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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2:00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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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38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转来的《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请示》(浙劳社劳薪〔2001〕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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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4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
准修改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清真标志而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管理,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耕地保养管理,包括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中低产田土的改造以及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的监测和评价。
第三条 耕地保养管理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全民珍惜耕地,保护地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和的领导,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从农业发展基金或者其他经费中安排耕地保养管理经费,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养管理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耕地保养工作列为土地联产承包合同的内容,对耕地按地力等级进行分类造册登记、建立档案,并制定地力升级综合规划和措施,按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管理工作,经常开展耕地保养的宣传教育,组织对耕地地力进行分等定级,做好耕地保养的技术指导,加强耕地保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章 耕地使用与保养
第六条 使用耕地应当用养结合,采用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禁止只用地不养地的掠夺式经营行为。
第七条 使用耕地应当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和温光资源,提高复种指数,增加农作物产量。禁止弃耕抛荒。
第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增加使用有机肥料,发展冬绿肥,常年积制土杂肥,推行秸秆还田和过腹还田。非特殊情况,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和化肥,采用无机肥与有机肥相结合的办法,培肥地力。
第十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在承包的耕地中一般不得挖鱼塘、种果树、造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地力状况,提出地力保养和建设措施,做好地力分等定级工作,为造地费的收取提供耕地质量依据,并通过土壤测试制定增施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方案,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施肥。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十三条 向耕地提供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防治农作物病虫害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的方式,降低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量。
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量的农药。
第十五条 在耕地周围倾倒、堆放、处置对耕地地力有害的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和流失。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耕地地力补偿制度。耕地使用者的承包经营权停止或者转移时,应当评价地力等级,并根据耕地地力升降情况给予奖惩。耕地地力升降奖惩具体办法,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中低产田土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低产田地改造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地改造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造中低产田地以农民投劳投资为主,同时政府应从造地费和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以工代赈、以工补农等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中低产田地改造经费。
第十八条 中低产田地改造应当制定规划,进行勘测设计和验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低产田地的不同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中低产田土改造。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地和新开垦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的质量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评价,建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适时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动态变化情况进行预测预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和评价结果以及提出具体的耕地保养措施,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指导耕地使用者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保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提高耕地地力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破坏耕地保养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入农业推广领域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保养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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