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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3:50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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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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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7〕12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逐步改善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住宅与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黔府发〔2005〕12号)和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黔财综〔2007〕3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提供廉租住房、核减租金等方式,分别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救助,以解决其基本住房需求。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州、县市(开发区)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州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住房保障专职机构(下称住房保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开发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国家和省、州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住房保障制度。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方式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视情况自行选择一种方式申请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对象主要是低收入中的孤、老、病、残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其他最低收入家庭以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为主。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经房改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批准,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家庭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租金核减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核定。

第七条 城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10-15平方米)内确定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一人一户可相应提高标准到30平方米。

第八条 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县市(开发区)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按照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并结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廉租住房按核定使用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按第十条(一)至(五)项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并按年度使用计划拨付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县市(开发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上一级财政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在预算资金使用年度内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财政有关部门申请追加资金。

第十三条 州、各县市(开发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筹集的各项资金专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购建廉租住房,以及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建设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通过其他方式修建的住房。

要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部门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标准;

(二)家庭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住公房的面积)在12 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标准;

(三)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七条 居住无产权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房户。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的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住房保障的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2、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5、特殊家庭还应提供特殊情况证明;

6、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或扶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保障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后,受理机构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3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三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住房保障资金专门帐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或者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放补贴或提供廉租住房。

对于登记后超过一年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应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即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租住公有住房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对于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定租赁合同。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一)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二)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人家庭组成人员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三)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核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帐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按《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开发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黔西南州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当前,我国的机动车消费市场正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安全意识的淡薄,因违法交通规则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益频发,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数量也在逐年不断增长,且类型日益多样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多车碰撞案(或连环撞车案)相关赔偿问题也正成为司法实务中常会遇到的难点问题,本文以一起多车碰撞案引发的赔偿问题为实例对此进行探讨。

  案情:2011年5月5日11时左右,王某(持A证)驾驶赣K12810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皖LN0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34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X217线交叉路口时,遇有陈某(持C1D证)驾驶苏F1L256号小型轿车沿X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赵某(持B2证)驾驶豫PJ131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朝南临时停在上述路口,王某驾驶的赣K12810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与陈某驾驶的苏F1L256号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接触后,皖LN0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中前部又与赵某驾驶的豫PJ1312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前侧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述车辆分别受损,赵某受伤。2011年5月10日,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某、陈某各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赣K12810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牵引的皖LN0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陈某驾驶的苏F1L25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赵某驾驶的豫PJ131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某、陈某、赵某均为各自所驾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

  上述多车碰撞交通事故给案涉事故各方均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各方若要进行诉讼,如何确定相应的诉讼主体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是该类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做法作如下分析(注:本文仅就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相关分析,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予涉及)。

  1.王某以车辆受损请求赔偿修理费为由提起诉讼,其应以哪些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员为被告?王某可起诉陈某、赵某及其各自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王某所驾的主、挂车受损系与陈某、赵某分别所驾车辆分别碰撞而产生,陈某、赵某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陈某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为赵某的车辆损失按损失比例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陈某、赵某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赵某以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为由提起诉讼,其应以哪些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员为被告?赵某可起诉王某、陈某及其各自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系由王某、陈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又由王某所驾的挂车与赵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的,王某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公司、陈某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赵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某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为陈某的车辆损失按损失比例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王某、陈某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陈某以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为由提起诉讼,其应以哪些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员为被告?陈某只可起诉王某及其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陈某的车辆损失系其所驾车辆与王某所驾车辆相碰撞而产生,其车辆损失与赵某所驾车辆的停放位置无直接或间接联系、无因果关系,赵某对陈某的车辆损失不存在过错或对该损失的形成具有原因力,故王某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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