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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1年第15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7:50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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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1年第153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53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等7家公司的7 种兽药产品在我国注册或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 药 名 称
生 产 厂 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酒石酸乙酰异戊酰泰乐菌素粉(爱福乐新)
ACETYLISOVALERYL TYLOSIN TARTRATE POWDER(AIVLOSIN)
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TAKEDA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JAPAN
(2001)外兽药准字01号
2001.4-2006.3

硫酸粘杆菌素预混剂4%、10%(硫酸抗敌素)
COLISTIN SULFATE PREMIX 4%、10%
日本旭化成工业株式会社
ASAHI VET JAPAN CO LTD JAPAN
(2001)外兽药准字02号
2001.4-2006.3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活疫苗
BAL-ILT
派斯德公司新加坡生产厂
BESTAR LABORATORIES (S)PTE LTD SINGAPORE
(2001)外兽药准字03号
2001.4-2006.3

复方二甲硝咪唑可溶性粉(施得福)
COMPOUND DIMETRDAZOLIE SOLUBLE POWDER(SPECILAPIN BRASS COUR)
法国威隆大药厂
VETOQUINOL S.A.FRANCE
(2001)外兽药准字04号
2001.4-2006.3

盐酸头孢噻呋注射液5%(速解灵)
CEFTIOFUR HYDROCHLORIDE INJECTION(EXCENEL STERILE SUSPENSION)
美国普强公司
THE UPJOHN COMPANY U.S.A
(2001)外兽药准字05号
2001.4-2006.3

伊维菌素注射液(净灭)
IVERMECTIN INJECTION
韩国LG化学有限公司
LG CHEMICAL LTD KOREA
(2001)外兽药准字06号
2001.4-2006.3

诺氟沙星溶液10%(安富利)
NORFLOXACIN SOLUTION
(ANFLOX)
英国安劲亚大药厂
ANGLIAN NUTRTION PRODUCTS COMPANY ENGLAND
(2001)外兽药准字07号
2001.4-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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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支出项目调整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生产自救费的处理
已经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收回的生产自救费,一律并回基金。
对于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转入“暂付款”科目,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费”明细科目反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清理回收。收回资金的70%并入基金,其余部分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
专项事业经费,用于人员培训和购置计算机设备。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转业训练费的处理
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并回基金。
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用于职业培训的,转给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部门使用的,转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的固定资产,由职业培训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继续用于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三、关于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直接列支,不能按比例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人员支付两项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调剂基金支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正常发放和留足必要的后备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拨付基金的力度,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注意解决好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足的问题。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央企业,要制定拨付资金计划并会同企
业制定逐步补缴计划,边拨付资金边清理欠费。
五、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以1998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依据,对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进行全面清理。
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要查验借款合同,并与借款单位核对无误。对于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产权清晰,帐实相符。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尚未收回或纠正的挤占挪用、违纪违规动用的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要查验有关原始凭证、处理决定等资料,与帐簿记录核对相符后,结转到“暂付款”科目反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清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严格履行有关程序,避免资产流失。经过清理,不再保留“借出生产自救款”、“生产自救周转金”、“转业训练费”、“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等帐户。单独设立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银行帐户的,要同时取消银行帐号。
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的工作要在1999年9月20日以前完成,各地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1999年8月25日
对《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试行)的修改意见

按照公安部公交管办[2005]65号文件的精神,200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在山西、江苏、江西、甘肃四省试行《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试行将近结束,现笔者将对该《规程》的修改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超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当饮酒被查处后,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必须暂扣,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被暂扣后,驾驶人就失去了驾驶资质,不能再驾驶车辆。

《规程》三、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违法行为规程7、“处罚结束后,不得让酒精含量超标的人继续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已经作出规定后,重复规定,没有意义,所以,应当删除。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该条规定将处罚与纠正违法状态并行,二者缺一不可。该条规定在纠正违法状态后,对违法嫌疑人进一步进行处罚,用处罚强制违法嫌疑人引以为戒,力求达到不再违法。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3、(1)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言下之意,当“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只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用扣留车辆。只有“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才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这个规定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其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而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予以删除。

从实践中看,发现违法行为的次数要低于实际违法行为的次数,当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就直接处罚时,一方面,会助长违法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这次被抓住了,认倒霉。下次躲过去了,就赚了”。另一方面,使执法成为了执罚。交钱即可通行的后果将及其可能带来新一轮的“超载”现象。因为,罚款是有限度的,而事实上,通过超载往往可以在缴纳罚款后,同样给违法嫌疑人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4、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醒驾驶人注意安全行驶。联系《规程》四、3、(1)(2)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不用行政处罚处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超载”行为的处罚,只有一个标准——超载。“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处罚”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规程》这样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非法规定,应予以删除。

同样是超载,由于所装载的货物不同,导致结果不同,有违反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公正、公平的立法精神。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5、注意事项:对在24小时内已接受过超载处罚的驾驶人,应当教育后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不再作处罚”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对超载的违法行为必须“消除违法状态”和“处罚”的规定相违背,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该删除。

实践中,在卸载、罚款后,只要下一个检查点只罚款不卸载,那么,纠正后的超载行为会在瞬间恢复如初,交过“买路钱”后,畅通无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初期,笔者工作的山西省运三高速公路大力打击超载,但是,由于河南省实行的是计重收费,查处超载的力度相对较小,我们在黄河东岸处罚、卸载后,转瞬,卸载的货物跨过黄河后在黄河西岸河南省三门峡市又重新装载,当时,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对此还进行了报导。



二、关于测速的模式

《规程》五、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规程(二)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选取紧急停车带、服务区入口或收费站口等较宽地带,利用监测设备进行测速,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其中“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应予以删除。删除的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和第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办法,达到处罚违法行为的目的。当前,各地警力普遍短缺,采取这种办法,可以在法律的授权下,充分发挥科技产品的作用,达到依法管理交通的目的,同时,可以节省警力。



三、无证驾驶的规定

在《规程》七、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规程(三)3、作出“如驾驶人无驾驶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除扣留机动车外,还应当依法控制驾、乘人员”的规定后,《规程》八、查处无证驾车违法行为规程(二)作出的“…情节轻微的,要求当事人接受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处理”是重复规定,应当予以删除。



四、感言

通过以上对《规程》中的错误之处分析,表明《规程》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透彻的理解。表明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缺乏了解,也表明起草者面对新形势下的交通管理工作缺乏足够的创新精神。一方面是警力不足,一方面是警力浪费。警力浪费更加剧了警力不足。怎样改变人海战术管理交通也是当前我们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的一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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