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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4:25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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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基层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依据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核定的诊疗科目和服务功能,在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药品,合理确定使用的品种数量。
第六条 在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实施后,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药物使用率应分别达到100%、95%、90%以上。
第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中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不良反应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超常预警,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行政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药师调剂监督检查和药师审核处方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确保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发挥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医师和药师基本药物处方的开具与调剂应遵循《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情况要纳入医师和药师定期考核的内容,其考核结果与职称晋升、年终考核、职务聘任、绩效工资挂钩。对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基本药物的医师,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基层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医师和药师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合理开具和调剂所需的药品,对药品的有关情况有告知的义务。患者或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所列药品的相关信息,有优先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相近的基本药物权利。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配备使用等情况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要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对未达到基本药物使用要求的基层医疗机构,按照相关组织程序对基层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处分,并依法吊销责任医师行医资格。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基本药物使用监测信息系统,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发布监测评估相关信息,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机构应加强全民合理用药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公众合理用药意识,普及公众合理用药常识,改变不良用药行为,提高城乡居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形成有利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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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和规范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根据《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11]10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因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申请将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全国性银行)应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由总局负责接入审核工作。

(二)上述全国性银行以外的其它地方性银行和外资银行应由其总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负责接入审核工作。

(三)银行经验收合格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后,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于总行授权其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后30日内,按照《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分局备案。

二、银行申请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应首先进行联调测试。申请进行联调测试时,银行总行应填写《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附件1),加盖公章后提交总局或分局。总局或分局技术部门在征求业务部门同意后,向银行开放测试用户。

三、银行开展联调测试后,总局或分局技术部门应当根据《办法》规定,严格审查银行提交的技术材料及其联调测试情况,对其进行技术审查。

四、银行完成联调测试并通过技术审查后,由总局或分局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共同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银行总行方可向总局或分局提交正式接入申请。

五、各分局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加强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工作的内部约束和监督,在办理具体手续时逐项审查、填写并留存《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附件2),并在批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同时报备总局。

六、各分局应对银行开办的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加强非现场监测,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地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并按年对辖内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进行总结。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和科技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75;010-68402417

特此通知。



附件:1.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

2.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8月13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3ee43f0040ca9b9f8fe4ff3e0e4da78e/1376990547273.doc?MOD=AJPERES&name=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doc
附件2: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3f7cd58040ca9b9f8fe5ff3e0e4da78e/1376990547292.doc?MOD=AJPERES&name=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doc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使用功能,提高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我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各类房屋建设工程和地下隐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是指由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实行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检查、分期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实施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坚持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以人为本、质量第一、功能完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称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计划、国土规划、房产、城建、城管、环保、公安、民防、消防和相关区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检查组,对房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验收;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建设单位对综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对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各自职责和验收标准,负责房屋建设项目的有关检查验收工作。

  第八条 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建设项目全年规划和建设情况编制年度和月份跟踪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和每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或下一月份的检查计划发至参与检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房屋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按照计划确定的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跟踪检查时,应当于检查开始前3日内通知有关参加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时间和要求派员参加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分为开工前检查和施工中检查两部分。

  开工前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拆迁是否按规划实施并且拆迁到位;环保规定与措施是否落实;施工现场建筑残土是否清理、围档是否按标准设置;房屋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划实施放线;市政设施是否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各类行政收费以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等。同时查验以下文件并备案: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发包合同书;规划图、施工图纸;其他与房屋建设项目有关的书面资料。

  施工中检查的主要内容为:项目主体工程与公共基础设施工程是否同步进行;土地使用情况;国家、政府投资的计划、落实和使用情况;主体工程与外立面粉饰工程建设情况;配套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工程零基础验线是否有移位、加层、超建情况;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内容和情况。

  第十一条 组织对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进入被检查项目工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参加检查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行业标准分别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服从检查。

  第十二条 对跟踪检查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要向建设单位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合格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不合格通知单”,指出不合格的部位和需要补办的手续,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返修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房屋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具备如下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综合验收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一)按计划批准面积实施建设;

  (二)按土地批准要求使用土地;

  (三)房屋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需要,具备进户条件;

  (四)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人防设施、抗震设施、消防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五)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和材料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卫生整洁合格;

  (六)工程甩项或配套不完善,应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和理由,并保证按承诺整改期限完成;

  (七)提供施工中检查出问题的整改、复工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书;竣工资料(经设计审查批准的房屋建设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有设计变更的,提供设计变更审批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委托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他应当提供或者尚未备案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规划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土地使用情况;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成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抗震设防、消防安全落实情况;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情况;拆迁补偿方案落实及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共用部位建成后的产权界定情况;物业管理落实情况;房屋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况;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集中听取房屋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情况汇报;

  (二)参加综合验收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审阅有关报验文件和资料;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行业标准对报验的工程项目分别进行现场检查;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验收后,分别对报验项目作出书面的验收情况评价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验收评价和鉴定进行审查后,对确认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整改,经补验合格后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房屋建设项目取得《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凭《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与交付使用有关的手续以及设施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与该房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和移交有关的手续;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产籍确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综合验收手续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属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时限,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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