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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3:42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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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质监、交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六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下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一)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下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九)尾矿库。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填写《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四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等级认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一、二、三级重大危险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六)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认真履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临界量,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中的危险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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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



建办质[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安全生产指示精神,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协调、有效的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设系统安全工作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和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和城市相关公共安全工作,把这项工作提升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切实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联系人,保证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保障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全面负责建设系统的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包括地铁安全、燃气安全、公交客运安全、风景名胜区及公园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包括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市政桥梁质量安全、村镇住房质量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和自然灾害防范(如地震、地质灾害的预防等)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和应急预案,并认真抓好落实。

  三、各地要尽快建立健全省(区、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以及负责日常工作的安委会办公室,明确安委会和办公室以及相关业务处室的工作职责与分工。

  为便于我部与各省(区、市)的工作联系,希望各省(区、市)建设厅(建委)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组成情况以及职责分工情况按照附件1、2认真填写,并于2005年5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联系人:贾抒 顾宇新  电话:010-58933376

  传真:010-58933007

  附件:1、各地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登记表

     2、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职责分工

     3、建设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分类

     4、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登记表

委员会职务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号码
主任
副主任
成员




联系人

建设厅(建委)安委会办公室组成情况登记表

办公室成员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号码
主任
副主任
成员



联系人

  附件3:

建设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分类

  (一)工程施工安全

  在房屋建筑(包括农房)和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活动中,因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防护或操作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深基础支护、土方开挖边坡失稳,致使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毁坏、倾斜,隧道、桥梁塌陷,道路损坏,管线断裂,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事故。

  (二)工程质量安全

  1、在建或已竣工房屋建筑(包括农房)、市政基础设施、高切坡护坡工程和地下空间工程,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引起建筑物、构筑物坍塌、倾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对周边工程造成严重威胁,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事故。

  2、在房屋建筑使用阶段,由于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房屋建筑的非正常使用,或者对其损坏没有进行必要的修缮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对周边工程造成严重威胁,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内外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破坏主体结构,任意加层、加装设备超过设计荷载,屋面积雪清理不及时,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等原因造成建筑物坍塌、损毁等。

  3、在城市桥梁隧道运行阶段,由于自然力或人为破坏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桥梁隧道损毁、塌陷、坍塌而引起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因撞击、运输车辆有害物质泄漏、爆炸、挖沙取土等造成城市桥梁隧道损毁、塌陷、坍塌等情况。

  (三)市政公用运营安全

  1、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活动中,由各种因素引起的,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交通安全、火灾等安全事故。

  2、在燃气的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由于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发生泄漏,引起中毒或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在燃气的开采、生产、加工、处理、输送过程中,由于供气气质指标严重超标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

  3、在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中,由各种因素引起的,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交通安全、火灾等安全事故。

  4、风景名胜区或城市公园在节假日或举办庆祝活动时,或者在险要游览路口、路段处,由于游客集中造成人员拥挤、踩踏、坠落等原因而引起重大游客伤亡的安全事故。

  5、在城市供、排水系统运行阶段,由各种因素引起的,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城市供水系统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水质重大污染或严重不符合《城市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排水设施中沼气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气体爆炸或大规模扩散等。

  6、城市生活垃圾因沼气引发爆炸、火灾,因暴雨等引起滑坡,或因突发流行、传染病疫情引起大规模污染,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

  (四)自然灾害

  地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引起房屋建筑和市政桥梁的倒塌、破坏等。

  附件4: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黄卫 副部长

  副主任:王铁宏 总工程师

  成 员:谢家瑾 总经济师兼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

      朱中一 办公厅主任

      赖 明 科学技术司司长

      陈 重 标准定额司司长

      王素卿 建筑市场管理司司长

      徐 波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唐 凯 城乡规划司司长

      李东序 城市建设司司长

  办公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办公室联系人:贾抒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防灾与抗震处处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管理、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推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运营,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集中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学性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密闭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专用运送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时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 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交接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医疗卫生机构。 

  交接记录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  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当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医疗废物重大事故发生; 

  (二)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处理;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预防、减少危害措施; 

  (四)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未处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单方停止处理医疗废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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