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8:25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6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
  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12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按规定取得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应携带《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告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办理《演出许可证》或审批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一条 茶座、酒吧、咖啡厅及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在管理上视同歌厅、舞厅及卡拉OK厅。

第五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协调、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动,并对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辖区内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并对区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公民的举报、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所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采用违法手段开展工作;
  (四)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稽查证》。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活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中做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严禁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可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2千元及2千元以下罚款,当场作出处理。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2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守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物质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查获的非法物品价值或非法所得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及稽查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可给予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行政晋级的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停业整顿,最高期限为3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不悬挂证照的,处以5百元罚款。
  伪造或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千元罚款;超过3个月不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缴交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还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半年不缴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未领取《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4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并按规定参保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由梅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5%(其中单位或雇主6.5%、个人2%)的标准逐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统筹地区同期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前6个月为等待期,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因病住院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发生欠缴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一个月的,停止其享受统筹基金部分的医疗待遇;中断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中断一年以上重新参保的,应视作首次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原已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补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个人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补缴后,从次月起因病住院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2个月内转为按本办法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2个月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因单位转制、破产、关闭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缴纳标准按统筹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基本医疗保险费乘以10年,并按统筹地区同期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一次性缴纳20年补充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趸缴后,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连续缴费年限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须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失业证,个体工商户业主须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病住院的费用结算办法、医疗服务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等,按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也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每月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应足额存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梅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暂行办法》一并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市政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并由公安、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
登记、公安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市政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市政、公安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环卫、公安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市政、公安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市政、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公安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市政、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
(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市政、环卫、公安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试车;
(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
(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
(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
(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
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市政、公安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7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