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障行政许可顺利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承担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据《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监察监督职责,对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过程中继续违法设定、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予以政纪处分。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为实施行政许可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禁止将行政机关经费与行政许可收费挂钩。


五、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与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加快我市依法行政步伐


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地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政府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明确落实其职能,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尽力解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参谋、助手、法律顾问及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要把法制工作机构作为培训行政法律人才的重要基地,实行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职务专业化、规范化。各地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业务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理论素养、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


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落实。对行政许可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审批改革办公室。


附件:


表1、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清理结果登记表;


表2、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汇总表;


表3、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清理结果登记表;


表4、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汇总表;


表5、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情况表;


表6、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妨碍市场竞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


二○○四年元月九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各县(市)”修改为“各县(市)区”。

四、第七条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美观”二字,第(三)项中“不得擅自更改”修改为“符合”,并在“时间”后增加“内容”二字。

六、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另外第(三)、(四)、(五)项修改为: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将第(七)项“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中“封闭式”三个字删除。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经登记批准”改为“经登记核准”;第二款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变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五、第十九条变为第十八条,并在该条第二款“张贴”后增加“绘制”二字。新增加第三款为:“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条变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十七、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十八、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十九、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将第(四)项删除,(五)、(六)、(七)、(八)项序号改为(四)、(五)、(六)、(七)项,并将(四)、(五)、(七)项修改为: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三、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五、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九条:“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二十六、新增一条为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二十七、第三十条变为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变为第三十五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罚款数字由阿拉伯数字改为中文数字,并根据本决定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第九条 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核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绘制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六)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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