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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7:05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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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业经2009年11月9日十届1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省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集中行使本市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区规划建设、环卫、公用事业、园林、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监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九)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
  (十)擅自占用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十一)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十四)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或建筑泥土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泥土污染道路的。
  (十五)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环卫部门批准的方案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十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十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十八)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按规定随意倾倒、丢置的。
  (十九)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二十)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十一)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或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五)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六)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的。
  (七)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八)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九)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十)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十一)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及市政设施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十二)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专项防护设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
  (十三)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十六)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
  (十七)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十八)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拆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四)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个人)的。
  (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九)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十)其他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二)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未领取燃气使用证的。
  (三)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对外经营燃气的。
  (四)给过期未经检测机构检测的钢瓶、报废的钢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批准,擅自扩大、改变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
  (六)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未提前15日通知燃气企业,及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未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施工的。
  (七)未依法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或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九)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十)其他违反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采石取土、建坟,或以树承重、依树搭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修剪、砍伐和迁移树木的。
  (七)擅自迁移、修剪、砍伐或买卖古树名木和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九)无资质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
  (十)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限届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十三)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十四)排水户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五)排水户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范围或无相关资质证书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八)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活动的。
  (十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十)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第十五条 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领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房屋拆迁、城市绿化、市政、燃气、无照流动商贩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一律无效。
  对于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范围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要求,继续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投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或投诉人。对不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范围的举报和投诉事件,应当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法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依法予以扣押。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登记保存或依法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确认为违法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经确认为违法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服务,并可实施强制拆除措施,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摊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单位周边等公共场所或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市貌,经劝告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扣押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和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广告、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广告、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上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中止其通讯服务,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对于利用危险房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装修房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经营或者施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服务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市管理重大问题。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制度,执行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形成执法合力,解决城市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处理完结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互相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中,涉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单位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相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后可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办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多次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并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行业管理、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等行为时作为违规的依据,对其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工商登记核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审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行业单位不得为违法违规建设或装修的单位和个人、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者、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生产和生活条件。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协助执行通知后,应积极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权威性,公安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法制等相关监督机关举报,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相关单位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单位有不配合执法工作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合法的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罚没收入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的,或者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责任,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相关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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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及时、就地依法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 访 人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磁提出信访事项,并可按本条例规定程序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十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依法向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走访应当在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采用书信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举报、控告事项的,应当说明基本事实和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的姓名、单位或者地址。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秩序,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信访工作责任和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约访人民群众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或者约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对国家机关负责人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并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遇到干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发现有违反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或者其他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生紧急异常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维持秩序,及时疏导。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民政府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或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申诉、要求;
(五)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按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并可以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走
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接待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同时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属守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及时、正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最先受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后,应当及时移送其他国家机关办理。
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信访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确定办理机关。
第三十条 对重大举报、控告和其他重大信访事项、重要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研究,组织调查,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具体情节、线索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对其他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并可以向交办、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国家机关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国家机关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对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认为办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的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申请复查。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复查意见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或者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级国家机关可以直接复查,也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复查。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被责成复查的原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或者责成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经复查认为原办理结果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发现原办理结果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复查意见应当在复查结束后七日内告知信访人,并抄告原办理机关或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六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或者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信访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本级国家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访材料的;
(二)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造成后果的;
(三)公开、泄露举报、控告材料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拦截公务车辆的;
(三)无理取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或者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建议。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提出的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因故收监执行徒刑的,其刑期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因故收监执行徒刑的,其刑期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60年2月24日〔60〕法研字第19号来文收悉。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需要立即收监执行,收监后的刑期如何计算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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