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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8:51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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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宣政办[2005]16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工勤人员与新进已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要根据岗位设置方案,按任职资格条件,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也可根据实际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对无合适人选的空缺岗位,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补充人员。
第二章 聘用程序和聘用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聘请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
第七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内设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人员聘用执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本单位副职领导和负责人的秘书或从事该单位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民主推荐聘任、考试考核聘任、选举聘任、招标聘任等多种形式,实行任期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任免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规定程序选举或任命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正副职的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一致,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与任期一致。
第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如实说明与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向聘用单位提供自己的真实资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文本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以及变更、解除合同等,须在30日内送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个人证件。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一)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已满25年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和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累计已满25年的;
(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按照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中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时,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七条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一方要求变更,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且不同意单位调整岗位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 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告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调任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签约双方约定的聘用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聘期考核合格且受聘人员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关系、档案转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调转等手续。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进行指导和监督。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加强聘用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文本样式附后)。聘用单位应当完善合同文本内容,建立聘用合同台帐。
第三十三条 聘用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可先向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即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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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修正)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本着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土地和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和涉外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均需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条 土地出让可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并不断扩大招标、拍卖方式,以增强公平竞争的透明度,提高土地效益。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或建设面积20%以上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它经济活动。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让者应依法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 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公共公益事业、普通住宅等项目和非营业性用地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仍实行行政划拨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高、中、档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
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都要通过有偿出让方式提供用地。
行政划拨的土地,如改变为属应按出让性质处理的,必须先补办出让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土地的不同等级,不同使用性质和不同使用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统一制定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不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降低出让地价。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出让年限不足十年的按十年计交出让金,超过十年的按实际年限交纳出让金。
建筑容积率(土地使用面积与地上建筑面积之比)超过1:6的用地,容积率每增加一,出让金递增5%。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者每年按每平方米二元以下、零点五元以上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出让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转让费扣除合理房价后,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增值费:增值额(转让地价减去原地价)在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2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101-200%之间的,按增值额的3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201-300%之间
的,按增值额的4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超过301%的,按增值额的50%交纳增值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地面建筑连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所收费用收取部门提取2%做为业务费,其余上交财政部门。除收取的出让金原为农业用
地的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外,其余费用要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除按规定上交中央财政和提取业务费以及留用农业使用外,其余按以下比例安排使用:沈河、大东、铁西、和平、皇姑区和东陵、于洪区的城市建成区,市、区按“八、二”的比例分成使用,市留80%、区留20%;苏家屯、新城子区和虎
石台镇政府所在地,市区按“二、八”比例分成使用,市留20%、区留80%;其它地区,包括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留所在地区使用。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与外单位联办企业所收的出让金,返回所在县(市)、区,用于农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通过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如转让、出租、抵押,须依照法律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未经办理出让手续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如需出让必须先行征为国有,并依照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方可出让。农村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单位联办企业,其土地所有权经征用转为国有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其用地要做好总体规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按审批权限规定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不能自用自批。受让土地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建设条件和要求投资开发土地。成片开发出让土地要经科学论证,做到以项目
批地,不得撂荒耕地。
第十七条 出让的土地在合同生效后,一年不开工建设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不得囤积、炒卖土地。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坚持不办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违法用地,处以出
让金3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土地使用单位未按合同规定要求开发、使用土地的,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土地使用者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政府规定不符,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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