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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确认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2:50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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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确认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确认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2年7月25日 财库〔2002〕4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报送中国保监会收入项目及收缴方式的函》(保监函〔2002〕156号)收悉。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结合你会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你会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中试点资金范围及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改革试点资金范围。你会收取的各项收入,均纳入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具体项目包括: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费、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费、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费);
(三)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资格考试费;
(四)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
(五)罚没收入;
(六)应交财政或应交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资金结余;
(七)财政资金存款利息。
具体收入项目及收费标准、文件依据,详见附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基本情况表》。
二、账户设置。取消你会原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由财政部为你会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你会收取的各项收入一律缴入该账户。请你会按改革的有关要求,办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开设工作,并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银行账号等情况及时通知缴款人。
考虑到撤销原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后,以前已开票但尚未收到的款项可能因账户撤销造成收入流失,你会原有收入过渡性账户(包括罚没账户)可保留至9月30日。请你会在此日期前,到财政部国库司办理有关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以及预算外资金预留印鉴的撤销手续。
三、缴库方式。确定你会的基本缴库方式为直接缴库。
你会本级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罚没收入由你会实行直接缴库;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由代收机构实行直接缴库;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由你会派出机构直接缴库。
四、票据使用。你会本级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罚没收入,代收单位收取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不再使用原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代收罚款收据,改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办理缴库;省级派出机构收取的其他收入项目,暂使用原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后,将资金直接缴入我部为你会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你会收到银行收讫回单后,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补充相关信息。
五、你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改革试点。
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基本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4-caiku0244f_20050615.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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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进行审核和换发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进行审核和换发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从1990年4月至12月对全国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事)业单位重新进行审核和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审核和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是执行
国家法律、认真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方针的一项严肃工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领导,认真准备,把审核换证工作做好。具体安排如下:
一、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卫生部、能源部重新制订了“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检查验收细则”(见附件一)(略),作为对生产经营企(事)业进行检查验收和核发(或换发)《许可证》的依据。
二、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应在五月十五日前按“细则”自查,然后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见附件二)(略),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在联合审查验收小组(见附件三)(略)审核合格后,经中国
核工业总公司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换发新证。
三、鉴于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事)业的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必须同时申请换发。
四、凡未向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报送本企(事)业放射免疫分析药盒产品标准及1989年度生产经营统计表、1990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表的企(事)业单位,限在5月20日前向卫生部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报送上述材料,否则不受理审核换证申请。
五、凡经审核达不到《细则》规定条件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届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
六、按照能源部1989年6月13日能源人(1989)587号文精神,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代部行使《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职能。



1990年4月25日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绿化城市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在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按照规划,种上树木花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实行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各单位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在私人宅院或房屋管理单位规定的地点,个人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树木,不论树权归属,未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分类如下: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道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即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园林绿化生产用地:即苗圃、花圃、果园等;
四、风景区、森林公园。
第五条 城市中的公用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不得改作它用。
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或专业苗圃地时,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按规定手续上报批准,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在批准征用或拨用土地时,应明确规定专用绿地的面积。各单位的专用绿地,不得自行改作它用。
第七条 绿化用地,在城市新建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二十五。尚未达到上述指标的城市,应逐步增加绿地面积。
第八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要调查立档,作出标记,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分工:
公园、道路、广场、滨河绿地、防护林带等的绿化,由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负责。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的绿化,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当地居民组织负责。
公路、铁路和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城市中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时,对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严加保护。确需砍伐、移植、剪枝和截根时,必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由绿化专业队伍处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对城市绿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保护绿化有较大贡献的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中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县城和县属镇。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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