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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8:01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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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它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和任务,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3至5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和完善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内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发展战略,推进素质教育,加强教育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对本辖区内党政领导实施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四)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以及实施素质教育等进行督导;对省等级重点学校进行年度视导;
(五)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督学及其它工作人员。督学分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教育督导室主任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担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兼职督学、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八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特邀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四)坚持原则,联系群众,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五)身体建康。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它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指导。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和整改;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送达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二条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随访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
(二)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六)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在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八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有其它妨碍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教科所、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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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1日)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大臣派斯博士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宦乡副院长于一九八0年七月三十日举行了会谈,双方讨论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学术机构进行科学交流的可能性。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双方就进行科学交流及合作达成以下协议。
  本备忘录连同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及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与中国科学院的备忘录将指导中荷两国教育与科学交流。
  这些交流将在不久以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荷兰王国文化协定的指导下进行。以荷兰教育科学部及荷兰皇家科学院为一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将组成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会晤一次,讨论学术交流具体事项。
  双方同意根据互惠和互利原则,在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间将根据下列数量进行人员交流,如有特殊需要将另行商议。

  第一条 交换学者
  双方交换以下各类学者(含义将由备忘录附件予以规定):
  (1)交换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按荷方惯例,称“第三类”)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不超过五人。派遣方将负责除学费以外的一切费用。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将交换申请人名单,接受国将从中选定攻读下一学年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人数不超过五人。
  (2)交换讲学客座学者(按荷方惯例,称“第四类”)
  双方同意每学年交换学者不超过五人,由一九八0至八一学年开始实行。派出方将承担到邀请国之间的往返旅费,接受国将承担食宿、临时医疗和国内交通费。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应交换各方在下一学年想邀请和被邀请的学者名单,并应通过共同协商确定邀请的学者名单。特殊情况可通过随时协商解决。
  (3)交换研究学者(根据荷方惯例,称第五类)
  双方同意在征得接受方同意后,可派学者到接受方的机构或其它机构进行研究,每年不超过6.5人月,由一九八0至八一学年开始实行。派出方将承担到接受国的往返旅费,接受国将承担食宿、医疗和国内交通费。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应交换申请人名单,接受国将设法从中选择准备下一学年邀请的研究学者。

  第二条 联合研究项目
  双方表示有兴趣在某些科学领域进行联合研究。目的是由各方所属科学研究单位,在广泛的学术领域内,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为鼓励上述科学合作,双方决定自一九八0年起的五年期间,拨出总额为120万荷兰盾或相应数额的研究经费。双方认为,为了适合双方研究单位的相应工作程序,在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间需要一个探索阶段,这一时期的经费可用于交换在上述广泛学术领域进行探索的访问学者。上述交换的财务安排将与双方在第一项,第三条对研究学者达成的协议一样,但应明确区分其不同目的和种类。在目前探索阶段,上述进行合作的广泛领域是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包括经济学、法学、社会学、文学、历史、哲学)。一九八一年双方将评价探索阶段的进展,并讨论进一步的发展。

  第三条 交换科学情报
  双方研究机构将进一步合作,直接交换上述科研领域内的科学情报。在此项下将特别注意:
  --交换定期刊物;
  --交换图书资料;
  --进行资料储存系统领域的交换。

  第四条 研究机构之间的接触
  双方同意,鼓励在各自所属研究机构之间建立直接接触。此种接触一部分可在上述项目内进行,一部分可在研究机构间的协议下进行。
  贯彻此协议,如有必要将通过各自使馆或其它途径进行协商。
  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于北京签字。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大臣
     宦  乡              派  斯
     (签字)              (签字)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设施和装置。从国外引(购)进技术和设备,应当同时引(购)进或者在国内补充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设施。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对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三同时”审查备案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投产。
第六条 市发改委、经委、规划、建设、商务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项目备案或核准后30天内将项目备案或核准资料抄送同级安监部门,对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条 乡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没有在有关部门立项的自建项目,应督促建设单位到当地安监部门办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审查手续。
第八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及承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技术改造审批部门,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政技术规范和《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组织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编制安全设计专篇,并对安全设计负责。如需变更经项目评审专家组和安监部门同意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方案,应重新经原项目评审专家组和安监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要求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作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湘潭市安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具体组织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
2.市级有关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限额以下(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5.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申领执照的外资、港澳台资、股份制、个人投资建设项目;
6.受省安监局委托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安监局负责审查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有:本级有关部门立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湘潭市安监局委托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预评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进行,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完成。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审批(批准、核准、备案)时,应按照分级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向安监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申请和立项资料,安监部门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进行安全预评价或编制安全专篇或填报安全生产影响登记表的决定。
(二)建设单位自主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专篇》(送审稿)后,报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安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编制单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合格的《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安监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的总体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分类申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规模以及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分别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编制安全专篇和进行安全生产影响登记。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一)规模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中、高压设备、容器和管道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和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桥梁、隧道、码头、电站等建设项目;
(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七)安监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后果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一)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乙、丙、丁、戊类的建设项目;
(二)生产和使用Ⅲ级、Ⅳ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三)安监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后果较小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报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影响登记表:
(一)建设内容无土建和动力管网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内容为购买软件和检测设备的建设项目;
(三)无上述两款所涉及的内容的建设项目;
(四)安监部门确认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切实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对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过程中,未履行建设项目“三同时”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进行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部门违规组织总体验收或擅自同意建设单位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组织总体验收和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建设单位负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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