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46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于1997年5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外交部门分别于1998年5月5日和1999年1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
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99年2月9日起生效,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7年6月5日以国税函〔1997〕34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9年1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朱家尖大桥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3号

《朱家尖大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朱家尖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朱家尖大桥保护,保障其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朱家尖大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和桥区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朱家尖大桥,是指普通国道杭朱线舟山段普陀东港至朱家尖的跨海公路桥梁及东港高架、匝道,不包括两端路堤。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活动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桥区水域,是指大桥轴线南、北各1.0海里处连线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朱家尖大桥保护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朱家尖大桥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朱家尖大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机构)实施。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朱家尖大桥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大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协助。

公安、港航、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朱家尖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普陀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大桥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桥梁、引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桥梁、引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条 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筹安排作业计划,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第八条 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对被许可单位的施工作业,以及有关质量、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监督;并在涉路施工完毕后,参与公路方面的验收。

第十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桥行驶,应当保持车距,自觉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等有关通行规定;遇恶劣天气、突发事件时,应当遵守限制通行的告示。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禁止上桥:

(一)有遗洒、飘散现象或者装载明显不规范的车辆;

(二)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

(三)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

教练车不准上桥进行驾驶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轮式专用机械、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确需过桥的,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按大桥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通行。

第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过桥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准运手续。

第十四条 大桥东港端高架禁止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

行人上、下桥应沿扶梯或大桥引(匝)道的外边缘行走;非机动车上、下桥应当沿大桥引(匝)道的外边缘行驶。

行人过桥应当在车行道边缘线外或人行道内行走,禁止横穿机动车道或在机动车道内行走。

非机动车过桥,应当在车行道边缘线外行驶或者在人行道推行,车辆不得停放。

第十五条 跨海桥梁自东向西依次设置三个通航孔:1号通航孔(主通航孔东侧副通航孔), 2号通航孔(主通航孔), 3号通航孔(主通航孔西侧副通航孔)。

朱家尖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桥梁、引道及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桥梁、引道的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安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危及桥梁、引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桥区水域内,不得采掘、爆破、捕捞、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其他有碍桥梁安全的作业。

第十九条 造成桥梁、引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立即报告大桥管理机构,并接受大桥管理机构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现场调查;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对桥梁、引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朱家尖海峡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惠财政体制。
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基数,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确定。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的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上级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一条 对散居少数民族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民族用品生产的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民族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和省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民族乡(镇)自办的企业和清真饮食企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款所列企业的地方税收,可以先按税法的规定征收,然后由财政列支返还。
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农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根据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散居少数民族农民在国家认定的本民族节日里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及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
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合理设置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
第三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
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属用少数民族专项资金投资的,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此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承包、租赁。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第三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对有关单位,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
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克扣少数民族专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迫散居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