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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22:04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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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园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园条例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休憩娱乐、游览观赏和防灾避险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并向公众开放的具有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的有关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范围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确定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并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制定调整方案。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范围内应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应由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整公园用地性质方案进行论证时,其方案应事先向社会公示,并组织听证。
第九条 新建公园应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资源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公园选址定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物风格应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区(市)县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公园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的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应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应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置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十八条 公园内各类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瀑布、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应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餐厅、茶座、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统一规划,严格控制规模。
第十九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公园应根据规划和交通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点)。
第二十一条 需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影响游人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围挡,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景观。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进行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设置的游乐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二)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正常游览秩序;
(五)保护公园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六)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为游客提供文明、周到、方便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园因特殊原因不能开园或不能按时开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前24小时在入口处发布公告。
封闭式公园闭园后,公园管理机构应进行清园,游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离开公园。
第二十五条 收取门票的公园对老年人、中小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游客按规定实行优惠。
免收门票的公园内举行临时性活动,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门票。
第二十六条 公园入口处应设置游园导游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设置指示标牌。
公园的各类标牌应符合公共图形标准,保持整洁完备。
第二十七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佩戴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园园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面清洁,水质符合景观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蒂。
第二十九条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依法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公园内应依法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保证畅通。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三十条 防火区、禁烟区和禁止游泳、钓鱼等区域应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的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临时性活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制定控制人流量等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赔偿。
在公园内拍摄商业性影视资料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涉及文物的,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游客应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险场所。在公园内避险的人员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险的人员应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欠面积处以临时绿地占用费2至3倍罚款;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擅自改变设计以及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改正。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临时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闭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园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堆放杂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排放污水、烟尘或其他有害气体;
(二)擅自张贴、设置标语;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盒)、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禁烟区吸烟;
(五)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更重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攀爬、移动、刻划、涂改或其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的行为;
(二)攀折花草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害树木、草坪等植被;
(三)擅自采石取土;
(四)擅自捕捉动物或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恐吓、伤害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第四十一条 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赌博、打架斗殴或寻衅滋事;
(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擅自占用公园场地、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四)兜售物品、乞讨;
(五)在禁止区域内游泳、钓鱼、踢球、滑冰等;
(六)晾晒衣物或者在水景区域内沐浴、洗涤;
(七)携带猫、狗、蛇、猴等动物入园;
(八)公园闭园清场后仍在公园内逗留;
(九)其他有碍公园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区(市)县,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除外。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体育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市公园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登记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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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工作,我部制定了《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为了更好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城市湿地,规范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方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导则。



第一章 总则

1.1 编制依据

1.1.1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1.4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1.1.5 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1.1.6 建设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1.1.7 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1.1.8 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1.2  指导思想

  根据各地区人口、资源、生态和环境的特点,以维护城市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城市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出发点,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城市建设中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1.3  基本原则

1.3.1 遵循与湿地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与国际有关规定相一致;

1.3.2 维护城市湿地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对于人为干扰而遭到破坏的城市湿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其恢复与修复工作;

1.3.3 坚持城市湿地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应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游览活动,发挥城市湿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1.3.4 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湿地保护现状,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

1.4  规划目标

  全面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维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休闲游乐等方面所具有的生态、环境和社会效益,有效地遏制城市建设中对湿地的不合理利用现象,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章 基本概念

2.1 湿地的定义

  本导则采用《湿地公约》关于湿地的定义,即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静止或流动、淡水、半咸水、咸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2.2 城市湿地公园是一种独特的公园类型,是指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湿地的生态功能和典型特征的、以生态保护、科普教育、自然野趣和休闲游览为主要内容的公园。

2.3 城市湿地公园与其它水景公园的区别,在于湿地公园强调了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的保护和展示,突出了湿地所特有的科普教育内容和自然文化属性。

2.4 城市湿地公园与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区别,在于湿地公园强调了利用湿地开展生态保护和科普活动的教育功能,以及充分利用湿地的景观价值和文化属性丰富居民休闲游乐活动的社会功能。



第三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原则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应遵循系统保护、合理利用与协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在系统保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发挥环境效益的同时,合理利用城市湿地具有的各种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美化城市环境中的作用。

3.1 系统保护的原则

3.1.1 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为各种湿地生物的生存提供最大的生息空间;营造适宜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对生境的改变应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城市湿地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并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造成灾害。

3.1.2 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保持城市湿地与周边自然环境的连续性;保证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的畅通,确保动物的避难场所;避免人工设施的大范围覆盖;确保湿地的透水性,寻求有机物的良性循环。

3.1.3 保护湿地环境的完整性: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的完整性,避免湿地环境的过度分割而造成的环境退化;保护湿地生态的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的过度干扰。

3.1.4 保持湿地资源的稳定性:保持湿地水体、生物、矿物等各种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避免各种资源的贫瘠化,确保城市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3.2 合理利用的原则

3.2.1 合理利用湿地动植物的经济价值和观赏价值;

3.2.1 合理利用湿地提供的水资源、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

3.2.3 合理利用湿地开展休闲与游览;

3.2.4 合理利用湿地开展科研与科普活动。

3.3  协调建设原则

3.3.1 城市湿地公园的整体风貌与湿地特征相协调,体现自然野趣;

3.3.2 建筑风格应与城市湿地公园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体现地域特征;

3.3.3 公园建设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湿地环境的生态化材料和工艺;

3.3.4 严格限定湿地公园中各类管理服务设施的数量、规模与位置。



第四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程序

4.1 编制规划设计任务书

4.2 界定规划边界与范围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范围的确定应根据地形地貌、水系、林地等因素综合确定,应尽可能的以水域为核心,将区域内影响湿地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的各种用地都纳入规划范围,特别是湿地周边的林地、草地、溪流、水体等。

  城市湿地公园边界线的确定应以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与周边环境的连通性为原则,应尽量减轻城市建筑、道路等人为因素对湿地的不良影响,提倡在湿地周边增加植被缓冲地带,为更多的生物提供生息的空间。

  为了充分发挥湿地的综合效益,城市湿地公园应具有一定的规模,一般不应小于20公顷。

4.3 基础资料调研与分析

  基础资料调研在一般性城市公园规划设计调研内容的基础上,应着重于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土壤类型、气候条件、水资源总量、动植物资源等自然状况,城市经济与人口发展、土地利用、科研能力、管理水平等社会状况,以及湿地的演替、水体水质、污染物来源等环境状况方面。

4.4 规划论证

  在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应组织风景园林、生态、湿地、生物等方面的专家针对进行规划设计成果的科学性与可行性进行评审论证工作。

4.5 设计程序

  城市湿地公园设计工作,应在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4.5.1 方案设计

4.5.2 初步设计

4.5.3 施工图设计



第五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内容

5.1 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根据湿地区域的自然资源、经济社会条件和湿地公园用地的现状,确定总体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划定公园范围和功能分区,确定保护对象与保护措施,测定环境容量和游人容量,规划游览方式、游览路线和科普、游览活动内容,确定管理、服务和科学工作设施规模等内容。提出湿地保护与功能的恢复和增强、科研工作与科普教育、湿地管理与机构建设等方面的措施和建议。

  对于有可能对湿地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干扰、甚至破坏的城市建设项目,应提交湿地环境影响专题分析报告。

5.2 规划功能分区与基本保护要求

  城市湿地公园一般应包括重点保护区、湿地展示区、游览活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区域。

5.2.1 重点保护区

  针对重要湿地,或湿地生态系统较为完整、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应设置重点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可以针对珍稀物种的繁殖地及原产地应设置禁入区,针对候鸟及繁殖期的鸟类活动区应设立临时性的禁入区。此外,考虑生物的生息空间及活动范围,应在重点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的非人工干涉圈,以充分保障生物的生息场所。

  重点保护区内只允许开展各项湿地科学研究、保护与观察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置一些小型设施,为各种生物提供栖息场所和迁徙通道。本区内所有人工设施应以确保原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最小干扰为前提。

5.2.2 湿地展示区

  在重点保护区外围建立湿地展示区,重点展示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湿地自然景观,开展湿地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对于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形态相对缺失的区域,应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的保育和恢复工作。

5.2.3 游览活动区

  利用湿地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可以划为游览活动区,开展以湿地为主体的休闲、游览活动。游览活动区内可以规划适宜的游览方式和活动内容,安排适度的游憩设施,避免游览活动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应加强游人的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意外发生。

5.2.4 管理服务区

  在湿地生态系统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设置管理服务区,尽量减少对湿地整体环境的干扰和破坏。



第六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成果

  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成果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6.1 城市湿地公园及其影响区域的基础资料汇编;

6.2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说明书;

6.3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图纸;

6.4 相关影响分析与规划专题报告。



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是指用于商品交易,产品和物资调拨、分配以及其他计价收费活动的计量器具。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局颁发。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目前保留的市制应逐步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限制英制,废除旧杂制。
第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省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方法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加盖合格印鉴或发给检定合格证。检定合格证由检定单位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印制,合格印鉴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照,方可营业。
第七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及零配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定。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计量管理部门对其授权的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捡定的计量产品,实行定期检查检定,必要时也可全部检定;对不能保证产品检定质量的,取消其检定权。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并经过定型试制。试制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计量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准投产。
因商品交易的特殊需要而生产的专用计量器具,亦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九条 从事商用计量器具修理的企业和个人所修复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合格,不得交用户使用。
第十条 外出或外来从事生产、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持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向所到经营地区计量管理部门登记,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并经地、市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非定量铊、绳纽杆秤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它商用计量器具。

第三章 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
第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对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决定,最长周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凡安装、调试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重新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集市贸易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定期组织检查检定。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单位和集市贸易市场应设置公平监督计量器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部门,经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技术考核认证和授权后,可设置计量标准器,对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标准器由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加强对计量器具的维修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用计量器具,禁止使用:
(一)非定量铊或增铊盘混用的;
(二)不合格、无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局期的;
(三)零点不准、刻线不清、示值难以辨认的;
(四)零部件残缺、磨损、变形或附加重物的;
(五)弹簧秤和旧杂制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贯彻计量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组织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
(三)对其授权的单位进行计量技术审查、考核和业务指导;
(四)监督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管理部门的计量器具检定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计量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检查商用计置器具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
(三)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安排周期检定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对计量标准器和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可收取捡定费。
进行商用计量器具检查检定,只对不合格者收取检定费,合格者免收。检定公平监督计量器具,不收检定费。
检定费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封存,没收其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和销售的;
(二)拒绝接受对商用计量器具或计量标准器进行周期检定或检查检定的;
(三)商用计量器具或计量标准器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五)销售不合格或无合格印证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商用计量器具牟取非法收入者,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额为其非法收入的五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计置管理部门独立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郝门共同执行。
罚款、没收应有统一收据,收据格式由省标准计量局制发。罚、没款均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计量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伪造证件冒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政策和法规,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198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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