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5:59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和有关医院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向病人收取费用,以便更新药品和改善医疗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其收入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商定。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辅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
  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医院将与中国医疗队共同制定药品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的回国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房屋、家具、卧具、水、电),通讯、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继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协议书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            马方代表
    (罗忠厚)         (玛玛迪·特拉奥雷)
   中国驻马里使馆         马里外交、侨民部
    经济商务参赞          国际合作司司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以下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人、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申办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同样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其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属城镇待业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后的离职人员、离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
允许省内外的城乡居民来厦申办私营企业,在申办户口、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镇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中办个体、私营企业。
第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的企业;以及发展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技术服务、修理、饮食、交通运输、学校、医院、广告业、文化娱乐等第三产业和福利事业。


对未开放经营的专营、专卖和专管的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
在经营方式上,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备经纪人条件的可允许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和横向联合。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与台、港、侨、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享受“三资”企业各种优惠政策。允许私营企业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自产产品大部分出
口,而且数额较大的,可与国有、集体企业一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直接进出口经营权,并可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工厂。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有条件的可创办股份制企业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境、出国者,或需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的规定,分别直接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私营企业出口创汇额度的分成比例,按特区现行规定办理。有进出口经营业务(含委托出口)及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有零星外汇收入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凭结汇水单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
第十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出口产品退税,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由市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简化个体、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金融、外贸、易燃易爆危险品、旅店、医药、刻字、计量器具生产及维修、印刷、机动车辆维修等特种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或专项批文外,其它部门的许
可证或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凭身份证、就业状况、有效经营场地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及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直接向经营场地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手续。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聘用党政机关离职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生产性企业,侨资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市税务局认可,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所得税二年
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由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市税务机关申请一定时期内减免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生产原材料的个体、私营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为支持鼓励从事荒山、荒地、滩涂开发以及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发展生产,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可向市、县、区财税部门申请减免所得
税、特产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年收入二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个体、私营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级年度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从鉴定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至二年。
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按现行规定可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剂,所获得的价差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个体、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允许自定收费标准,免征各项税收(个人所得税除外)。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的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私营企业及其内联外引兴办企业,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申请用地的规定和办法,持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项目批文,向有关部门申办手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一视同仁,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通讯及运输,应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对技术先进、产品出口的企业,要按重点扶植企业政策,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在有关金融机构开设帐户,并可直接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各开户银行可比照集体、乡镇企业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用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允许企业自行确定工资制度,自定工资标准,依法解聘或辞退员工。人事、劳动部门对私营企业所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和接受大、中专毕业生,应
与其它企业一视同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财政、税务、工商部门的检查。对无法建立帐簿的经营单位,允许按照生产经营情况,由税务部门按“定额、定期、定率”的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
、私营企业,其员工的工资福利,国家规定应交的费用及正常业务旅差费、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待业、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政府工作,逐步朝行业管理方向发展。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帮其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私
营企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经营管理知识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的考评,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教育其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市政府明文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确需新增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需经市物价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对乱收费、乱
罚款、乱摊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到诉诸于法律。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1月11日

对《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8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新政法函[2002]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上述规定执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8月16日 新政法函[2002]5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明确征收超标排污费的法律依据,做好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特就以下问题请示贵办:

一、已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污水,是否还要征收超标排污费?如果征收,是向排水者征收还是向污水处理企业征收?

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水体是指什么?包含哪些具体要素?

亟请函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