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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7:51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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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相结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承德市的城市建设和旅游开发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造成损害,不得破坏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从事其他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负责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宗教行政部门管理的寺庙,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旅游、宗教、财政、文化、公安、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门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文物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纳入相关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七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对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工作中作出突然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馆藏文物和重要资料;

  (三)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构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保护范围外,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对历史文化名城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质量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雷击、防自然损坏的器材和设施,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重点保护区内,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和复原工程外,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现存的非文物建筑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拆除。

  第十五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一般保护区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影响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十七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二)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工程竣工后,经原申报部门初验合格后报项目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馆藏文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对馆藏文物实行统一管理,防止文物流失。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根据文物的等级,逐级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

  第二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内的动物、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对古建筑、树木及人员安全构成威胁需猎捕的,应当依法报相应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设立必要的服务机构和设施,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其设置与布局应当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不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安全,并履行保养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取石、打井修渠、挖砂取土、建坟立碑、堆放垃圾及其他杂物;

  (二)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三)出于商业目的的飞行器低空飞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重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二)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三)在防火戒严期内进入防火戒严区;

  (四)挪用、损毁避雷、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五)翻越、损坏围墙;

  (六)攀折花木、践踏草坪、樵采、猎捕;

  (七)撞靠、击打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和树木;

  (八)在文物、景物上涂污、刻画;

  (九)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拍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举办或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一)展览;

  (二)集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培训或者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

  (三)设置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等管线及设施;

  (四)勘察、测量或者设置监测、测量标志及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文物及重要资料损坏或者流失的;

  (五)滥用审批权限,造成景观破坏、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规定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履行保养、修缮义务或者限期迁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未按期迁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不予恢复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使用枪击、爆炸、电击、投毒等危险方式猎捕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四)拒绝、阻碍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灭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承德避暑山庄周围寺庙,是指环列在避暑山庄周围的清代寺庙群,包括溥仁寺、溥善寺(遗址)、普乐寺、安远庙、普宁寺、普佑寺、广缘寺、须弥福寿之庙、普陀宗乘之庙、广安寺(遗址)、罗汉堂(遗址)和殊像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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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工商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工商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最近,各地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陆续反映,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要求从事保险代理的单位和个人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对兼业代理机构增项登记收取额外费用;对保险代理人进行资格认定。这些整顿举措不
同程度地影响了各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
对于上述情况,我部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司做了反映,并充分交换了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局认为工商部门对保险代理人的整顿,应服从国务院对保险业整顿与改革的总体方案。目前应充分考虑保险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从政策上和管理措施上予以扶持。
目前,在保监会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寿险营销部及农村代办站(所)的具体整顿方案出台以前,暂时维持现有的工商管理局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局同意按照国发〔1999〕14号文的精神,协调解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有关问题。
国发〔1999〕14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办事机构设在保监会),切实做好保险业整顿改革工作。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
保险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认真落实有关整改措施,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公司可通知所属机构,主动向当地政府及工商部门汇报国发〔1999〕14号文件精神及我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会谈精神,争取支持。对于各地无法自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由各公司汇总统一向我部反映,由我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局协调解决。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9日

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 (以下统称婚姻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各单位应按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如实地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做好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大型工厂、矿区、国营农牧场、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办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由经县级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或由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人员因调动或其他原因变动,应事先同县级民政部门协商,由合格人员接替。
婚姻登记人员应掌握婚姻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徇私情,工作认真负责,主动热情,支持和保护正当的婚姻关系,向各种违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工作的精神安排,城镇每周不得少于两天,农村每周不得少于一天。时间应固定,在规定登记时间内随到随办。
第八条 《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调解、审查材料等应按月装订成册,年终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管工作。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重庆市和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男女双方志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的,本人应盖章或按指印。

申请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 (未婚、离婚、丧偶)及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并附单人二寸免冠照片各三张,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作为特殊情况予以登记,但必须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 (女)或母子 (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单位,农村为村民委员会,城镇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到外地结婚的,农村为乡人民政府,城镇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全民或集体单位的职工为该单位人事劳资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结婚条件,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仍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了解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
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有关婚姻情况,应如实告诉,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目前在省和市、地、州机关所在地实行,其他地方暂不作为必要的条件。但婚姻登记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专项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婚姻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索取规定以外的其它证明和费用。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 (含武装警察)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向婚姻当事人宣传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政策。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按规定粘贴像片并加强盖钢印。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可暂不贴像片的地方,应在贴像片处写上“未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离过婚的再结婚时
,应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地与何人登记再结婚,盖章后退还本人保存。
不符合婚姻法规和本细则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将不予登记的理由如实地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属实后,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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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照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但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
“复婚”字样,原《离婚证》或《解除夫妻证明书》、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应予收回存档。

第五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在我省境内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市、州民政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民政部门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均需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男女双方原在省内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可以办理。

第六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包办买卖婚姻或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处理。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受虐待,受害人或其委托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转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的男女双方有违反婚姻法规行为,或对婚姻登记机关故意隐瞒的,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登记的,应交其所在单位处理;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利用职权为不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威逼婚姻登记人员为其登记违反婚姻法规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规和本细则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地区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批准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198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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