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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7:23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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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2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王其江代理检察长所作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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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等3个规章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等3个规章制度的通知

威政办字〔2009〕1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等3个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保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市保密工作部门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如有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明确的信息,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需要公开的,依据《保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需要提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报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审查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公开的文字说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予以告知。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公众评议可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以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人具体抓。

(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是否设立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社会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及其他载体上刊登;

(二)制作社会评议测评表;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社会评议情况,并公开评议结果。

第七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

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韶府令第87号)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审[2011]2号)已经2011年7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3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出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土地管理,合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和持有储备土地;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国土、监察、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城管、审计、法制、国资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会同国土、规划、财政、林业、环保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用于商住和工业用途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以及因国家建设代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批准征收的国有土地;

(二)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因规划已调整为经营性用途、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国有土地;

(三)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变更用途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法定赋予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在回复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区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使用权采用变卖、以物抵债方式处置征询意见前,应先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地块的储备意见。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市区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的下列土地有储备意愿的,应在收到规划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3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批准,行使购买权:

(一)建设项目取得规划部门审批的“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过期失效的;

(二)涉及土地的证载用途或使用现状与规划用途不符的;

(三)处置宗地在规划部门意见里认为有储备价值的;

(四)大宗划拨用地的。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和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收购价格拟定土地收购方案和起草收购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收购合同的合意价格,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按收购合同约定办理收购宗地和地上房屋、附属设施的移交手续;

(六)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政府依法收购的国有储备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以经费包干等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区人民政府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抵押合同应经合法性审查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应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办理登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土地储备周转金。

(二)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含安置房建设)、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3%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为合理保障土地储备资金周转,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情况报请市政府增加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经批准后,市财政局按照当年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供应形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0%核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原则上要在土地出让金全额缴入国库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相关资金。

已供应储备土地成本按宗结算,储备土地出让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及时向市财政局提供经审核的储备土地宗地成本资料,市财政局将宗地核算情况呈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政府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拨付资金。在已供应的储备土地成本暂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按已缴库的宗地出让收入的50%预拨储备土地成本,待财政部门审定后据实结算。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收益分配。

(一)市政府出资、区政府完成征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的新增储备土地,按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土地成本并按国家、省、市规定计提相关费用后的10%安排给区政府用于城建、教育、水利等支出。

(二)出让的存量储备土地,由区政府配合完成地上房屋征收、租户搬迁等相关工作的,按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土地成本并按国家、省、市规定计提相关费用后的5%安排给区政府用于城建、教育、水利等支出。

具体分配方案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呈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按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核拨。收购无纯收益的项目(包括政府划拨土地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经费按照征收成本的2.1%列入项目建设单位总投资,先期预拨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经费和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费原则上按季预结,年终清算,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十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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