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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核实、检测、筛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8:01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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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核实、检测、筛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核实、检测、筛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目前,正是呼吸道传染病的高发季节,防控SARS、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的任务十分艰巨。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筛查是及早发现这类传染病的有效、敏感方法。目前,个别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没有及时报告,或用所谓的“重症肺炎”的含糊诊断规避报告;一些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没有及时组织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检查;个别有病死家禽接触史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自行转诊就医,为传染病的传播蔓延留下隐患。为此,就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核实、检测、筛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必须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后,要及时组织专家组核实、会诊,并按《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进行筛查。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后,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同时要开展实验室检测,提供实验室检测结果供专家组进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排查时参考。凡具有生物安全二级条件实验室的地市级及以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可以开展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核酸检测和血凝、反向血凝血清学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将标本送具备条件的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各地检出的阳性标本,要及时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核;根据防控需要,卫生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送检的标本,也必须及时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省的指导和质量考核,研究新检测方法和试剂,及时反馈检测结果。
四、要慎重排查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筛查时,要结合流行病学史、实验室检测和临床表现作出判断。对具有流行病学史,但咽拭子等相关实验室检测结果阴性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必须采集病例急性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进行抗体检测,病例急性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H5N1禽流感病毒抗体检测没有4倍以上升高,方可考虑排除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对无明确流行病学史,又不能明确做出其它类型肺炎(如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体、军团菌、呼吸道合胞病毒等引起的肺炎)诊断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也不能轻易排除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急性呼吸道传染病,要进一步进行检测和医学观察。对怀疑是法定传染病的不明原因肺炎死亡病例要依法进行尸体解剖查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每一例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筛查情况,以文件形式上报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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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经济罪案侦破制度的内容

于 朝


侦破制度是侦查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应当规定侦破工作的一般原则、侦查措施的采用以及破案标准。
(一)侦破的工作原则
按照案件侦破的一般规律,经济罪案侦破活动应当遵循先立后破、保密、限制使用侦查措施和不破不审的原则。
先立后破原则,是指经济罪案的侦破活动应当依法在立案后进行。这是保证依法实施侦破,合法收集诉讼证据的前提。立案是侦查活动的起点,侦破作为侦查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制定这一原则,一来,可以有效的防止侦查机关进行诉外调查,造成侦查措施的滥用;二来,可以保证在案件侦破中获取证据的合法性。
保密原则,是指对经济罪案的侦破通常应当秘密进行。保密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对立案活动的保密、对侦查对象的保密和对侦查内容保密。在侦破制度中规定保密原则,主要是考虑到两个问题:一是,经济罪案的现场大都是历史现场,在侦破过程中,如果公开进行,罪犯在得知其犯罪活动被侦查机关立案后,极易采取串供、威胁证人、隐藏或毁灭证据、逃跑等方式反侦查或逃避侦查,给案件的侦破带来被动,甚至破不了案。二是,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立案的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只是根据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材料的主观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进行立案,而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以及谁实施犯罪的问题尚需通过侦破来确认。通过秘密侦破查明被调查人未实施犯罪,或侦破中未能获取其犯罪的证据,可以立即撤案,从而避免因公开进行侦破活动,可能给被调查人的社会生活带来不利,也不会对侦查机关的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限制使用侦查措施原则,是指经济罪案的侦破中所采用的侦查措施及侦查使用方法应当受到限制。其具体内容既包括限制使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人财产等措施,也包括不得公开采用其他的侦查措施。设定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侦破中所采用侦查措施及其具体实施应当以不限制被调查人正常行使社会权利为前提。侦破虽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尚未取得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如不限制使用侦查措施,一则,可能造成对无罪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侵犯,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二则,在因主要证据灭失而无法破案的情况下,有些侦查措施的采用会被罪犯用来作为诋毁侦查机关形象的口舌。
不破不审原则,是指侦破活动中不得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即在未破获案件的情况下不允许进行预审工作。预审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活动,而只有在破获案件,确认犯罪嫌疑人以后才会出现预审对象,所以,在侦破活动中即实施预审,以审代破,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在侦破工作中坚持不破不审的原则,对于侦查机关正确履行诉讼法律具有重要意义:⑴这一原则是侦查机关严格执法的体现,即侦查机关只对已确认犯罪嫌疑的人实施讯问;⑵这一原则也是侦查机关执行有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诉讼规定所必需的,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预审中,如果12小时内不能结束传唤,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后继续预审。
(二)侦查措施的采用
首先,侦破制度中应当规定侦破过程中以及破案时可采用的侦查措施种类。按照限制使用侦查措施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案件侦破中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包括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查询、鉴定;在破案时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包括搜查、扣押证据、通辑等。
其次,侦破制度中应当规定秘密采用侦查措施的具体内容和方法。这里包括:㈠秘密通知证人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保密期间;㈡秘密检查相关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检查的内容及检查目的对被检查单位保密;㈢秘密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料,检查目的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保密,并告知其对检查内容的保密期间。㈣秘密进行物证、司法会计等技术鉴定,并告知鉴定人保密期间。
破案时采取侦查措施时可以公开进行。
第三,侦破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不得采取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㈠对涉案人员不得进行传唤;㈡对涉案人员不得采取强制措施;㈢对案件涉及的财产不得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三)破案标准
破案是侦破工作的目的,也是侦破阶段结束的标志。在侦破制度中规定破案标准,一则,有利于区分案件侦查的侦破与预审阶段,以便于侦查措施的采用;其次,有利于树立侦破观念,使侦查人员能够正确地把握破案时机,破获案件;第三,有利于侦查机关考察侦查工作的效果,并将破案数量及破案比例作为考核侦查工作政绩的基本依据。
破案的标志,一是确认犯罪嫌疑人,二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未能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不得实施破案措施,而只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尚未将其抓获,则不能算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问题,现有的侦查制度中已作出规定,如强制措施、通辑等,在破案制度中应当专门规定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标准。
确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依靠证据进行。那么证据到什么程度才能确认被调查人为犯罪嫌疑人呢?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已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的应当进行预审案件,是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案件的侦查就可以进入预审阶段。因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便是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标准。
在破案标准制订中,揭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体内涵时,可以借鉴两院三部一委1998年1月19日制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即指同时具备三种情形:“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如将这一解释运用的破案标准中即为:㈠已收集、调取了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㈡已收集、调取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㈢已收集、调取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性的部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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