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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0:06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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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 水保[2003]362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财政局:
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的通知》(水保[1999]85号)和《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实施管理办法》(水保[1999]297号),经研究,决定对第四批验收合格的示范县、小流域命名如下:
一、命名北京市房山区等56个县(市、旗)为“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
二、命名贵州省大方县新桥小流域等302条小流域为“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小流域”。
希望被命名的单位再接再厉,开拓创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为我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要向被命名的示范单位学习,贯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综合防治水土流失。要依靠政策和建设管理体制与机制的创新,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要有效保护、高效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土地生产力和群众生活水平。要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大面积恢复植被,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
附件:1.“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县名单
     2.“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小流域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7_shuibao03362_20050613.doc
附件1:

“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县名单

北京市:房山区、门头沟区、昌平区、平谷区
河北省:涉县、赞皇县
山西省:乡宁县、壶关县、平鲁县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乌兰浩特市、清水河县
辽宁省:普兰店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吉林省:辉南县、桦甸市、伊通县
江苏省:赣榆县
浙江省:宁海县
福建省:诏安县、惠安县
山东省:莒南县、惠民县、莱芜市钢城区、冠县
河南省:栾川县、巩义市、淅川县、济源市
湖北省:秭归县、利川市、通城县、赤壁市、孝昌县
湖南省:长沙县、衡阳县
广东省:惠东县
重庆市:万州区
四川省:南部县、三台县、大英县
云南省:罗平县、大姚县、武定县、嵩明县
陕西省:志丹县、彬县、临渭区、宜君县、柞水县、白河县、宁强县
甘肃省:西和县
青海省:互助县、大通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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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金昌市城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金昌市城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进一步整合城乡社会救助资金,规范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甘政办发〔2009〕1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社会救助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类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法定赡养、扶(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居民中60周岁以上的老人、残疾人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城乡低保户、五保供养对象、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救助范围:肾衰竭;恶性肿瘤;糖尿病伴并发症;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肺源性心脏病;慢性肝炎(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长期昏迷的植物人;重度以上烧伤的病人;脑出血后遗症;肝硬化;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第六条 教育救助对象:城乡低保户中在校高中生;城乡低保户和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女结扎户(以下简称“两户”)中统招在校本科大学生。
  第七条 住房援助对象:城市低保户。
  第八条 城市低保边缘户:具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30元的居民。
  第九条 老年人生活优待对象:60周岁以上城乡特殊困难老人。
  第十条 慈善购物卡的发放对象:
  (一)城市“三无”老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
  (二)城市低保家庭中二级以上残疾人(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70周岁以上残疾老人);
  (三)城市低保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
  (四)当年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
  (五)当年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分类施保:
  一类:“三无”对象;
  二类:(1)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2)患艾滋病或其它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3)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4)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5)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类: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四类:符合低保条件的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
  分类施保的补差标准:
  (一)一类人员按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二类人员中符合条件的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同时具备二类(3)、(4)项规定条件的,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三类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差标准,但对其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二、三类人员补差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享受保障金额=已享受保障补差+保障标准×上浮比例
  (四)四类人员中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本人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可以与家庭其他成员分开计算收入,单独申请。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季度审核,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甘民发〔2006〕91号)的具体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分类施保。
  (一)持有一级残疾证的保障对象,全额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有一定收入,但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农村低保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20%(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70周岁以上残疾老人和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
  (四)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独生子女领证户按照2个子女数计算、二女结扎户按照3个子女数计算其家庭保障标准,并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成年人不上浮);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年度审核,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甘民发〔2009〕36号)的具体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供养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确定。
  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按5个月生活补贴发放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全部免除,其它费用由县(区)民政局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患有医疗救助范围内疾病的居民,农村的应先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进行报销,然后按照《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暂行办法》予以补助;城市的先按《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销。对其报销后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按照报销后自负费用的50%予以救助,但一年只能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在就学期间每年救助学杂费1200元;
  (二)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两户”家庭中的在校统招本科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人每月给予100元的生活补助,每学年按10个月计发;
  (三)低保家庭中当年录取的大学生一次性救助1000元—5000元。
  对符合教育救助条件已实施救助的,中途如因其家庭收入变化取消了低保待遇,该生可享受本学期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每户每个供暖期给予150元的暖气费补助。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边缘户在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方面按城市低保户救助标准的50%实施救助。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为城市低保边缘户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介绍就业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60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人生活优待补助标准:
  (一)享受敬老送时服务的对象,60周岁以上城市“三无”老人每人每月200元送时服务费、60-69周岁无子女享受城市低保的老人每人每月100元送时服务费、70周岁以上无子女享受城市低保的老人每人每月150元送时服务费、95-99周岁的老人每人每月50元送时服务费、100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100元送时服务费。
  (二)城乡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城市的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生活补助;农村的每人每月发放60元的生活补助。
  (三)城乡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城市的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生活补助;农村的每人每月发放60元的生活补助。
  (四)80周岁以上的老人参加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补助。
  (五)户口和居住地都在本市的“三无老人”、9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和六级以上革命伤残优抚对象每天可免费享用一袋由政府提供的鲜奶。
  (六)95—99周岁的长寿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生活补助;100周岁以上的长寿老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的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享受慈善购物卡的对象,城市“三无”老人每人每年发放30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和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年发放200元的慈善购物卡一张,只在住院和受灾当年享受一次;城市低保家庭中二级以上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年发放5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可由社区(村)或者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住(租)房证明、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健康状况证明、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收入状况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二)社区(村)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讨论通过,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村)公示栏内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上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四)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情况进行审查和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批复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分别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给予救助。
  (五)对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向所在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的提供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的复印件,农村的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的复印件、享受大病补助凭证的复印件。同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经街道(乡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在社区(村)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社区(村)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和老年人生活优待的居民,由本人向所在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教育救助的居民需提供身份证、低保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申请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申请老年人生活优待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残疾证等。经街道(乡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社区(村)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发放。
  申请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生活补助的,由本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社区(村)申请,经街道(乡镇)审核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残联审核并报市残联汇总,市残联将申报材料汇总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县(区)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购物卡的城市低保对象,由其本人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所需相关证明,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需提供当年住院收费收据证明;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需提供当年遭受自然灾害证明。经街道(乡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发放慈善购物卡。
  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工作规范运行、健康发展,城乡社会救助工作严格执行《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示制度》。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社会救助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城乡社会救助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支出需要,除上级财政下拨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援助、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95岁以上长寿老人生活补助资金除上级财政下拨资金外,由市、县(区)政府在年初各按所辖人口数每人每年5元的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生活补助(不包括95岁以上长寿老人生活补助经费)和慈善购物卡所需资金按当年彩票公益金的20%安排。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援助、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资金、老年人生活补助和慈善购物卡所需资金实行市级统筹、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充实一线工作力量,县(区)政府要在各街道(乡镇)配备3名专职民政工作人员,各社区(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民政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城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杜绝挤占、挪用现象,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后,《金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金政发〔2002〕42号)、《金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金民字〔2004〕25号)、《金昌市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金民字〔2004〕6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低保和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金政办发〔2006〕4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金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8〕87号)、《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4号)、《金昌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4号)、《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4号)、《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6号)、《关于对我市城乡低保户家庭中在校统招大学生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30号)、《关于对我市城乡低保户家庭中在校高中生实施救助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29号)、《金昌市城乡特困群众住房援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9号)、《关于对城市低保边缘户实施救助的意见》(金民字〔2007〕93号)、《关于对全市75岁以上城乡残疾老人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6〕55号)、《关于对全市70岁以上城乡一级残疾老人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7〕151号)、《关于对全市80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6〕4号)、《关于为全市80岁以上参加合作医疗的城乡老人交纳自负部分医疗经费的通知》(金民字〔2007〕159号)、《关于开展居家养老送时服务工作的通知》(金民字〔2007〕30号)、《金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操作办法》(金民字〔2007〕31号)、《关于开展敬老送奶服务工作的通知》(金民字〔2007〕86号)、《关于给全市95岁以上长寿老人增加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6〕86号)、《关于建立“金昌市慈善超市”和实施救助的通知》(金民字〔2008〕53号)等22份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依法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对重要行政复议案件亲自审理和签署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使其能够全面履行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宣传指导和监督管理等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其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保证一般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2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3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置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和案件公开审理场所,配置办公、交通、取证等设备,保证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适应行政复议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包括案件调查费、咨询论证费、典型案例研究费、宣传指导费和其他与行政复议职责相关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行政复议委员会原则上由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法律专家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是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议决机构。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接待场所负责接待工作。行政复议人员在接待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态度热情。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公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文书格式、审理程序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决定文书中载明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其申请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化解行政争议的联动工作机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示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信访接待场所设置行政复议接待窗口,安排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行政争议,信访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行政复议机构,并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于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后,应当在5日内核实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条 一般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人员以合议方式审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三)行政复议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据多数人意见确定合议意见,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试点的,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二条 重大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案件主审行政复议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席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重大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争议较大等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报告案件审理情况,经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一并报送审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不适格,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在决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应在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不得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理由明显不成立。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平衡利益,公正作出决定。对涉及到的重大法律问题,应当多方听取意见,认真开展法律论证,确保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增强说理性,以法明理,以理服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职权检查、督促或者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前款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后7日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结果报告发出责令的机关。

第六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解决行政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督促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善后工作。对不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要求反馈落实情况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监督、指导、促进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涉及人数众多、矛盾纠纷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行政复议办案经验,整理、评析并推广典型案例,统一行政复议办案尺度,确保同类案件裁决结果基本一致和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基本一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包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的情况,按照国务院法制机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专人如实填写并及时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中“5日”、“7日”、“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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