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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6:30:24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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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团员证的颁发问题,由团中央组织部分别与总政组织部和武警总部政治部另行商定。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制作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为了保证团员证制度的顺利实施,特对团员证的制作规定如下: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定。团员证封皮为墨绿色,封面正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团徽下方印烫金“团员证”字样。团员证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员组织关系转接、团籍注册、团员超龄离团、备注等项目。民族地区可同时并用民族文字。

  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由团中央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制作、发行。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制作团员证,也不得自行向基层团组织征订或把团员证作为商品销售。

  三、团的组织所需团员证应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委为单位向中国青年出版社订购。中国青年出版社在接到订单后三个月内将团员证发到订购单位。

  四、对于非法自行印制、销售团员证的企业和个人,团中央将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规定,自行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以外的企业和个人订购团员证的团组织,一经发现,要追究团组织负责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团员证
专用钢印制作和使用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一、团员证专用钢印的样式 钢印为圆形,中央铸五角星,星两旁铸单横线。星和单横线上方自左而右环铸“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字样,星和单横线下方铸省份、系统简称和地方编号(详见附样)。

  二、团员证专用钢印的规格

  钢印直径40mm,圆边宽15mm,五角星直径7mm,星边单横线各长9mm,钢印文字一律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三号仿宋体),钢印编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团员证专用钢印的编号

  钢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系统团委为单位统一编号。编号排列以团的组织隶属关系为顺序,即:省份、系统简称;简称后前两位数为地、市团委编号;后两位或三位数为团的县级地方委员会或地级厂矿、大学、机关团委的编号。凡经上述团委授权办理颁发团员证具体事宜的基层团委,可按授权单位的钢印编号制作钢印,不另行编号。各省团员证编号应汇总成册,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四、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

  制作团员证专用钢印,要经公安部门批准,由省级团委指定厂家统一制作。

  五、团员证专用钢印的使用和管理

  团员证专用钢印只能用于颁发团员证,不得作为工作证和其他证件、证书的章印。钢印由团的组织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附有钢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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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雇员”指在领馆内从事领馆行政、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受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领馆馆员”指除领馆馆长外的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佣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十三)“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十四)“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馆员的人数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任命的同意。
  二、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某人为领馆馆长的任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三、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证明其职位,载明其全名、职衔以及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四、接受国收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其称之为领事证书的许可。
  五、除本条第六款和本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外,领馆馆长须在收到领事证书后方可执行职务。
  六、领事证书未送达前,应派遣国的请求,接受国得允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本条约的规定应予适用。
  七、领馆馆长一经准予执行职务,即令是临时准予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雇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六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拒绝或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七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委派、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的日期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
  二、如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非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章免费发给他们身份证件。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九条 名誉领事官员
  有关名誉领事官员事项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保护和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人员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的财产及其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共用途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以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征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及有关的交易和契据;
  (二)领馆公务专用设备及交通工具,以及它们的获得、拥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十四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在何地的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应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预定在允许入境地点停泊或降落的船舶船长或航空器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或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有关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有关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方面的诉讼;
  (五)有关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涉及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九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任何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雇员或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内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二十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领馆成员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均应明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根据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可享受管辖豁免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二十一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

  第二十二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的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佣外国劳工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任何有关工作证的义务。
  二、如不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应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服务而言,应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豁免,亦适用于专受领馆成员雇佣的私人服务人员,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或该国永久居民者;
  (二)受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二十四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于获自接受国内包括资本收益在内的私人所得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的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金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有关费用,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雇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所携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任何在接受国内获得而在其死亡时禁止出境的此类财产不在此列。
  (二)对于该动产在接受国内纯系由于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不应征收国家、地区或市政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二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捐献的免除
  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诸如有关军事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该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二、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该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七条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任何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不能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三十条 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成员依本条第一款享受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以在后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应于有关人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纵有武装冲突的情形,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就本条第二款所述人员而言,其特权和豁免于其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复为领馆成员雇佣时终止。但如此类人员打算于此后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应享受的特权和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中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的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使用的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类办事处在本条约的适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所规定的任何保险办法,应予以遵守。

  第三十三条 关于私人有偿职业的特别规定
  一、领事官员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为个人谋利的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本款第(一)项所称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三十四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职务由领馆执行。使馆亦可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领事职务。
  二、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也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三、被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职衔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四、本条第三款所称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在领区内外及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一、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执行本条约规定的领事职务。
  二、在特殊情况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三、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三十六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允许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本条约未予规定而派遣国授权领馆办理且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的权利和利益的临时措施,但以不抵触接受国施行的办法和程序为限。

  第三十九条 有关拘留和审判的领事职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应由接受国当局不迟延地转递至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通讯,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安排领馆探视上述国民。
  四、在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有权收发信件和其他通信及接收装有私人用品的包裹。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诉讼时,应该国民或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对该国民的指控及进行审判或其他诉讼的时间、日期和地点。领事官员有权旁听对该国民的审判或其他诉讼。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告知被拘留、候审或受其他诉讼的派遣国国民。
  七、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包括正在服刑,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八、本条所述权利应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规章不应取消上述权利。

  第四十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内的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死亡的必要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关于继承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及时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一)因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保管人或死者代理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开始对遗产进行管理;
  (二)因不论属于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遗嘱或接受国法律规章,非为接受国的永久居民且在接受国无代理人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继承份额时而开始的遗产继承程序。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涉遗产事宜,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有权:
  (一)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保管和管理遗产;
  (二)在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措施时到场或参与;
  (三)为在遗产中有合法继承份额,但不能到场或在接受国无代表的派遣国国民安排代表。
  三、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者过境时死亡,为保护和保管死者的现金和物品,领事官员可立即对其进行保管。依照派遣国和接受国关于继承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存死者的个人物品。
  四、派遣国和接受国应为向受益人转交遗产提供便利:
  (一)准许派遣国和接受国法律规章未明确禁止出入境的遗产中的物品出入境;
  (二)准许变卖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中按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禁止出境的遗产中的任何部分;
  (三)准许在扣除手续费和捐税后以流通货币的形式向居住在任何国家的受益人转交此项变卖的净收入。上述款项的转交应按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章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期、吊销护照以及加注或注销上述护照及证件;
  (二)向扑赴派遣国或过境派遣国的人士颁发签证,加注或注销上述签证。

  第四十三条 国籍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接受或获取及请求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上述事项的情况;
  (四)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
  (五)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监护与托管
  一、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未成年或者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以便保护其利益的有关情况,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官员。但通知不应妨碍接受国关于此项指定的有关法律规章的实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文书;
  (三)将文件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它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由领事官员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保护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领事官员可为保护的目的接受并保管其文件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第四十七条 司法文书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议,如无此协议则以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四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地或领海、内水停泊的派遣国船舶提供适当的协助和支援。
  二、船长和船员有权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特别是有关港口和入出境的法律规章,在船上或任何地点与领事官员会见、联系和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协助其全面履行有关派遣国船舶、船长、船员和货物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协助船长和船员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调查发生在派遣国船舶上的一切事件;就这些事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件;接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对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口停泊提供协助;
  (二)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三)就雇佣、解雇船长和船员采取步骤;
  (四)安排船长、船员或船上的乘客就医和返回派遣国;
  (五)依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证明或延期有关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的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
  (六)根据派遣国有关商业船运的法律规章采取其他步骤。
  二、领事官员有权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陪同船长或船员到接受国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以便向其提供协助。

  第五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处于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在船上进行调查,主管当局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在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能够到场。如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未能到场,应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则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如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向领事官员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在未违反接受国有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未经派遣国领事官员或船长的请求或允许,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有关船员关系、劳务关系、船上纪律及其它船舶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搁浅或受到其他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为救助乘客、船员和抢救船舶、船上货物及其它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可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乘客。领事官员亦可请求接受国提供此类协助。
  三、如遇派遣国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被授权人不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抢救或处理船舶上的财产及其货物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派遣国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或货物所有人采取适当措施,或者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相同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岸上或水域发现的、或者被带至接受国港口属于无论是派遣国还是第三国船舶上的派遣国国民的物品。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事官员为救助派遣国船舶采取措施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六、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它类似费用。

  第五十二条 关于航空器的职务
  本条约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相应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均为参加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有权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收入及其收据应在接受国内免除一切税费。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领土适用
  本条约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五十五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河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可作修订。任何修订均须经外交途径进行谈判,并于缔约双方互换修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毅            武宽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

1979年10月25日,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全国物价工资会议纪要》中规定,从今年十一月起,给一部分职工升级。现将职工升级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职工升级面的分配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升级面,全国平均为百分之四十。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升级面,均以一九七九年十月底职工人数中的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包括带工资上学的在册职工)和计划内的临时工为基数,按百分之四十计算分配。
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分配所属企业单位的升级面时,不要按百分之四十平均分配,应当根据鼓励先进、督促后进、赶超先进的原则,区别对待。对于经营管理好(特别是经济核算好)、经济效果显著、对国家贡献大的单位,升级面应当大一些;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没有完成扭亏计划或根本没有亏损计划而发生了亏损的企业,升级面应当小一些。对于经营性亏损特别严重的企业,应当暂缓升级。暂缓升级企业的升级指标,不得挪用于其他单位。在一年内扭转亏损有显著转变的,可以补升,并从批准补升之月起增加工资;仍无显著转变的,不再补升。在一个企业内部,也应根据上述原则,分别规定所属单位的升级面。每个单位的干部和工人的升级面,原则上应当分别使用,不要互相占用。
在具体分配升级面时,鉴于各单位人员构成情况不同,考虑到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学徒工、转正后尚未定级的职工和参加工作时间比较短的计划内临时工实际上不应升级,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以从所属企业单位计算升级面的职工人数中,将上述三类职工扣除,然后以此为基数留下百分之二左右的升级面,在本部门内调剂给先进企业单位。对于扣除的上述三类职工的升级指标,可以在所属企业之间,根据人员构成等情况调剂使用,但原则上不得调剂给领导机关。至于各省、市、自治区内各主管部门之间,是否可以调剂使用,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自行研究确定。
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这次升级,要真正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择优升级,反对平均主义。升级的重点,应当是各行各业、各个方面劳动好(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贡献大的职工,包括生产好的工人,有研究成果的科技人员,教学好的大、中、小学教师和幼儿保育人员,医疗质量好的医生、护士,艺术水平高的演员,成绩显著的运动员,服务质量好的服务员、售货员,工作好的干部等等。哪些职工可以升级,应当按照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考核,并以贡献大小作为主要的考核依据。各基层单位都要按照三个方面的要求,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标准。
在考核时,首先,对于技术工人要根据技术等级标准进行应知、应会和实际操作的考工,对于行政干部和科研、教学、卫生、文艺、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根据职责条例或技术(业务)职称条例进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的考察,然后,按照各自的考核标准,把当前和一贯的表现结合起来,全面进行评比,以贡献大小为主,择优升级。
各单位带工资上学的在册职工的升级问题,应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一样对待,由原单位负责评定,不要因这些人员不在本单位而漏评。
为了使基层单位在考核工人、干部技术业务水平时有所依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应该尽快制定有关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行政干部的职责条例和科研、教学、卫生、文艺、工程技术等人员的技术(业务)职称条例,下达执行。这次升级工作期间,国务院主管部门来不及制定下达的,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通知各地区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制定。
三、这次升级的职工,一般升一级,个别表现突出好并且有重大贡献的,也可以升两级。升两级的,应计算两个升级面。
升级的职工,一般应按照本人现任工作的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额。级差小于五元的,可以增加到五元。
四、要通过增加工资逐步冲销附加工资。现行的附加工资,是从奖金或计件超额工资转变来的,一般是老职工有,新职工没有,矛盾很多,而且国家已经另外拿钱实行了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因此,应当通过增加工资逐步冲销附加工资。在这次升级中,有附加工资的职工,升一级增加的工资多于五元的,应将其超过五元的部分冲销附加工资,未能冲销掉的附加工资和这次不升级的职工的附加工资,在今后增加工资时再冲销,直至全部冲销完为止。没有附加工资的职工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一律不发给附加工资。
五、升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的职工升级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升级工作,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
中央一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职工升级工作,由民政部统一安排,制定具体办法,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
每个单位都要成立考评升级委员会,在本单位党政领导下负责职工升级工作。考评升级委员会由领导干部、工会干部、劳动工资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升级方案,必须报上一级领导机关批准,然后执行。升级的职工由考评升级委员会审查,工人由本单位党政领导批准,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各地区、各部门要选择不同类型的单位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在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结合年终总结评比,全面铺开升级工作。各地区、各单位的升级工作进度可以有快有慢,但增加工资的时间一律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算起。
六、以上各条,原则上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自负盈亏,情况比较复杂,职工的升级面、升级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盈亏多少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实施,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这次升级,是粉碎“四人帮”以后,三年中第二次较大范围地给职工增加工资,从国家当前的财力、物力来说,已经作了极大努力,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向职工群众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让广大群众了解,十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生产发展缓慢,工资方面积累下来的许多问题,不可能一下子解决,只有生产发展了,社会财富增加了,才有改善生活的条件,工资方面存在的许多问题也才能逐步加以解决。一定要顾全大局,加强全局观点,反对本位主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事,决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增加工资指标。一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发扬风格,增强团结,多做贡献。一定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反对派性,反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通过这次升级工作,要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促进安定团结,促进生产和工作,掀起增产节约运动的新高潮,为完成今年国家计划和打好实现四个现代化的第一战役作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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