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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0:33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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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0.09.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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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管理、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供电、供水、供气以及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区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市外物业管理企业只能通过招投标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经省建设厅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憙

第三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

㈠共用设施、设备和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㈡保洁、绿化服务;

㈢保安服务;

㈣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必须统一使用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规范化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资质等级、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级收费,优质优价,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㈠公共性服务收费:由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

㈡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㈢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国家有统一规定标准的除外),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同级物价部门申报。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本办法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移交结算事项,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综合验收前,开发建设单位要选聘好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提前介入并参与综合验收。新建小区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老住宅区和原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住房采取统一整治,达到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凡住宅区的住宅建筑面积达8000平方米的,由业主委员会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建筑面积达60000平方米的,应通过投标选聘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各大、中型企业集中成片的住宅区要积极推行物业管理,转换机制,按规范化要求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不少于委托管理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一户一表,按表计量,以户结算,定期抄收。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确保按时交费住户用水、用电、用气供应,不得随意停水、停电、停气。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㈡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㈢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㈣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㈤乱倒垃圾、杂物;

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㈦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㈧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并签署《住宅小区业主公约》。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室内部分(包括所住楼层楼面)和其他自用部位及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也可委托物业公司有偿维修;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憙

第五章 维修基金收缴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房屋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小区建设单位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并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全额移交。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定期向业主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大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用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憙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㈡超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拒不改正,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㈡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㈢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憙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市城市规划区居住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分宜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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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0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股 票
第四节 债 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解 散
第二节 清 算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公司的管理,确认其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特区涉外公司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程序设立,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
特区涉外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在特区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特区涉外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提出申请报经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对设立公司的应在九十天内,对变更或解散公司的应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凡同意的应发给批准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特区涉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法律、法规;
(二)为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且首期投入现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先进;
(五)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能全部或大部分出口。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须持市人民政府批准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向特区所在市税务局(以下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特区所在市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四)在特区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帐户;
(五)向特区所在地的海关办理进出口登记事宜;
(六)其他应办的事项。
第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该公司法定的专有名称。
特区涉外公司名称应标明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以其设在特区的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特区涉外公司的住所为该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和章程(外资公司不需提交合同);
(四)拟任董事名单;
(五)各方资信证明。
第十三条 设立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或服务项目、规模;
(二)公司性质;
(三)出资方式(或合作条件),投资总额和资金投入期限;
(四)公司拟办期限;
(五)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公司的经营能力;
(六)产品销售或服务方式,外汇平衡办法;
(七)技术、工艺规程研究及方案;
(八)经济效益研究;
(九)劳动生产组织、职工定员和职工培训计划;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和卫生影响评价;
(十二)场地选择和土地使用面积的要求;
(十三)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所需资金、能源、水源、原材料、劳动力及其解决办法;
(十四)项目实施的综合计划。
第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以及外资公司的章程的订立和生效,按照国家法律和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修改时同。
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还应写明偿还客商投资的办法和合作期满后公司资产的归属。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董事长由特区方委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由客商委派。经双方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特区方和客商轮流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增资、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
(四)审查经营状况、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决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
(六)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十天送达开会通知,并说明会议议程和地点。
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委托的职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须向董事会出具委托书。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设会议记录,记载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讨论或决议的事项等。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应在其住所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第二十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和领导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业务,对内聘请下属管理人员;
(四)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董事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是常驻公司住所的专职人员,并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董事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确定。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代表外资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各方可用现金,也可用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以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资、合作各方商定,也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共
同聘请专业咨询公司,或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
(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
(三)作价不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
(四)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合格的。
凡以残旧落后的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工业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和特区有关技术引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资、合作各方的出资额应按合同规定分期验资。
每期出资额缴交后三十天内,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公司依据会计师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证明书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交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合作条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年的,市工商局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按照市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国外购买机器设备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并制订物资的采购和验收制度。其制度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和验收人员的职责;
(二)物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包装的验收办法;
(三)物资报价的核定办法以及凭证的确认办法;
(四)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审批权限;
(五)奖惩办法。
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物资应由各方共同选择购买,或共同委托代购,或招标选购。
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采购和验收人员,除按本公司的奖惩办法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由董事会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市场行情,规定该时期的最低价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共同确定高于最低价格的实际销售价格。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而在最低价格以下销售产品,董事会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局。
第三十三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帐簿。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向市税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可用下列办法偿还客商投资本金:
(一)在一定时期内提高客商的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
(二)在一定时期内以公司的全部可分配利润优先偿还。
合作公司合作期限届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客商未能回收投资本金的,可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资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七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抵押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或特区方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特区方有优先购买权。
特区方转让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应转让给特区其他企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九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抵押其权益时,抵押价款不得超过其投资本金减除已收回部分的余额,并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内的资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商代理人行使前条规定的权利,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客商代理人申请处分客商在特区内的资产,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客商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证明书;
(二)客商破产宣告的有关文件;
(三)客商在特区投资所订立的合同、章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
(四)董事会决议。
缺少上款所列文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客商代理人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客商资产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应核定客商的全部资产金额。
第四十四条 客商代理人处分客商资产,应采用股权或权益转让形式,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下列费用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
(一)核算费用;
(二)国家税收;
(三)境内的其它债务。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特区方应占半数以上。
发起人应签订设立股份公司合同,制作招股说明书,拟定股份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发起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合同;
(五)招股说明书;
(六)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股份公司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二)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发行股票范围、对象、办法;
(五)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六)各发起人认缴首期股份的数额、形式和期限;
(七)各发起人预支设立公司费用的数额;
(八)发起人对创立公司的连带责任;
(九)发起人在发起期间的报酬;
(十)创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一)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二)签订合同的地点和时间。
第四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规模等;
(二)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三)股票种类;
(四)各种货币面值股票的数额;
(五)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六)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办法;
(七)各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八)法人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九)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十二)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三)日期。
第五十条 股份公司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和每股金额;
(四)首期征集的股款、种类和缴纳期限;
(五)发起人对首期发行股份的认缴责任;
(六)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费用的预付责任及公司成立后的偿还办法;
(七)向公众招募股份的种类和数额;
(八)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九)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和开户银行;
(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股东会议的职权及召开办法;
(十二)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方法;
(十三)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公告办法;
(十五)解散和清算;
(十六)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七)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八)设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九)全体发起人盖章。
第五十一条 股份公司依法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即为公司成立。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首期征集的股份,不得少于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发起人对首期征集股份的认购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余额可以公开招募。
发起人对首期公开招募而没有被公众认购的股份,应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起人在首期股份全部认购后三十天内,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并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认股人。
第五十四条 创立大会的任务和权限:
(一)听取并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工作报告;
(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创立大会的表决权比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
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六条 股东常会每年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召开。
股东常会由董事会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临时会议,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审查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和分配股息、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并确定其工资;
(五)对公司的增资、发行债券、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重整或公司自动清算时,任免重整人或清算人,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股有一个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聘请非股东人士担任董事长;
(三)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不足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延期十五天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
出席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仍不足本条例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十三条 股份公司应设股东会议记录薄,记载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的事项等。
每次会议的记录,均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
董事会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或协商产生。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议的决议;
(三)聘请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五)拟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分配股息和红利、增资、合并、转让等方案;
(六)处理公司对外重大事务;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理。
第六十七条 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比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失职行为,可以罢免、解聘,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节 股 票
第六十九条 股票持有人为股份公司的股东。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责任,以其各自认缴的股份为限。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首期发行股票的实收资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七十一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每股金额均应一律。
股票的面值可以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分为普通股票和特别股票。
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代表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发行特别股:
(一)普通股票发行有困难时;
(二)公司发生经济困难亟需资金时;
(三)需要引进先进技术但缺乏资金时。
第七十三条 特别股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股息高于普通股;
(二)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
特别股享有的权利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有权在适当的时期,收回特别股。收回的条件和时间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的认股程序:
(一)认股人领取并填写入股登记表;
(二)认股人将入股登记表及股款提交或邮寄给公司或公司委托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
(三)公司交付或邮寄股票;
(四)公司办理股东登记。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应自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制备股票、入股登记表、股东登记册和股票转移登记表。
第七十七条 股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编号;
(二)公司的名称;
(三)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四)所属种类、代表的股数、金额和币别;
(五)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六)发行日期。
第七十八条 入股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认股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认购股票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四)缴纳股款方式和日期;
(五)认股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第七十九条 股东登记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持有股票的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三)股票的编号和取得股票的日期;
(四)股票的转移记录。
股东名册存于公司本部,其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八十条 股票转移(含转让、赠与、继承)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转让人(赠与人、被继承人)和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转移股票的数额、金额和币别;
(四)股票号码;
(五)转移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股票转移应在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自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该会闭幕之日止,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赠与、继承或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股东不得退股。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股票,在公司建立后的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转让股票,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八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票,属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股人负连带交纳股款的义务。
股票共有人应推选一人为股东代表。未推选代表的,以股票所载姓名在前的共有人为股东代表。
共有股票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股票共有人之一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的股票毁失,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并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声明作废。
公司对股东的申请核实无误,应予补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当年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和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偿还到期债务;
(二)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三)分配股息和红利。
当年没有盈余的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但其储备基金已达到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用储备基金的二分之一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以发行新股增加资本,须由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
公司未收足已发行股票的全部股款之前,或连续两年亏损的,不得发行新股。但资金周转期较长,并有周密的经营计划和确有盈利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申请招募新股,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募新股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程。
第八十九条 招募新股须在股款缴足后三十天内,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书和修改后的章程,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节 债 券
第九十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债券应为记名式,其面值可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第九十一条 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第九十二条 股份公司已发行的债券未募足前,不得发行新债券。
公司为偿还旧债而发行债券所募集的款项,须用于清偿旧债。
第九十三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制作发行债券说明书。说明书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债券发行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和种类;
(三)币别;
(四)债券的利率,还本付息的办法和期限;
(五)发行债券的用途;
(六)发行债券代理金融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七)公司实收资本的总额;
(八)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九)发行债券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四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债券,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发行债券决议;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
市人民政府自接到前款报批文件后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九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股份公司应制作债券、认购债券登记表、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
债券、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分别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债券认购人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期限认购债券,其程序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债券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股份公司债券的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比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债券毁失后的补发,比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债权人可用该公司债券转换股票,但须放弃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并征得该公司同意。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常会召开前三十天编制下列财务会计资料:
(一)年度决算和预算报告;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书;
(四)财产目录表;
(五)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方案;
(六)分配股息和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前款所列的决算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须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将前条所列财务会计资料在股东常会召开前置于公司总部,供股东查阅;在股东常会召开时提交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的报送,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股份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股份公司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外,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也可用于公司增加资本,并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新股份。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是指特区涉外公司因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为使其摆脱困难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整顿工作。
重整必须经公司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重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备或技术比较先进的;
(二)产品为社会所亟需的;
(三)投资额大、资金周转期比较长的;
(四)破产后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可由股东会议、董事会或债权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财务现状;
(二)重整理由和计划;
(三)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书应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重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申请经批准后十五天内,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应委派或聘请三至五名重整人组成重整小组,并指定正、副组长各一人。
重整人可由股东、董事或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债权人应分别委派一至二名代表为公司重整监督人。
债权人有两名以上的,其重整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协商委派,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债权金额较多的债权人委派。债权人会议由重整小组召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行董事会的职权;
(二)接管公司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
(三)按管公司的生产经营权;
(四)按管、行使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六)拟定和执行重整计划;
(七)召集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重整小组行使上款第(四)、(五)、(六)项职权时,须经重整监督人同意。重整监督人意见不一致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现状;
(二)重整前的债权人或股东权利的变更;
(三)财产的处分;
(四)债权的收回和债务的清偿;
(五)筹集资金办法;
(六)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的变更;
(七)修改章程;
(八)机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增减;
(九)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应提交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重整工作应在重整计划审议通过后一百八十天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完成后,重整小组应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报告重整工作,并由重整监督人作重整工作的监督报告。
重整工作经前款会议认可后,重整小组应将重整期间接管的工作及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移交董事会。并将公司重整的完成情况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工作完成后,董事会重新行使职权,重整人和重整监督人即自动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公司重整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
合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一般项目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至三十年。投资额大、技术先进、生产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经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从市工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
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届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延长经营期的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变更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税务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二)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刊登公告;
(三)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合并形式分为:
(一)创建合并: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加入合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合并的特别决议;
(二)签订合并合同;
(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合并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形式,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资产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并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并合同对前款第(五)项未作出规定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设立或存续的公司。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并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合同;
(三)合并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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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已废止)



1990-5-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
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工商〔1990〕第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是工业产权。商标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目的是保护人类智能劳动的成果。《商标法》把保护注册商标作为中心环节,实质上是通过保护企业的商标权益,促使企业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生产的发展。企业是商标的使用者和所有人,只有搞好企业的商标工作,我国商标制度的实施和发展才有坚实的基础,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生产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的商标法制观念和商标意识有了明显增强。但是,由于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不够发达,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又实行的是产品经济模式,所以整个社会的商标意识还很淡薄,我国企业的商标观念和商标工作仍处于薄弱和较低层次上。大多数企业对商标缺乏足够认识,不能制定正确的商标策略,不能运用商标发展生产,开拓市场。因此我国同发达国家相比,不仅商标数量少,而且竞争力差,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盛誉的驰名商标也不多。这种情况,与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很不适应。
为了尽快改变我国企业商标工作的落后面貌,充分发挥商标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必须大力加强企业的商标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加强企业的商标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商标法》赋予的商标管理任务。指导企业加强商标工作,是商标管理任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化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商标工作体制具有自己的特点。根据统一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商标管理的主要任务。商标管理包括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指导企业的商标工作两个重要方面。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查处商标侵权、假冒商标案件的同时,下大力气指导和帮助企业搞好商标工作,做到严肃执法和热情指导企业两手抓。
二、对企业深入进行宣传教育,促使企业建立和完善商标工作机制。企业的商标工作是反映企业素质的一个主要方面,它标志着企业竞争能力的强弱,对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根本利益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当促使企业认识到商标工作的重要性,帮助他们逐步建立和完善商标机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提高商标意识,充分认识商标的性质和作用;能够恰当地运用商标的策略,发展生产,开拓市场;懂得并严格遵守商标法律、法规,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商标工作制度,拥有训练有素的商标工作人员。
搞好企业的商标工作必须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举办讲座、发放宣传材料、为报刊杂志撰写文章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对企业的宣传教育活动。在今明两年内,各地应对企业的负责人和商标业务人员普遍进行一次培训。要理论联系实际,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典型案例,有效地进行宣传教育。
三、搞好大中型企业的商标工作。大中型企业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把加强大中型企业的商标工作放在优先位置,当前在全国范围内要先抓好一百个大中型企业的商标工作。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有计划地选择本地一些大中型企业作为省、市一级的工作对象。抓好了这样一批企业,就可以总结推广他们的经验,带动其他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到这些企业中去,调查研究,宣传法规,帮助他们分析解决商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具体指导。要向他们介绍国内外企业商标工作的先进经验,为他们培训较高层次的商标管理人才,使他们明确商标的战略和策略思想,从而提高他们的商标工作水平。
四、对重点行业的商标工作进行整顿和指导。应当对商标工作薄弱或商标使用混乱,商品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重点行业进行重点整顿和指导。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注意与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取得他们的协助和支持。
目前医药行业商标问题很突出,药品名称和商标使用混乱。主要表现:一是药品商标很不显著。虽然按照国家的规定,药厂都使用了商标,但药品商标的作用甚微,医药企业的商标权益得不到保护,尤其是新药研制者的利益难以保障;二是在使用中,药品的通用名称与商标的界限不清,引起商标权益问题的纠纷。我们要剖析我国医药行业商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研究医药行业商标使用的规律和国内外的经验,找出药品商标发展的方向,对企业进行指导。
机电产品是重点出口商品,在我国商品出口换汇方面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但是,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站得住脚并且具有很强竞争力的驰名商标很少,不利于我国机电产品的出口创汇。加强机电产品行业的商标工作,应当从提高企业的商标意识入手,首先使企业认识到创自己商标的重要性,正确地选择商标和进行商标注册,创驰名商标,恰当地运用商标策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创汇能力。
对重点行业的商标工作进行指导,要有计划地一个行业、一个行业地进行。全面地分析每个行业商标工作中的问题,找出特点和症结所在,制定针对性的解决措施,甚至一个企业、一个企业地予以指导,脚踏实地解决一批问题。
五、指导企业做好到国外注册商标的工作。商标实行属地原则。中国商品要开拓国际市场,根据需要应当到商品销售国注册商标,否则商品出口就没有保障,已经进入或者已经营多年的市场,由于商标被他人抢注,不得不被挤了出来。在这方面我们已经吃了不少亏,有一些教训值得记取。
目前到国外注册商标有三种情况亟待解决。一是有的企业忽视到国外注册商标的工作,他们只满足于接受国外的定牌生产或被许可使用外国商标,不注意创自己的商标;二是有的企业把到国外注册商标看得很神秘,或者搞不清楚到国外注册商标的程序,而不寻求到国外注册商标;三是一些企业把他人已在国内注册的商标拿到国外注册,造成同一个商标国内外商标专用权由不同的企业所有,常常引起“纠纷”,自相摩擦,造成损失。
为了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指导企业做好到国外注册商标的工作。凡是商品已经出口,或是计划出口的企业,就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到国外注册商标。要把到国外注册商标提高到能否站稳和不断扩大国际市场的高度来认识。要指导企业通过马德里协定的途径进行国际注册,同时还要指导企业到非马德里协定成员国进行国家注册。对我国企业到国外进行国家注册的商标,实行登记管理的办法,教育企业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除历史遗留的问题外,今后应做到国内外商标专用权属同一注册人。不准企业把别人在国内的注册商标拿来作为自己的商标到国外注册。
六、鼓励企业创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给国家和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驰名商标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水平。我国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并且要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到国际市场上去竞争,就必须创一大批在国内国际上都驰名的商标。没有一大批驰名商标,我国企业想在强手如林的国际市场上占领一席之地非常困难。因此,创一批国内外驰名的商标,是我国企业的一项战略任务。
必须启发和教育更多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树立创驰名商标的雄心和信心,朝着这个方向不懈地努力。驰名商标的基础是商品质量。因此,企业要创驰名商标,就要不断推出保证质量的商品,并提供优质服务。同时,驰名商标必须是其商品有相当规模的销售量,销售范围很广泛,商标使用时间较持久,知名度很高,信誉很高,这样的商标才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要公认,而不是由哪个机关给以认可。在一定时期,可以采取民间投票,社会调查和消费者评议等办法来认定驰名商标。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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