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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西宁市迁入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3:46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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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西宁市迁入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西宁市迁入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2006〕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



  《西宁市迁入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 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西宁市迁入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常住户口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自愿到我市就业的,可“先落户、后就业”;



  (二)入学前户口在本省的大中专毕业生暂未就业的,可持报到证将户口落入省、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三年仍未就业的,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三)入学前户口在本市市区及市辖县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毕业后暂未就业非农业户口的,可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可将户口落入省、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三年仍未就业的,须将户口迁入原户口所在地,按自愿的原则可落为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毕业证书复印件;



  (二)毕业分配报到证复印件;



  (三)人事等部门录用证明复印件及用人单位的落户证明;



  (四)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或毕业院校所在地户籍证明。



  第六条 被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用,且在我市有住房,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含本市急缺的技术工种和特殊工种人员),具有高级职业技能资格的工人、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毕业证书复印件;



  (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在市区购置建筑面积 70平方米以上成套商品房且取得房产证,并实际居住的本人、无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九条 本省外州县单位和国家、省直行业单位在本市购建住宅出售给职工的,其无工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九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购房发票、商品房所有权证书;



  (二)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三)婚姻证明;



  (四)配偶无工作证明。



  第十一条 因投资经商、创办企业、纳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在本市投资办企业的外商,一次性投资 10万美元的,如本人不办理,可允许一名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二)在市区一次性投资 50万元、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城南新区)一次性投资30万元、在本市市辖县一次性投资20万元的,项目开工或开业后,引资单位出具证明,且有固定住所的,本人、无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三)个体私营企业在本市当年纳税 2万元或3年累计纳税4万元以上的,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投资者、无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投资证明、项目开工开业证明或税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配偶无工作证明。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夫妻两地分居,投靠配偶的;



  (二)未成年子女可随父或随母;



  (三)男年满 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身边无子女,来宁投靠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五)经民政部门依法批准被收养的非直系亲属以及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儿和孤儿。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婚姻证明;



  (二)户籍证明、出生证;



  (三)父母投靠子女需出具当地乡(镇)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身边无子女的证明;



  (四)父母双亡投靠直系亲属的,需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及民政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或孤儿证明;



  (五)收养的,需出具民政部门的收养证;寄养的,需出具寄养协议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第十五条 其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离退休后来本市定居且在市区有固定住所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三)由上级批准安置在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退役干部及其无工作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离(退)休证;



  (二)民政、人事部门安置手续;



  (三)房屋产权证明;



  (四)配偶无工作证明;



  (五)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第十七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任职命令及家属随军报告表;



  (二)配偶无工作证明;



  (三)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四)婚姻证明。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我市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条 本市失去耕地的“城中村”和“城郊村”的农业人口,按照小城镇户籍改革的原则,逐步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郊区和市辖县的农业户口,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的,可采取自愿的原则,允许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未涉及到的迁入户口按原相关户口迁入的法律法规、政策办理。原《西宁市迁入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 [2003]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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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管理,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作,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地点、条件、数量和方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时,应当首先招用中国境内的中方人员,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明确劳动关系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中方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资、合作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时,所需的中方职工应先从原中方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不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妥善安排。
中方企业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应由中方企业明确其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中方职工《劳动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劳动、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
(五)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本条(二)、(三)项所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合资、合作经营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确需裁减职工的。
外商投资企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又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对职工给予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
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发给职工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方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职工,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劳务合同,明确职工的工资、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推举代表)代表职工,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应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
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章 工 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和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与工会组织或职工协商确定。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的工资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市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监测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及压力容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和定期检验,办理有关手续;制造、安装、维修、使用起重机械、电梯,应按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并接受定期检验;特种作业
人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按期参加复审。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和职工伤害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禁止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缴纳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章程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职工患病(含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产假期的女职工,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
及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按被招用者月工资的五至十倍以上处以罚款,并责令退回招用职工。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职工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责令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不报的,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组建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1991年6月5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正式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法在总结试行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补充和修改,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规定了抗诉的具体程序。这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又一新的任务。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做好实施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工作,切实依法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做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它的正式颁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这是与检察工作的宗旨相一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好这一职责,对于保证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检察院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民事诉讼法,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严格执法的自觉性。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下力气抓好民事诉讼法实施的工作。
二、抓好宣传工作。检察工作的经验证明,宣传工作是搞好各项检察工作的重要环节。依法开展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重要工作,更需要加强宣传。各地在实施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组织必要的力量,利用新闻媒介、宣传专栏等阵地,大力宣传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地位和作用,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三、抓好业务机构建设和干部培训工作。根据高检院原已提出的要求,各省级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基本上都已建立。为适应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量增加的需要,目前还没有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的大、中城市检察院、市辖区检察院,分、州、市院和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县检察院,都应尽快建立起来。其他地方也应逐步建立机构。一时没有条件设立机构的,也应设专人承担这方面的工作。各地要抓紧进行民事行政检察干部的业务培训,特别要抓好实施民事诉讼法的上岗培训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逐步建立起一支业务过硬的民事行政检察干部队伍。
四、坚持依法办事,切实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各地要在认真总结前段时间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掌握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要积极受理案件,对公民、法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进行审查,对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要给予支持,对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提出抗诉。各地在工作中要经常向党委、人大汇报情况,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慎重地解决执法过程中的问题。
各地有关实施民事诉讼法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应及时向高检院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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