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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7月1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2:40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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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7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7月1日)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刘家琛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任振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李国堂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四、免去王永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五、免去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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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首问责任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首问责任制度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5〕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首问责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首问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依照《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及《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首问责任人按照职责范围,对服务对象的来人、来电、来函、来访、咨询等,负责解答、认真办理、跟踪协调、回复结果或移交具体经办单位(科室)办理的一种责任制度。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是指凡到单位办事(含来人、来电、来函、来访)、咨询的服务对象,在申请办事、咨询事项时,与之接触的第一位工作人员。按工作职责、岗位责任、业务分工或领导交办,具体办理、解答该事项的工作人员即为该事项的承办人。

  第四条 首问责任制遵循的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热情主动,坚持政策;

  (三)首问必答,有始有终;

  (四)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首问责任制。超出权限范围的处理方式,应提出建议,移送或报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的工作规范: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一律统一挂牌上岗,方便服务对象辩明身份、实行监督。

  (二)首问责任人在接待办事、咨询(无论是否属于本岗位范围的事情)的服务对象时,要积极主动、热情礼貌、用语文明,严禁使用“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等语言敷衍塞责,简单生硬地回绝群众。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或不予理睬、拒绝或拖延处理时间。

  (三)首问责任人接受服务对象的办事、咨询时,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凡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按办事制度及时办结;手续不全或未能及时办结的,应主动说明原因,并“一次性告知”有关办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申办程序,并耐心解答服务对象的咨询;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要说明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首问责任人在接受服务对象的办事、咨询时,不属于本岗位职责范围的,须将服务对象引导至承办人或者及时告知其受理部门及联系电话,尽量避免服务对象在多个窗口或部门间往返。承办人不在岗的,须将服务对象或事项交办至承办人的职位代理人;承办部门因事无人在岗的,首问责任人须代为接收,负责转办;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必须先行接收,在请示汇报后及时承办或转交。

  (五)首问责任人答复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时,要准确、清楚且符合政策;要求书面答复的事项,还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于不清楚、掌握不准确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后,给予准确的答复。对于确实无法解答的问题,要积极主动与有关方面联系沟通,并向服务对象说明情况,给予指导帮助。

  (六)服务对象所办的事项、所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多个部门,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首问责任人应热情咨询了解,尽可能做出相关指引。

  (七)对要求限时办理的事项,如情况清楚、材料齐全,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应及时予以办理,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时。需深入调查研究的,报单位领导审定后,告知服务对象延时办理的理由。如需报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的,要及时送呈,给领导审批预留充分的时间。

  (八)各承办部门要认真做好首问工作记录,并建立责任人签字制度。

  (九)如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要说明不属本单位工作范围无法受理的原因,并给予指引和帮助。

  第七条 服务对象有权向首问责任人、承办人查询该事项转办情况、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对办理的进展情况首问责任人、承办人必须如实告知服务对象,不得有任何掩饰。

  第八条 服务对象对首问责任人的接待、接听、回复等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第九条 首问责任人必须熟悉单位的业务和工作流程,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强化职业道德意识,牢固树立高效优质服务的观念,确立为民服务的思想,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充分体现行政机关公务员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和乐于助人的精神风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者,应予以表扬鼓励:

  (一)主动热情帮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受到上级或服务对象来信来电表扬的工作人员。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本单位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的。

  (三)认真为服务对象办实事、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本部门良好形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在受理服务对象办事、咨询时,凡有违反本制度情形的要及时整改;相关责任人经批评教育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相关责任人受到投诉的,要对受投诉事件作出解释,如经调查核实后确属违反本制度,引起服务对象不满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应向服务对象道歉并取得谅解,以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三)因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处理不当,造成服务对象重复投诉或上访而严重影响单位形象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四)对首问责任人不能履行本制度规定,推卸、敷衍或不热情回答询问,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办结,受到群众有效投诉的,要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首问责任制的监督与管理

  (一)人事部门、监察部门负责首问责任制的检查与监督工作,落实首问责任制度的考核办法。

  (二)首问责任制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制度执行。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和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理工作按照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和寺庙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湖渠和河流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辖区内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复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所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须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三)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种籽或花叶;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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