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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6:30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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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2号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七月三日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
  机构对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经贸、人事、劳动保障、交通、建设、规划、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济比较发达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以及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大型集贸市场,
  重要的车站、码头,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前款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核电厂除外),由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除城市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外的其他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高速公路、长大隧道(1000米以上)、住宅区物业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建设应当把消防建设列入重点内容,并把消防安全作为社区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工作,建设与社区发展相适应的消防管理和服务网络,组建义务消防队,切实做好社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及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消防机构的上岗证书。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社会消防组织职责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四)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指导培训义务消防队;
  (七)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八)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九)按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督促他人遵守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开展防火巡检,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六)按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七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泵等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社会消防组织在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社会消防组织的保障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人员聘用(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消防队员的年龄、身体等情况实行岗位轮换。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二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组织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组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社会消防组织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1993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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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的成因及对策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叶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司法体制不断健全,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知法、懂法和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同时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期望和要求也大大提高。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国家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公正这一方面,人民群众基本上是满意的,但是也有不少案件,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实体裁判上都没有错误,并且也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解释和息访止诉工作,但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结果,甚至社会上的群众也认为裁判结果有误,其原因究竟在于何处呢?说到底,就是因为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统一。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会正义的相对独立的一般认识,司法活动的正确与否包含着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两个方面。所谓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就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在范围上不确定的社会大众对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所持的认同与否的态度;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则是指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及裁判结果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坚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已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宣传文字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提法之一。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理所当然是正确的,也是应该得到当事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的,即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般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出现有差距的情况却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的滞后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的不统一
作为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准则,法律是理性的产物,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规律进行认知后的总结。然而理性是有局限性的,其根源在于人们在一定时期的认识可能由于各种事因的制约而不能穷尽认识对象的所有方面,出于这种认识结果而制订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就具有了先后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着眼于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其目的是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普遍调整,这就要求法律应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规范性以及不任意变化的稳定性,然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随着时代的进步,从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一场全方位的嬗变,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同时促进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许多法律在制订时虽具有一定的应时性和超前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异常迅猛,使法律在制订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使得法律的预见性、超前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不一致,造成法律力求实现的正义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
二、法律自身的逻辑性与社会传统思维习惯的不统一
任何社会规范及行为准则都具有其自身的逻辑性,法律规范也不例外。然而由于社会传统的思维逻辑习惯与法律规范的逻辑有时会出现不同,就势必会造成社会大众从传统社会思维习惯的角度出发而对建立在法律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裁判结果产生抵触。例如,一位父亲一怒之下将其经常虐待家人且横行乡里,为非作歹的儿子杀死,在一般群众眼中,他无疑是“为民除害”的英雄,而法律却可能因此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可能就不会为群众所理解,从而出现群众联名请愿,要求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此时,司法机关的司法“为民”就会与为民除害的“为民”产生冲突,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就会出现不一致情形。
三、司法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群众普遍知道的一个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只有查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之后,才能在所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作出裁判。因为引起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都是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而法院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事实通常是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有时尽管证据比较充足,但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也不可能会全现已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它反映的只是客观事实中的某一大方面,而不是全部,此时审判机关通过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之下作出的裁判所实现的公正与正义的本来面目会不一致,从而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产生怀疑,致使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出现不一致。
四、审判过程中程序与实体问题重视程度的不一致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其中最明显的变化就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比以往更加注重自己的诉讼权利,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公正的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之外,也要求人民法院充分的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是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的,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实体上合法,案件也可能会被指为裁判不公。近几年来,法院不断开展要求审判人员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避免暗箱操作,开展阳光工程,增加审判过程的透明度的工作,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却仍存在着不少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就出现了在不少案件中,我们虽然做了大量的息访息诉工作,且实体裁判和适用法律也没有问题,但怎么解释当事人还是不服,认为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程序不公的现象,甚至影响到社会大众也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质疑,从而造成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
五、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与时代的要求不一致
法律的实施是依靠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审判活动也总是通过个体法官的个案审理和裁判来进行的。但是任何一部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么明确,具体,都会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但法官也同样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有所不同,体现在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出现差异。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具体怎样减轻,减轻多少,法律都未作规定,全凭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同样的伤害结果,实践有判受害人承担10%责任的,也有判承担20%甚至30%责任的,这公正吗?实际的,上述裁判均未违法,从法律效果上看,他们是公正的。案件类似,但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这在法律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甚至正表明了个案裁判的公正。然而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都是有限的,虽然现在的普法力度不断加大,但人民群众大都还处于知道“欠债还钱,杀人抵命”,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水平,至于怎样正确的保护,保护的正确与否则还处于一知半解状态。要想让所有人都认识到“法律是一门学科,要想真正掌握并认识他,则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并非易事。因此我们很难要求每一个人都能理解和认同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甚至完全可能与另一个案件有所不同,而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都是公正的。所以,参照一个案例提出上诉、申诉,指责对自己的这一案件裁判不公的当事人才会得到社会上多数人的同情。在这些人眼里,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同的结果,这样的裁判就是不公,从而造成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
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从审判工作的整体和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发展的形势及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衡量,追求司法裁判中“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必须的,只有两者一致,法律的权威性才能得以实现。然而,如何才能更有效的做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呢?笔者在此发表一些的肤浅观点,以供大家探讨。
一、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的裁判理念,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他告诉人们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自从有法开始到今天法律逐步完备,有这样一个事实已逐渐得到人们的普遍承认,即由于法律在制订时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矛盾的各个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然而法律具有原则性的特点都始终未变。立法本身的目的就在于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这两者是统一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即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来达到调整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目的。诉讼最根本的目标就是给诉讼当事人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判,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是一个不能根治的矛盾,所以要想弥补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除在新类型的社会矛盾出现后,及时有针对性的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外,法官还应牢固把握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出现法律滞后的情形时,以公正、公平为永恒的裁判标准,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诉讼目标来审核证据,理解法律,并作出裁判,从而使裁判结果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达到两种效果的统一。
二、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树立司法权威的观念
曾有位美国大法官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的裁判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不是因为我们的裁判十分公正无私,而是因为我们拥有最终裁判权;我们之所以拥有最终裁判权,是因为我们裁判的公正......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公正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公正,裁判的权威是建立在法律权基础上的权威。换而言之,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对于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评价,应以法律标准作为最基本的标准,同时法律标准也应是评价司法裁判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我国是个经历了漫长的封建制度的国家,封建社会中遗留下来的传统思想在一定时期内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存在;另一方面,法院是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人民群众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因此,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结果都存在着过高的期望值,要想改变这种状态,首先应在司法体制中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使社会大众树立起司法裁判具有至高无尚权威的观念。因为仅有法律、司法机关而缺乏法治意识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我国现阶段虽经“三五”普法教育,但“法盲”不仅在农村,甚至在文化层次较高的人群众中也屡见不鲜,社会法治意识的谈薄,直接导致了公民、单位对国家法律、法院裁判的漠视,致使审判权威不高,法律尊严不存。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若没有权威,就必然会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从而导致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差距不断加大。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应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增加法制宣传的内容,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讲,无论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都会有裁判正确与裁判有误两种截然想反的感受,而对于社会大众来说,也都存在着裁判公正与不公正两种观念。如果能让社会大众及当事人认识到法院的裁判是最终的,其必须接收,那么他们对该裁判自以为不公正的认识将会大大淡化。如此,这项依法作出的裁判在根本上又是对其有利的,因而是公正的,应当予以尊重、维护和执行。正是这一意义上,笔者认为在对社会大众的普法教育上,不仅要让社会大众知法,懂法,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应加强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和法院裁判权威的认识和理解,从而促进两个效果达到统一。
三、增强法官素质,加大阳光工程力度,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特殊重要的职责,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适用水平 、专业知识结构和审判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进度。作为英国著名法官、律师和哲学家的培根对法官的素质曾作过这样的阐述,他说:“法官应当博学而不只是止于聪明;法官应当受到尊敬而不只是止于受到欢迎;法官应当深思熟虑,而不是止于自满,自信。但只有这些仍不够,正直才是法官之命脉与圣德。”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的队伍离法官要求的精髓还相差很远。只有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自身素质,教育法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利益观,并在思想上解决为准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树立求实、严谨、刚正、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才能通过审判案件的职务行为,传播先进法律文化,弘扬法制精神,使司法裁判文书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社会大众不断“疾呼”要求法院彻底解决“暗箱操作”的问题,法院内部也加强了开展“阳光工程”,增加审判透明度的力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法院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理性告诉我们,追求实体公正永远只是相对的,甚至常常是困难的,难以把握的。而程序公正,则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这是因为,公正的裁决不仅应该存在,更重要的是应让人们看到它是存在的。裁判的实体公正,惩治了违法,伸张了正义,只能让守法公民和有正义感的那部分公民感到他是公正的,而要使整个社会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只能通过合理正当的司法程序。因此,法官在重视实体裁判,实体公正的同时,必须重视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来展现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来证明实体公正。在西方国家,他们的传统作法是“重程序、轻实体”,按他们的说法是:“实体错误侵害的仅仅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利益,而程序错误则是侵害全民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制度”。实际上,依据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程序与实体并重是对执法的基本要求。要真正解决此问题,就应严格执行审判制度,减少庭前裁判法官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的机会,强化和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及监督体制,将审判的辅助性工作如送达法律文书等与庭审工作彻底分开,且增加辅助性工作和庭审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当事人举证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自觉性,从诉权和程序上保障裁判的公正,从而达到两种效果统一的目的。
四、净化诉讼代理人市场,建造良好有序的诉讼环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诉讼当事人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的诉讼代理人市场却较为混乱,一方面表现为个别律师功利思想严重,案件败诉后,不是运用法律向当事人解释,反而将败诉的责任推到法院身上,鼓动诉讼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上访;另一方面,许多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公民以个人名义大量代理案件,充当诉讼掮客,从中渔利,造成社会大众对法院失去信任感。笔者认为要杜绝目前诉讼代理人市场混乱的现象,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根治,即一方面由司法部门加大对诉讼代理人的管理制度和职业素质教育,对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另一方面制订相应的司法解释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对没有代理资格的坚决杜绝其参与诉讼,从而减少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达到两个效果统一的目的。
除上述对策之外,加大诉讼调解力度也是保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相统一的有效途径之一。因为调解是调和纠纷,其结果是建立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是相一致的。对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追求是必要的,但是也应该是有节制的,因为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法律应当成为全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最高规范。司法机关只有公正高效地依据现存的法律在对个案追求正义的基础上,在保证个案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之下,再去追求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才具有实际意义。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7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公司: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一)  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  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一)  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  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

  (三)  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

  本办法所称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飞机执飞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MA60)、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如有更改,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商财政部公布。

  第八条 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1.15     0.90     0.75

  50-100吨(含)   2.30     1.85     1.45

  100-200吨(含)   3.45     2.75     2.20

     >200吨    4.60     3.65     2.90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台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下同)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下同)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飞越内地空域的航线,以及内地串飞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类航线征收。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局及时调整上述航线分类及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按照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开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单中应当单独列明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并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

  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航空公司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

  (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民航发展基金预算中,按不超过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民航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本级安排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据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将经批准的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纳入民航局部门预算予以批复。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经财政部会同民航局审核后,通过中央对地方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预算下达。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民航发展基金收支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发展基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应当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执行进度,确保预算执行均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中央本级民航发展基金决算,由民航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经财政部审核后统一纳入民航局部门决算和中央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其决算编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69款“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项级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民航局负责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公司及时足额上缴民航发展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发展基金,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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