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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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决定在下列各领域加强科学技术合作:
农牧渔业;
林业;
卫生;
电力;
微电子及信息;
航天技术;
标准化。
2.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内容及有关合作项目的执行部门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
第二条 本补充协议所提及的合作将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能:
1.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确定具体合作项目;
2.确定上述合作项目的期限、时间及交流专家的人数等事项;
3.确定上述合作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
4.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予以修改;
5.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条文予以修改;
6.每次会议结束时将就双方商定的内容签署议定书。
第四条 派遣方应预先将所派出专家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和专业职称通知接待方。
第五条 有关工业或知识产权的事宜按双方均已参加签署的有关国际协议及本国法律办理。必要时双方可就此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及其第三条所提及的具体合作项目过程中的必要联系,应由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七条 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与上述科技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一致。签署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正式照会将本协议撤销,在另一方接到上述照会九十天后即生效,但对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不发生影响。
第八条 本补充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一、农牧渔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农牧渔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淡水养鱼,重点为鲤鱼养殖;
2.农牧业研究,重点是利用天敌对害虫进行生物防治,通过红萍固氮,水稻杂交,在不损失土壤肥力的情况下集约耕作法,交换种质资源特别是棉花、大豆、油菜和猪种;
3.牧业生产,特别是利用水牛作为耕畜和奶山羊的饲养;
4.农业工程,重点是通过小水电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小型农机具技术和小农业生产单位的灌溉;
5.土壤,尤其是地形高低不平地区土壤的保持和控制;
6.农村推广技术的方法,特别是沼气池的使用;
7.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的交流,如大豆,柑桔,甘蔗,橡胶,木薯,牧草和油棕;
8.牧业生产,重点是水牛品种的改良和奶山羊;
9.牧场、草地(包括为了土壤保持的草地)的形成和改良;
10.农产品加工,特别是柑桔的储藏,保鲜和加工;
11.交流情报资料和研究人员,建立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巴西农牧业研究公司之间的共同研究关系。
二、林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林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交换林业出版物、林木种子;
2.林木遗传育种;
3.造林和营林;
4.林木生产;
5.林木加工和综合利用。
三、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药用植物;
2.针灸;
3.血吸虫病;
4.疟疾;
5.癌症;
6.热带病;
7.口腔疾病;
8.心血管外科;
9.妇科和产科;
10.抗蛇毒血清的生产。
四、电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水利电力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矿业、能源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水电站的设计和施工;
2.核电;
3.超高压(EHV)和特高压(UHV)输电线路(直流和交流);
4.小型水电站的建设。
五、微电子及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电子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总统府国家安全委员会特种通信秘书厅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小型、微型计算机及应用;
2.计算机配套用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电子元件;
5.集成电路;
6.光纤和激光技术。
六、航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航天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空间活动委员会(协调巴西空间部、航空技术中心和巴西国家科技发展委员会国家空间研究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通信卫星;
2.遥感卫星和图象处理;
3.运载火箭及其系统;
4.探测火箭;
5.其它技术。
七、标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标准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工业计量标准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技术人员和专家互访以互通情报交流经验,尤其在工业产品的认证方面;
2.交换国家标准、标准化期刊和其它标准化情报资料;
3.双方在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7〕149号 (2007年9月15日)
《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街道综合执法的协调运作,及时处理纳入街道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办好案件移送手续,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交、落实、反馈、存档等相关协调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明确一名联络员,并提供具体联络电话和传真电话,分别报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建立相应联络渠道。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管理档案,每季度向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报案件移送的数量、落实情况、存在问题等管理情况。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移交案件或者将有关情况告知有管辖权的机关、机构处理:
(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他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
(二)街道综合执法队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三)街道执法队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四)街道执法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需要进行技术检测、设备拆除的,以及发生了重大事故的;
(五)其他需要移交或者告知的情形。
接受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案件移送单位的实际需要,及时提供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其他必要情况。
第五条 街道相关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本街道综合执法事项的案件,可依照本规定直接移交本街道执法队。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他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已纳入街道综合执法事项的违法情况,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以传真形式送达案件发生地的街道执法队,并传真给该街道执法队所在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案件移送函》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需移交材料及目录清单并加盖相关行政机关公章。
一份《案件移送函》只能记载一个案件。
第八条 街道执法队接到《案件移送函》后应在《案件移送函》上签收,将签收完的《案件移送函》传真给移送案件的单位。
街道执法队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展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九条 街道执法队对相关行政机关移交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组织对案件进行查处。案件审结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以传真形式反馈移送案件的单位并报送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
《结案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查处的简单情况。不构成违法事实,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原因;构成违法事实的应当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案件审结后,《案件移送函》、《结案通知书》和案件相关材料应当形成卷宗档案。
第十条 街道执法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制作《案件移送函》,以传真形式送达相关行政机关,并送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街道执法队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接到街道执法队的《案件移送函》后应在《案件移送函》上签收,将签收完的《案件移送函》传真给街道执法队。
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在24小时内反馈街道执法队。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事故或紧急情况,可以先行电话告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和部门,再补送《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 市、区相关行政机关开展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需要街道执法队配合的,制定执法行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意见,并在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日的5日前,将执法行动方案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执法行动方案要求,通知街道执法队参加执法行动。
第十四条 街道执法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跨街道的,应当提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或者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协调相关街道执法队联合执法。
违法行为属于跨区的,应当提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或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协调相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损坏市政、园林设施等公共财产,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共财产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并协助相关单位依法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移送街道执法队查处的案件,街道执法队不予查处,查处后没有反馈,或者组织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街道执法队不按规定配合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请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
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责令街道执法队查处案件并作出书面解释。街道执法队仍不查处案件并作出书面解释,由市城管监察支队或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给黄牌警告,并报送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街道执法队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街道执法队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需要进行技术检测、设备拆除,以及发生了重大事故,按本规定移送市、区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没有处理的;相关单位依照本规定进行案件移送,接受机关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或者移送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区政府法制机构难以协调的,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仍无法协调的,提请市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并做出裁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7〕1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积极解决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和《湖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调整房地产投资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政策的通知》(湘建房〔2004〕2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且建安及配套工程阶段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该阶段投资总额的40%。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监管,按《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市建设局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为加强对项目资本金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市建设局、开户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市建设局根据项目的监控协议和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3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45%;
(三)竣工验收备案及配套设施完成后解控25%。
市建设局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解控手续,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