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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8:54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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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
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办法

(市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加快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速度,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通知》(浙政发〔2004〕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建设用地供应速度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7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的考核制定如下办法。
  一、建设用地供地率
  建设用地供地率是指截至统计之日,在最近连续三年已经批准的各年度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中,已经依法批准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土地面积分别占各年度农转用、征收批准土地面积的比例。
  二、考核对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
  三、考核标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前两年度、上一年度及当年供地率应分别达到90%、80%、50%。
  四、考核方法
  (一)萧山区、余杭区国土资源分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本地区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备案数据录入浙江省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统计系统,并按季度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上季度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备案数据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应督促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及时上报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备案数据,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的供地速度。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上报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并在次年1月20日前将各地倒序三年的供地率统计汇总后报市政府审核,市政府将对审核情况进行公开通报。
  五、考核分值计算
  (一)核减目标考核分。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国土资源目标管理考核中供地率考核分值按三年度进行平摊,最近三年供地率均达标的,供地率考核分值得满分;任一年度供地率未达标的,核减考核分值的三分之一。
  (二)核减用地指标。供地率未达标核减指标。本项核减额度不超过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的90%。其中前两年度供地率未达到90%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核减0.5%,但核减额度不超过40%;上一年度供地率未达到80%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核减0.5%,但核减额度不超过30%;本年度供地率未达到50%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核减0.5%,但核减额度不超过20%。
  (三)暂停农用地转用报批。各县(市)按照本办法核减的用地指标超过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的50%的,除市政府下达给各地的切块指标外,暂停受理该县(市)上报的其他农用地转用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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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和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74号)要求,各地认真组织落实,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和执法检查,严肃查办大案要案,取得了一定成效。

根据对各地上报情况的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共立案85件,其中行政案件76件,刑事案件9件;处罚违法违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61家,其中依法吊销、注销采供血机构6家;规划调整关闭采供血机构46家;对50余名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党纪政纪责任追究;抓获涉嫌刑事犯罪人员23人,其中检察机关正式批捕13人,取保候审5人,刑事拘留2人,3人正在检察院审理起诉之中。上述措施和行动有力地推进了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对规范采供血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之间配合不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工作机制不够健全,致使专项整治工作中信息沟通不畅,案件调查移送不及时,查处不力,影响了对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为进一步加强案件查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和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配合,进一步增强整治合力

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是国务院规范采供血工作秩序的重大举措,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定要从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保障血液制品安全的大局出发,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联合执法。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互通案件线索和办理进展情况,准确、及时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提高工作效率,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目前专项整治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直接关系到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掌握案件线索,加强案件查处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采供血各个环节的监管,重点加强血源管理,血液质量控制,规范采供血行为,狠抓冒名顶替献血,杜绝跨区域、超量频繁采集原料血浆行为。对血源管理混乱、违规操作等问题要限期整改,对不符合规定设立和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要依法坚决予以关闭。从前一阶段各地专项整治案件查处情况看,专项整治期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仍然有一些医疗机构(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在不具备任何检测条件的情况下,擅自非法自采自供临床用血。各地要坚决杜绝上述行为,重视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监督,组织人员对医疗机构(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进行拉网式检查,杜绝医疗机构的非法自采自供血液行为,消除血液安全隐患。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式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等违法犯罪分子作为工作重点,坚决取缔非法采供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加强案件侦办工作,对构成刑事案件的,迅速立案侦办,对涉嫌犯罪的,尽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有关违纪违法案件,严肃责任追究,维护行政纪律。对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的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案件要认真调查处理;对不重视专项整治、工作不力或推诿扯皮,造成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包庇、纵容、支持非法采供血的案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跟踪检查,及时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采集、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

三、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发现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全国专项整治办公室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拟在年内对部分省市非法采供血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加强打击血液违法犯罪的司法解释工作。各地在案件查处工作中,该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争取司法部门早介入,尽快进入司法程序。

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凡是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要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案件材料和建议后,要及时进行审查,对应立案侦查的,应及时立案,并通知原移送单位;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原移送单位。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原料血浆问题的,要及时沟通情况,联手查清污染血浆的来源和去向,控制危害传播。

四、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案件查处情况

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共同研究非法采供血液(浆)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提出对策。卫生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及时将整治工作情况向政府领导汇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互通工作情况,统一认识,协调解决疑难问题。有关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和结案之后,要及时向当地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通报有关案件情况。各省(区、市)直辖市专项整治办公室要向全国专项整治办公室报送有关案件详细的调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4号(关于给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4号(关于给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的公告)



  我国给予与我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等29个已经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见附件1)的7831个税目产品实施本公告所列的特惠税率(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见附件2)。
  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原产于瓦努阿图共和国(已经完成换文手续,2013年2月从最不发达国家名单毕业)的7831个税目产品实施本公告所列的特惠税率(见附件2)。
  三、对进口原产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塞内加尔共和国、索马里联邦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萨摩亚独立国等9个未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继续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附件6 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所列的特惠税率。
  四、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本公告第一、二、三款中所列国家并享受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填制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13”。
  五、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本公告第一、二、三款所列国家并申请享受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10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柬埔寨王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等3个国家并申请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项下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等2国并申请享受《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7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六、本公告附件2中使用了简化的货品名称,其准确的名称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商品名称描述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 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34fj1.doc
     2. 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货品清单1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34fj2.tif
     3. 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货品清单2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34fj3.tif
     4. 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货品清单3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34fj4.tif



                                            
海关总署
                                           
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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