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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0:35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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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及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旅游区(点)设置下列各类广告设施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类广告设施:利用城市公共用地、人行道、广场、绿地独立架设、安装以及附着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各类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和其它各类广告宣传。
  二类广告设施:利用城市各类杆、塔、亭、棚、公共客运站棚安装设置的各类灯箱、电于显示牌(屏)、霓虹灯及其它牌板广告。
  三类广告设施:利用城市空间临时悬挂横幅、飘放宣传气球等广告。
  四类广告设施:凡设置、发布时间不超过20天的各类临时性商业广告、社会恬动广告、行业宣传广告,以及非经营性宣传广告和个人社会性启事。
  第三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后,按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四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城建监察支队下设城市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告设置办),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遵守行政法规,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设置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市容规划管理规定,并办理有关规划批准文件。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申报制度。广告设置单位必须事先向市广告设置办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广告发布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广告内容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广告管理机关批准的广告内容审查文件;
  (四)广告拟设位置平面图;
  (五)广告设计方察及制作说明;
  (六)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批准文件;
  (七)其它证件资料。
  第八条 设置一类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应向市广告设置办提出拟设申请并附送设计方案,广告设置办依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批准文件,进行审批后方可施工设置。需与建(构)筑物同期施工、安装的,应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规划时,同时提交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经审批后,方可办理广告设置批准手续。
  第九条 设置二类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应首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建筑物产权单位同意后,向市广告设置办提出拟设申请并附送设计方案,经广告设置办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设置三、四类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应事先将广告内容报工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汉台区市容监察大队及南郑县城建监察大队提出设置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设置悬挂、飘放。
  第十一条 各类非商业经营性宣传广告、标牌及其公益性广告设施的设置、揭布,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审批手续,由产权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性社会恬动或商品交易会、展销会,需在会场外设置不超过20天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应按四类广告设施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地点设置。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单位制作的社会活动广告、行业政策宣传品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发布的各类商品信息广告,开业、庆典活动宣传信息,应区别情况尽可能张帖在“广告栏”内或使用绳索悬挂“过街红”标语发布。
  第十四条 各工商企业名牌、店牌、店址指示脾、产品介绍牌应附着于建筑物设置,禁止设置在人行道上。各类海报、标语、会期预告、寻人、换、招、租房屋等个人社会性启事广告,禁止在街道墙壁、电杆、树干、构筑物上任意张帖或涂绘,此类广告应在批定的“广告栏”内张帖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城市公文客运停车站、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与站、棚构筑物和街景相协调,力求造型美观,注意体现城市建筑艺术。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形式,在指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在规定的期限内末设置或期满未竣工的,应说明理由,超出规定期限半年以上者按自动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竣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广告设置办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广告设置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使用。属与建(构)筑物同期施工、安装的广告设施,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因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牢固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广告设施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经批准的一、二类广告设施使用期为3年,三类及临时设置的四类广告设施使用期一般为10天,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20天。使用期满,如需继续设置使用,必须按规定重新整修、刷新、更换,并重新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长期不用的,原设置单位不得私自转让或出租,由广告设置办收回用于公益性广告宣传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由市广告设置办通知设置单位,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情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费的收取,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收取标准按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陕建规发[1992]84号《关于在县城以上城市收取城市规划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管理费依照管理权限由市广告设置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管理的法规宣传和公益性广告宣传费的开支。以广告制作(包括设置)的投资总额为基数,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按2‰计收,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按2.5‰计收,一、二类广告低于100元的按100元征收,三、四类广告低于50元的按50元征收。贴入“广告栏”内的各类揭布式广告免收登记、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城建监察支队按照处罚程序依据国家有关广告设置和市容管理的有关法规,以及《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和《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广告发布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构筑物或广告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参照《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处于罚款: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地段、范围、内容要求设置广告设施的;
  (三)私自转让、买卖广告设施的;
  (四)超过许可证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更换牌面,逾期仍不改正的,参照《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处于罚款;
  (一)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更换广告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并参照《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处于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安全措施不当,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未经广告设置办许可,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他人广告设施的;
  (三)设置中砍伐、攀折、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其责任部门的侵权责任并取得赔偿。
  第二十九条 各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由各县具体负责,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县城及其建制镇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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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7日市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矿、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工程等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二、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矿)长、副经理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的车间主任、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企业中层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四、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五、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七、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九、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
  十、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监察权限分工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技术专职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上述两类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六、工伤事故案例。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企业职工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由企业技术安全机构在该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上登记。
  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核发和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七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经教育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本岗位工作。违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应当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和方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民主推荐企业经营者人选或者民主选举经营者;依法选举、罢免、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及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免除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时,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评议的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审议决定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商工资协议、裁减人员方案、劳动安全卫生方案、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涉及职工权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情况,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经营者的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的建议;选举或者罢免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的代表以及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负责人所作的工作报告,对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工作报告,事务公开情况,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劳动用工、职工聘任、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的原则和办法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以及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决定本单位医疗费、福利费管理使用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安排等有关事项;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四)民主评议单位管理人员的工作。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其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本条例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对本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如需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重新审议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代表获得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为20%;一般管理人员不超过30%。青年职工、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代表,应当以一线直接从事教学、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活动的人员等为主体。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权参加对行政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参与管理的能力。
  
  (二)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依法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二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100人以上至2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30人;200人以上至1000人以下的,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10%至20%确定,但不少于40人;1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按职工人数的10%确定,但不多于400人。具体人数可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主要由一线职工、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组成。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建立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所在单位行政管理费中支出。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检查督促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闭会期间的提案落实情况;动员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应当于职工代表大会闭会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下发限期改正书。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阻挠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本条例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型非公有制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及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在工会的指导下,可以通过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形式,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职工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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