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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6:30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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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行为,发挥防空警报设施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以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金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人防办)是县、区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金川集团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人防办负责本公司所属厂矿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
第六条 城建、电信、电力、无线电管理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依法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和金昌军分区批准后实施。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每十五年修订一次。
第九条 市人防办根据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县、区、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根据市人防办的年度实施计划,完成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第十条 规划中确定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确定为设点单位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建房费用由该设点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顶层所在单位为设点单位;顶层所在单位在两个以上的,按照便于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为设点单位。
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按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在符合安装条件的位置,购置、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警报设施,并由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全市防空、防灾警报网。
第十一条 市人防办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组织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所用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
第十三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防办,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防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应对本公司所属厂矿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措施和经费,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经费按照防空警报设施造价的3—7%计算。防空警报设施维护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确因建筑物改造或者市政动迁需要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区人防办或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防办或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人防办审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和审核意见书10个工作日做出书面审批答复。
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由拆除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到县、区、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
平时重大灾害和组织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每年6月20日为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各新闻媒体、移动、联通、电信及有关部门,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一条 警报设点单位接到市发放警报信号的指令后,必须按规定作好发放准备,并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或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履行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义务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管理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设点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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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成长型总部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4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铝加工、机械与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化工、建材、造纸等产业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申请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年度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http://www.nanning.gov.cn)、市投资促进局网站(http://www.nnipn.gov.cn)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设在办证大厅的窗口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定期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10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

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设立“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更新建造、船上设施的改造和作业方式、经营模式的调整等,推进传统海洋捕捞渔业的提升,加快建立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海洋捕捞产业体系,保障海洋捕捞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资金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开展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且其所拥有的项目承担渔船必须是纳入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合法进行国内海洋捕捞生产作业的渔船(含海洋捕捞辅助用船)。

第四条 补助范围: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优化船型、先进的生产工艺更新建造符合渔业产业政策导向的现代化渔船,主机、安全、节能、卫生、通讯等主要设施、设备按标准要求进行配置。

(二)作业方式调整。开展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渔具渔法和优化船型的引进、开发、推广,扶持钓业等选择性好的作业渔船的设施改造和提升,张网、拖网类作业渔船转到资源杀伤相对较少的其他作业渔船的改造提升。

(三)经营模式调整。开拓海上冷链建设,建造发展300总吨以上,具有渔获物冷却、速冻、冷藏保鲜功能的渔船(冷藏渔船)或对渔获物进行海上直接加工的渔船(加工渔船),为捕捞渔船生产配套,提高水产品质量和捕捞效益。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渔船在具备安全适航的基础上,配齐通用紧急报警系统、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带DSC)、号笛3套设备在内的安全设施设备。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以改善卫生保鲜设施和渔民海上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按需开展渔船的鱼舱和厨房、卫生间改造。鱼舱开展外护层材料改造或加装保鲜设施设备,提升水产品的保鲜贮存能力;厨房和卫生间开展底板、顶板、围壁改造,并安装易于清洗消毒的瓷器、洁具和脚踏或感应式水龙头等。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用于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示范推广,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推广应用,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产品目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定期公布,对更新目录外设备的,不予补助。节能产品与装置必须是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检测认可,并经市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船测试并公布。

第五条 补助标准: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渔船建造的材质和渔船作业方式对资源杀伤程度进行分类补助,单船补助标准具体为:玻璃钢等新材料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钢质钓业捕捞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从事刺网、灯光围(敷)网(不包括大型有囊围网)、笼壶类作业的钢质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1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20万元。

(二)作业方式调整。按渔船设施改造、渔具设施配置投资额的30%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15万元。

(三)经营模式调整。建造发展加工渔船,单船补助40万元;建造发展冷藏渔船的,单船补助20万元。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按安全设备投资额的30%进行补助。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厨房、卫生间按标准要求改造,单船补助0.8万元;鱼舱改造按投入的50%进行补助,单船补助最高不超过8万元。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其中,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购置价的20%进行补助,单船最高不超过8万元;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按购置价的30%进行补助,单套装置及产品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万元;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按核定投资额的30%补助。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填写《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和项目立项申请表(附表1或2),并附上渔船捕捞许可证(或准造证)等。申报文件应如实反映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实施方案、资金概算、效益分析。项目单位须对上报项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渔船所有人按实施内容申报,同一单位的渔船按项目类别合并上报;同一艘渔船,更新建造项目不得与其他转型升级项目同时兼报。

(三)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申报材料包括:联合申报文件、《农业财政资金申报标准文本》等。以上材料通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项目管理系统”网上申报的同时,再以纸质形式报省海洋与渔业局2份,报省财政厅1份。

第七条 项目受理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择优确定项目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底前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实施计划。省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另行拨付。


第四章 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的现实意义、执行情况和效果。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转型升级项目实施完成后,需进行项目验收。

项目实施完成后1个月内,由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填写《竣工验收表》(附表3或4),渔船建造或渔船船体改造的项目还需附上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验收结果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适时对验收项目组织监督抽查。

第十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有财政违法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的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的要求,对转型升级示范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该市、县(市、区)下年度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

(一)项目单位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酌情扣减补助额度:

(一)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的(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二)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但补助资金未及时兑现的;

(三)未及时报送资料的;

(四)其他影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停止拨款并追回财政补助资金措施: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四)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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