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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6:39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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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促进有关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追究主要指行政问责、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和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受到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系统、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经济组织业主和人民团体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管理检查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全体员工必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六条 公安、交通、建设、城管、商务、工业、市政、质监、教育、国土、海事、水务、农业、卫生、旅游、煤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参与以上相关行业监督管理的,承担次要责任。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乡镇、街道,下同)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每季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严格按照“属地监管、分级执法”的原则,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全面掌控本地区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企业、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责消除本地区威胁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鉴定分级,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落实整改资金,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一时不能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确保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到位。
  (五)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安监部门备案;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当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具有事故调查权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加强安全生产机构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辖区内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管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七)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严格组织考核、奖惩;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形势和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得到有效控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行政首长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发展思路,指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并将此纳入本级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检查督促副职做好安全工作;每季度定期亲自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本级政府有关单位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立即召集有关单位研究整治措施、明确整治责任、规定整治时限,制定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支持、解决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10人以上(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死亡(含失踪)、重伤5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1-2人、重伤10人以下、或者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区、县(市)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乡镇(街道)行政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一)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受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组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并指导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督促检查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领域在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解决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优先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人力、装备、经费。
  (四)主持制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启动和实施应急救援预案;对发生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应急处理和善后处置工作;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救援队伍的相关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承担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直接查处谎报、瞒报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八)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及时予以查处。
  (十)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和创新工作,提出安全工作规划,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通报重大事项。
  (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素质,依法治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与行政许可审批。
  (四)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保证其实现;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所属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全面掌控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对本系统(行业、领域)容易发生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配合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定期召开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负责整改治理本系统(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垂直管理部门还应当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当本系统(行业、领域)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险救灾,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报告程序报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加强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保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领域)所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及措施落实,确保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一责任人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负责指导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个月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监管所需资金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五)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一)负责部署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研究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组织开展行业联席会议,协调落实对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资金的投入,依法组织对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负责制定行业安全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标准。
  (四)分管的系统(行业、领域)和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并监督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五)参与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活动的,应对其投资项目参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参与企业的事故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五)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六)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按要求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能力。
  (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和环境污染危害。
  (八)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防止污染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足够的应急救援物质和设备。
  (十)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整改。
  (二)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二)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三)负责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四)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负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分管工作中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五)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地区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年度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超过较大事故控制指标)并负有监管责任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上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致使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七)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
  (八)不按规定对所辖单位实施行政问责,经市安委办督办仍未执行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取消执法资格。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及其以上行政问责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监管人员、保证经费投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四)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五)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失察,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排除,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报告批准单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采购、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执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不于处分。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不受事故责任人员任职期限和职务变动限制。
  凡事故责任人员在任期内发生的应予责任追究的情形,无论何时发现,也不论职务和岗位发生何种变化,都应予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主体和程序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主体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长政发〔2003〕2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调整部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长政发〔200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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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通知

(市人发〔2002〕9号2002年7月3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02年2月6日经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7月3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编制规划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市建设、土地、园林、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西安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图则。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明城的完整格局,显示唐城的宏大规模,加强周秦汉唐重大遗址保护管理,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保护图则,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和保护图则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七条古遗址保护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十八条古遗址区域是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所遗留下来的村落、城苑、宫殿等基址保护区域。主要包括:蓝田猿人遗址、半坡遗址、周丰镐遗址、秦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唐大明宫和华清宫遗址等。

第十九条古遗址的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原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有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古遗址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完整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和遗址保护实施性详细规划,结合古遗址的特点和地理环境,植树种草,改善环境,建设遗址公园、博物苑,提高古遗址的旅游观光价值。

第四章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是指明洪武年在隋唐皇城基础上扩建保留至今的西安城墙区域和城墙以内的区域。

古城墙区域包括西安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和环城路。

第二十四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居住人口密度。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国家机关、城市居民和事业单位的用房建设应当从严限制;不适应城市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修复城墙,治理污染,改善护城河水质,建设环城林带,形成具有古城特色的环城公园。

禁止向护城河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古城墙内、外侧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古城墙内、外侧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城墙内侧20米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10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取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当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

(二)以东、西、南、北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1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三)以东、西、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2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四)古城墙外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按照规划只允许建设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五)护城河至环城路之间的地带,应当建设为绿地,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专项规划拆除、改造;

(六)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应当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第二十七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保护区的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整体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36米;综合容积率控制在2.5以下;在单位和居民院落内不得插建建筑物。

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二十八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北院门、三学街、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为历史街区。

北院门街区东至社会路、西至早慈巷、北至红阜街、南至西大街,三学街街区东至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至城墙、北至东木头市,其街区内的建筑应当保持传统庭院式格局和建筑风格。

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的临街建筑,应当保持、恢复为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九条钟楼、鼓楼、碑林、宝庆寺塔、城隍庙、化觉巷清真寺以及八路军西安办事处、西安事变旧址等古城墙以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保护,其周边的建筑高度、风格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三十条钟楼至东、西、南、北城楼划定文物古迹通视走廊。钟楼至东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通视走廊外侧2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钟楼至西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10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钟楼至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60米;钟楼至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

第三十一条在古城墙以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钟楼盘道和东、西、南、北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以内区域园林、绿地、古树名木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城市街心花园、街头绿地、休闲广场,增加行道树木,扩大植被。

第五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是指除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外,以文物古迹为依托,所形成的体现文物景观、环境风貌和其所在历史时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围的区域。主要包括:秦始皇陵园、霸陵、大雁塔、小雁塔、华清池、楼观台、大兴善寺、兴教寺、青龙寺、草堂寺、八仙庵、水陆庵等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应当保持文物古迹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

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改造、建设,应当以开辟绿地、广场为主,根据保护规划需要建设少量的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文物古迹相协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建设工程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造型、立面、色彩、面积、高度、密度、容积率的。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勘探、建设或者损坏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建设、土地、旅游、园林、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或者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化工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强化约束机制,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主管部门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和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等。
第三条 部属各司局、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均属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围。

二、预算外收支必须全部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管理,并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机关售房收入、房租收入、暖气费收入、水电费收入等,要专户储存,除售房收入存入住房基金专户专门用于建房外,其他房租收入等均要专户存入工商行六铺炕分理处(办公楼内银行)并专门用于房屋维修、暖气费、水电费的支付,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各种固定资产、消耗物料的变价收入,也要照上述方法严加管理。
第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部属各司局、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都必须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包括国家预算拨款和所有自行组织的收入。
部机关各司局财务收支活动纳入部财务司机关财务处直接核算与管理;与部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继续由部财务司直属处管理;机关服务局、离退休干部局和矿山局全部财务活动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处管理。上述单位还要按规定向财务司上报财务预决算。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虽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但必须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实行收支统一核算,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财务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

三、预算外收支管理
第七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部机关各司局、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机关服务局、离退休干部局和矿山局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财务司。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财务司在认真审核各单位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由财务司审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各单位要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财务决算的组成部分,指定专人单独编制上报。预算于每季度始前10日内、决算于每季度末后10日内上报财务司。部机关各司局编报“预外表3-1”;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编报“预外表3-2”;机关服务局、离退休干部局和矿山局编报“预外表3-3”。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务司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各级领导应将预算外资金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管理,随时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财务部门要深入检查预算外资金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规,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财务收支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乱支挪用。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专款专用;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四、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处罚
第十条 驻部审计局、监察局和财务司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要求协调配合,对部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果。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财务司负责预算外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驻部审计局和监察局每年都要对预算外资金进行重点审计与监察。
第十一条 对各单位上报的财务决算和预算外收支季报表,财务司将不定期进行抽查核实报表情况,对弄虚作假、报表不实者,按违纪查处,并没收违纪资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交财务司,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务司。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财务司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财务司,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以上违反规定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要求,组织对预算外资金认真清理整顿,不断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化工部机关司局预算外收支情况预(决算)季报表(略)
附表:化工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支情况预(决)算季报表(略)
附表:化工部所属司局(独立核算单位)预算外收支情况预(决)算季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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