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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4:42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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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江西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或者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6人以上的;
(二)客运车辆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对重大问题或事项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死亡3—5人(不含5人)的非客运车辆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死亡3—9人的客运车辆交通事故和死亡5—9人非客运车辆交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其它需要组织调查的交通事故由市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五条 各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 下列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
其他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
第八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一)调查组应及时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初步认定。认为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以及其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初步认定后15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认为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和追究。
(二)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15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提请建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第九条 除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调查组在初步认定后,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向需追究责任人员的上级单位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上级单位应当对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并将追究处理结果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内部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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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日常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原则上应以物业建设的宗地红线图、立项或者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零散建设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或者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根据需要与合理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逐步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满两年的,经百分之十以上业主或者建设单位书面提议,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业主的投票权按业主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以每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投票权数累加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不计算。未售出房屋的建设单位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百分之三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之后业主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超过二百户(含公寓、写字楼、商场、车库)的,可以推选并委托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全体业主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决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处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住户的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和其他物业管理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四)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
  (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业主临时公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对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验收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厕所;
  (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
  (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
  (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有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有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执法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按有关规定制定,定期公布。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卫生费、治安费等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旧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旧物业管理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备设施、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旧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旧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治安、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重新制定,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绿化、交通、公安、房地资源、质量技监、财政、物价、文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七条(阵地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市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环卫局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管理权限)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一)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黄浦江两岸核心区中心段范围内;

  (三)人民广场地区范围内;

  (四)跨区、县范围设置同类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第十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办理)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二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部门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工商、市容环卫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但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设施设置变更)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施设置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市容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阵地使用费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收取的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划和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彩旗、条幅、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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