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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2:22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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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4〕1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2003—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2003—2007年)

为认真贯彻实施本届政府(2003—2007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现行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坚持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的原则;坚持远近结合、以近为主的原则;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管理机制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共同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以市政府同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制度。责任期限与政府任期相同,一般为五年,各县(市)区政府与基层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期限可视情况自行确定。
(三)各县(市)区政府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每年要向当地政府报告所承担环境保护指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各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内容原则上不能变更,如确需调整,须由下级政府呈报上级政府批准。有关工程项目可视具体情况以保证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由下级环保部门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
(五)涉及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并按管理权限,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
(六)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和省级各类开发区。
三、考评内容与指标体系
各县(市)考核环境质量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防治指标、生态环境建设指标、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环境管理与执法等七个方面的指标;各区考核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污染防治指标、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环境管理与执法等六个方面的指标。
(一) 环境质量指标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考核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TSP(PM10)、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年平均值。
2、地表水环境质量指标:水环境各监测断面考核指标为河流水质11项指标、湖库水质13项指标。
3、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
(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005年底以前,考核市政府下达给各县(市)区政府的“十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六项污染物控制目标。2006年和2007年,按照省里部署,另行确定考核内容。
按照“十五”总量控制计划的规定,各县(市)区将六项污染物排放量和净削减量分别落实到2003、2004和2005年,现已达到总量控制目标的可不制定削减任务,但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总量控制目标之内。
(三)污染防治指标
2007年以前,各县(市)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要全部实现达标排放,各县(市)建成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场。
(四)生态环境建设指标
各县(市)到2007年前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和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建成一个环境优美乡镇;各区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和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每年要核定每个项目年度进展形象化目标和完成期限。
(五)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
考核各县(市)区每个年度环境保护投资占生产总值的百分比。环境保护投资包括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科技投入三部分。
(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各县(市)环境质量、污染控制、环境建设、环境管理等18项指标。
各区考核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及清洁能源使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工业烟尘排放达标率、工业粉尘排放达标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等8项指标。
(七)环境管理与环境执法
考核各县(市)每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环境信访结案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考核各区每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环境信访结案情况、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及所有规模医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考评办法
(一)方法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一签五年、项目一年一核定、一年一考核、一年一奖励、五年进行总评的办法。每年由市政府组成检查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委、局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发布。考评成绩优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年度考评和任期总评是在各地自检的基础上,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档案材料、现场检查和抽测等形式进行。
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任期总评按年度加权计入总评分,2003—2006年每年权重各占10%,2007年占60%。
(二)评分
各县(市)区考评满分为100分,并按如下规定评分:
1、各县(市)环境质量指标18分。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10分,其中TSP(PM10)6分,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各2分。
(2)地面水环境质量指标6分。
(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2分。
2、各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15分,各区20分。
3、污染防治指标各县(市)22分,各区15分。
(1)各县(市)污染物全部实现达标排放10分,各区15分。
(2)各县(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项目各6分。
4、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各县(市)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及建成一个环境优美乡镇共15分,其中各项均为5分。
各区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和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共16分,其中各项均为8分
5、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各县(市)6分,各区10分。
6、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各县(市)考核分数达到68分(含68分)以上的12分;各区考核分数达到24分(含24分)以上的20分。
7、环境管理与执法指标各县(市)12分,各区19分。
(1)各县(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3分;环境信访结案3分;污染防治设施4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环境违法案件2分。
(2)各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4分;环境信访结案率4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环境违法案件4分;污染防治设施和医院污水污染处理设施7分。
各委、局按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评分。
(三)要求
1、考评数据来源要具有代表性、准确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要有正式认定的手续。
2、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对各类监测数据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将监测指标纳入日常质量管理体系中,参与监测指标的考评。
3、各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要有验收手续。企业长期停产、关闭等情况,视为污染物达标排放(以消除污染为原则)。未按期达标排放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发现对各种数据档案弄虚作假者,取消该指标分数,同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奖励
(一)县(市)区的奖励
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按照年度考评和任期总评在县(市)设一个一等奖、一个二等奖,城区设一个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一等奖考评得分必须达到90分,二等奖考评得分必须达到80分。
2004年至2006年,年度考评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2007年任期总评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
(二)委、局的奖励
2004年至2006年,年度考评达到90分奖金3000元,80分奖金2000元;2007年任期总评达到90分奖金5000元,80分奖金3000元。
(三)奖金来源及分配
奖金来源由市财政预算列支。奖金的分配按单位和责任人的贡献确定。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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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自治县辖8个镇、I4个乡1个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
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进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培育壮大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特色农业和设施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以保护森林资源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制定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集体、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和在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畜牧立县战略,在抓好农畜产品商品基地的建设,鼓励、扶持发展家庭养殖业,提高养殖规模和效益。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转移、放活、减少农民的要求,大力发展劳务经济。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强化农民工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率;建立健全劳务信息服务网络,加强劳务输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基本生存条件差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立足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培育和发展工业支柱产业,不断壮大工业经济总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享受自治县内的一切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对在新产品研发、生产装备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址等资源,发展旅游业,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依法保护,并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服务业,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城乡贸易经济。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谁建谁收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和管理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培育支柱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优化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
自治县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培育和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的财政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预警机制及处置预案,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资和融资。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用于发展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建设等事业。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交流合作,争取国外援助项目,借外力求发展。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决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方针,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根据国家各类高等学校在民族自治地区招生规模上的倾斜和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标准及录取条件的照顾,尽可能多的向高等学校输送少数民族学生,对贫困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资格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居住环境。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支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大力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文化设施,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暴力、色情、淫秽等非法出版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完善公共卫生医疗体系建设,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优惠政策,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按卫生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有序竞争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医师资格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和用药安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一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区建设,加强社区管理,促进社会发展,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和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依法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自治县境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群众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所成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各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从当地各民族中,培养、选拔、使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6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六条 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1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将第三条的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自治县辖8个镇、14个乡1个民族乡。”
3、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4、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5、第五条“保证宪法和法律”之后增加“法规”二字。
6、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本县的”之后增加“实际”二字,“加速本县”之后增加“各项”二字,在“法律”之后增加“法规”二字。
7、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删除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8、删除第八条中“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和科学文化素质”等内容。
9、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删除第二款。


第二章 自治机关


10、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后增加“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内容。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财政预算的调整。”
12、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内容。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五款调整为第六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16、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18、第十六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19、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进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培育壮大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20、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1、第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特色农业和设施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22、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23、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四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以保护森林资源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制定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集体、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和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24、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畜牧立县战略,抓好农畜产品商品基地的建设,鼓励、扶持发展家庭养殖业,提高养殖规模和效益。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转移、放活、减少农民的要求,大力发展劳务经济。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强化农民工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率;建立健全劳务信息服务网络,加强劳务输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增加农民收入。”
26、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基本生存条件差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27、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立足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培育和发展工业支柱产业,不断壮大工业经济总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28、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享受自治县内的一切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对在新产品研发、生产装备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2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址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依法保护,并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
30、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服务业,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城乡贸易经济。”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31、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3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谁建谁收益。”
33、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和管理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培育支柱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优化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
“自治县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34、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
35、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培育和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36、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的财政补助。”
37、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预警机制及处置预案,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3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资和融资。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用于发展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建设等事业。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交流合作,争取国外援助项目,促进发展。”


第五章 社会事业


39、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二、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决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方针,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40、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二、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根据国家各类高等学校在民族自治地区招生规模上的倾斜和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标准及录取条件的照顾,尽可能多地向高等学校输送少数民族学生,对贫困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41、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42、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居住环境。”
43、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支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大力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44、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文化设施,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暴力、色情、淫秽等制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45、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完善公共医疗卫生体系建设,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按卫生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有序竞争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医师资格制度。”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四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优惠政策,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和用药安全。”
4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区管理,促进社会发展,提高服务水平。”
47、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4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和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49、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50、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依法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境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群众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51、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所成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5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各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53、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从当地各民族中培养、选拔、使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5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附则


55、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将“11月6日”改为“6月26日”。
56、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管理规定

甘肃省体育局


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执行《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体育局、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省体育局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精神,规范体育经营市场管理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俱乐部等有固定体育设施的经营活动场所和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渡假村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信息、体育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规定,受理体育经营者办理《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的申请,对符合条件者核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明》;对不符合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活动(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攀岩、登山、漂流、超轻型运动飞机、蹦极、探险等)的申请,应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受理和审批,颁发《合格证明》。
   第四条设立体育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具有2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委托的组织和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方可经营。
   第五条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甘肃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证》,才能从事体育经营技术指导工作。省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组织和单位,在实施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前,应将培训计划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体育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培训。教学内容和要求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使用全省统一编号。
   第六条为了便于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和管理工作,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合格证明》的审批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分级管理工作授权如下:
   (一)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全国性、全省性、跨省、市、州(地区)和涉外体育经营活动;   2.省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驻甘单位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国际、全国、中国、中华、全省、甘肃、陇”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
目经营性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本地、州、市和外地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地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公民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2.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本地、州、市”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目经营性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本县(市、区)和外地县(市、区)直属单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含所属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个人在本县(市、区)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本县、市、区”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目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体育经营活动分为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本规定分别申请办理《合格证明》。
   第八条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办理《合格证明》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对申请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规模、条件等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经营场所的建筑平面图、质量检测证明书及使用权证明;
   (三)所使用器材或设备的种类、数量、质量检验情况及证明;
   (四)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情况;
   (五)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活动方案或教学计划;
   (七)经营活动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八)主管、承办单位或个人情况简介及相关证明;
   (九)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设立体育俱乐部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除报送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体育经纪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按拟定的举办时间提前10天申请办理《合格证明》。申办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组织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和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表演人员名单及主办、协办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文件;
   (四)治安、消防、交管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五)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六)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的,除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详细的可行性说明书,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投资人和开办人,按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者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按本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体育经营活动涉及治安、消防、卫生许可证或合格证申办规定的,应当取得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从事有偿体育教学技术培训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大型场馆建设或者场地保障准备的,体育经营者应先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可行性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在建好场馆设施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申请办理《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审查申请报告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和说明,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对拒不补充证明、说明和修改申请的,认定为不符合条件。
   第十四条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设立体育俱乐部或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含体育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体育事业单位和其他专门体育场馆取得一次性经营《合格证明》后,涉及广告赞助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办广告经营许可。其他经营者取得一次性(含临时性)《合格证明》后,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岗位培训和申办《资格证》,可以由体育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也可由个人直接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参加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培训。凡已取得与从事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救护、救生人员除外),可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直接核发《资格证》,并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
  
           第三章监督管理与验审考核

   第十七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和领取《合格证明》的体育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禁赌博、无照(证)经营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者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以及发生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办理《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证照(明)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证》,是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从事体育经营服务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班》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只能从事与资格证书相应的运动项目的经营服务。《资格证》严禁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活动结束或《合格证明》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应在10日内将《合格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对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合格证明》,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合格证明》的年度验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条《合格证明》年度验审内容及材料。
   (一)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器材、设备等事项的规模、效益、状况和变化等情况;
   (二)体育经营活动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履行情况和资格变化情况。
   (三)体育经营者验审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提交年度经营报告书;
   2.《合格证明》正、副本。
   3.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年度验审工作,采用经营者自查申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审的程序是:
   (一)向审批和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验审合格的应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并发还《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取得《资格证》从事各类体育经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发证机关每年进行一次验审,经验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逾期不参加验审或经验审不合格者,其《资格证》无效,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还应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组织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取得《合格证明》和工商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自始无效,按无照经营论处。对因违法经营而被收缴《合格证明》或者《合格证明》无效而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或者聘用无《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对在体育经营服务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由县组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资格证》,禁止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体育行政部门对逾期未参加《合格证明》年度验审,或者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改期最长为三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明》,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于不办理证照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进行取缔和处罚或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进行处罚。对于利用《合格证明》从事赌博、色情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合格证明》、《资格证》办理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经营者,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和不予颁证、登记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已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90日之内,按《办法》第五条和本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合格证明》、《资格证》。逾期不申请办证的,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按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论处。

               甘肃省体育局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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