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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3:02:21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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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下列财产设立抵押权的,应依本办法进行抵押登记: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及半成品,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依法可转让的权利,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抵押物法定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前条的抵押物登记项目。
第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贷款合同影印件,并交验当事人身份证明。
登记机构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除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在三日内办理登记,不得推诿。以附加各种条件或借故其他原因不予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主管部门对其直接领导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条 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在抵押物登记卡片上记载以下事项:
(一)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名称;
(二)抵押贷款合同号;
(三)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日期;
(四)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五)担保金额;
(六)登记日期。
第七条 抵押物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事宜后,应发给抵押物登记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应载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并注明登记号数及加盖抵押物登记机关的印章。
第八条 变更登记应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向原登记机构共同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抵押人应当自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持还款凭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持合法证明向登记机构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物登记卡片。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可收取不高于人民币二十元的登记费。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不得对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作同质等价的重复抵押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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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负责、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本市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各区(含开发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卫生、工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

(一) 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

(二) 门面装饰;

(三)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四) 处置建筑垃圾;

(五) 施放气球;

(六) 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气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气球施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或者指定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案件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认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暂扣、查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范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案件、询问案件当事人时,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20日发布的《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为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为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今年七月,联合国将在维也纳召开老龄问题世界大会,目的是讨论制定一项国际行动纲领,指导和推动各个国家和地区,结合具体条件,拟定行动计划,保证老年人得到经济和社会保障,并保证老年人有机会对他们本国的发展作出贡献。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已正式成立“老龄问题世界
大会中国委员会”,并讨论制定了我国《老龄问题活动计划要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敬老爱老活动。为了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贯彻执行我国《老龄问题活动计划要点》,特做如下通知:
一、各地民政部门要继续贯彻我部关于在优抚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中深入开展“五讲四美”活动的通知,组织优抚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以及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生活条件,美化庭院环境,使他们老而不孤
,处处有亲人,生活过得舒适、幸福,充分感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二、要在全国人口普查的基础上,努力掌握老年人的基本状况。在逢年过节时,除参加当地党政领导机关统一组织的敬老爱老活动外,要邀请党政领导同志看望老红军、老革命残废军人、老复员军人、烈军属老人、退休老人和社会孤老人员。对百岁以上的老人应照像留念,并赠送纪念
品。如中央批准并正式公布“老人节”,则按中央的部署,统一行动。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协助,争取解决某些在老龄工作方面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实际困难。
三、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总结今年“全民文明礼貌月”活动中,各行各业、各类人员为孤老残幼、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送温暖,做好事的经验。特别是建立定点、定时、定内容的包户服务制度,实行粮、煤、菜、医、理发、卫生等单项或多项服务上门的好经验。它体现了我国人民
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和济困扶危的道德风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和人之间团结互助的新关系,也是社会公益事业的一个新形式。各地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方面联系,提倡和推广这些经验,使文明礼貌活动走向经常化、制度化。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要通过多种渠道,采用不同形式
,进行宣传、表彰和奖励。
对散居的孤老优抚对象和社会孤老的生活情况,要加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务使他们的生活得到可靠的保障。
四、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护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护理业务水平。
五、已交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老人,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使他们生活上得到照顾,政治上受到尊重,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六、要充分利用当地的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宣传工具,大力宣传老人的幸福生活和他们建设“两个文明”中的先进事迹。凡有拍过电视、电影的单位,要及时报告我部,以便向中央有关部门推荐。
七、各地民政部门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举办有关的展览会和各种文体义演,筹募老人基金,为老人举办集体福利事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推荐办得好的城市社会福利院、农村的敬老院以及退休人员管理单位各一至三所,并做简要的介绍。同时,对每个推荐的单位要拍摄几张反映老人精神面貌、幸福生活和优美环境以及全心全意为老人服务为内容的照片(附详细说明),于十
月底前报送我部,以便向有关方面推荐和提供宣传资料。

附:老龄问题活动计划要点(1982年7月1日)
1.通过多种渠道,采用不同形式,向国内外宣传我国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特殊关怀,社会上集体和个人热心为老年人服务的动人事迹,以及离休、退休的干部、职工(包括脑力和体力劳动者)对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功绩和在当前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
现实贡献。
2.摄制有关老年人生活、学习和各种社会活动的记录电影和电视录象,举办有关的展览会和各种文体表演。
3.发展老年人的医疗保健事业,筹建老年病研究所,将部分疗养院改建为康复医院,有条件的综合医院设康复科,在若干大城市设立康复中心;加强老年人护理人员的培训。
4.开展老年人体育运动,组织适合老年人各种不同爱好的体育活动和竞赛,推广对老年人健康有特殊功效的太极拳、气功和练功十八法等“拳、功、操”活动,并加强有关辅导站的工作;各地已成立的老年人体育协会,积极开展各种有益活动。
5.结合人口普查,了解六十岁和六十岁以上各年龄组的人数和占总人口的比重,以及男女的平均寿命;组织对长寿老人的调查研究;开展老年医学、老年心理学、老年社会学等老年科学研究活动。
6.调查研究如何发挥老年人的丰富经验和知识技能的作用,继续为社会发展作出贡献;适当推动老年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加适合其情况的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7.有选择地出版发行老年人撰写的革命回忆录和其他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科技艺术等专著。
8.建议国家规定一天(九月三日)为“老人节”,进行有关的纪念活动;设计发行纪念邮票,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设立老年人活动中心(如俱乐部等),举办老年人必要的集体福利事业,组织有关企业生产一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生活、学习用品。
9.人民团体配合开展群众性的敬老、爱老活动。
10.进行国际交往,组团参加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并通过其他方式,同友好国家、地区和有关国际机构,就老年人工作交流情况,进行技术合作。



198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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