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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8:21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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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5]4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规范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现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新设立、升级、增项等行政许可事项,随时受理企业申请材料。

  二、自2005年起,建设部不再开展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年检工作。我部将抓紧制定后续监管和市场清出管理标准,进一步规范监管行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企业监督检查制度,核查企业的从业人员数量和持证情况及市场行为、质量安全状况等,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的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对持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对资质标准不达标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三、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后,我部资质审查对资质年检工作已不作要求。2004年7月1日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凡在证书有效期内,包括通过资质年检的与未进行资质年检的企业资质证书均为有效证书,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企业未进行年检为由,限制企业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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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2]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2〕12号)精神,2002年3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北京、青岛、大连、深圳四市进行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经与海关总署研究,总局已于2002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会同当地海关共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工作领导小组”,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定期召开推广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各地应按照国税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适当方式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值班热线电话,保证所有出口企业应知应会,减少操作失误,保证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
  三、试点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按月传输报关单数据的程序不变;各地税务机关仍按月从总局广域网上取得电子数据,并依此办理退税。试点单位认为条件成熟,可以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数据作为退税审核依据时,需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批准。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做好数据传输使用的对账工作,制定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关键环节,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对数据传输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热线值班电话:(010)63417601,63417543。
  特此通知。
附件:1.《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流程图
3.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三日



   附件一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管理,保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传输、使用质量,加快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进度,防范利用假冒、伪造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有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是指由各地海关形成的结关数据实时上传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并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输给国家税务总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数据类型包括:
  1.国家税务总局信息部门按日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取得、经出口企业在“中国电子口岸”确认本月或以前月份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确认数据”);
  2.国家税务总局信息部门按月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取得、经海关修改本月或以前月份出口的报关单数据后、补传国家税务总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补传数据”);
  3.国家税务总局信息部门按月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取得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和地市级国税机关的信息部门负责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的软、硬件维护和接收、清分数据以及数据传输后的电子对账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和地市级国税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是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使用部门,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退税审核和管理工作,并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中有问题的情况及时反馈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上级退税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传输过程为:国家税务总局的信息部门按日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经出口企业确认的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数据,每月末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经过海关修改补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相应的数据格式转换后,按报关单数据清分规则自动清分到各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各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接收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后,按报关单数据清分规则自动清分到各地市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对于省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有退税审核业务的,还需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相应的数据输出处理,提供给省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使用;各地市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在接收到省级发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后,进行相应的数据输出处理,提供本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使用。
第五条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使用过程为:地市级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接收由信息部门提供的符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接口要求的报关单数据后,以此作为出口退税电子审核的执法依据之一,并据此进行相关的出口退税统计、分析与预测。对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接到下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上报的有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后,要及时反馈本级信息部门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在接到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反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后,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和使用的流程图”见“附件二”。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的数据传输使用对账制度,保障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岗位责任制的规定,设立相关岗位,指定专人负责。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管理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开发、维护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保证软、硬件正常运转;
  (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按时接收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转换为税务机关内部使用数据格式,并建立总局备份数据库。根据清分规则,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清分到相应的省、市局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并于次月3日以Foxpro2.5格式向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提供上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三)按时检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自动记录的日志文件,完成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的对账工作,打印对账报表存档,及时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培训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维护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
第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维护本级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系统软、硬件正常运转;
  (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按时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传输的数据,并建立本地备份数据库。并于次月3日以Foxpro2.5格式向本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上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三)根据清分规则,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清分到相应的地市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并向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四)按时检查电子数据传输系统自动记录的日志文件,完成与上级和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的电子对账工作,打印对账报表存档,及时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指导、培训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维护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
第十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维护本级数据接收系统和硬件正常运转;
  (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按时接收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传输的数据,并做好本地数据备份,向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三)按时检查数据传输系统自动记录的日志文件,完成与上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的电子对账工作,打印对账报表存档,及时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汇总《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附件三),并与总局信息中心进行对账。对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二)根据总局信息中心提供的各类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和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局领导,供局领导决策;
  (三)指导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十二条 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根据接收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情况,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对于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反馈同级信息部门;
  (二)汇总本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和上报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三)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接受到的确认数据和补传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的电子审核工作;
  (四)根据本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提供的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按月对本省进行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领导和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五)指导地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接收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情况,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对于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和上报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二)及时将接受到的确认数据和补传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的电子审核工作;
  (三)根据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本月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和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领导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时,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进行审核而产生的疑点,要查明原因,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与纸介质报关单内容有差异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处理;
  (二)对无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信息的,接受申报部门应在当月全部数据中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统计数据”中认真核查,属于出口企业未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中进行确认提交的,由出口企业自行确认后再行申报。经核查仍无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查询处理;具有骗税嫌疑,应予以扣留纸介质报关单,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数据在传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一)各级国税局信息部门要保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对人为原因或保管不当造成的传输数据丢失、泄密的,或人为变更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各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对由于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数据丢失、泄密的,或人为变更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涉及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软、硬件维护中的安全问题,可由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协助解决;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不能用于税务机关内部广域网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网。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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