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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2:09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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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泰王国持有效的泰王国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停留不超过三十日,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的公民,如是派驻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和国际组织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须向接受国有关当局申办相应签证。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缩短、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取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六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日生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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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定期考核。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农业、林业、土地、规划、矿产、环境保护、工业、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其具体标准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自然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区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露天采矿、林木采伐(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必须修建的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他必须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报告。

  第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海岸带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第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沙、林木采伐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治理区的综合治理,并规定治理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设立标志。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凡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土保持具体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水土保持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窑、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当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农民个人、联户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年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凡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水土保持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防治费用的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水土流失治理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国家、省、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按规定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用于:

  (一)水土流失的治理及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技术引进、成果推广及宣传培训等;

  (四)水土保持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五)水土保持机构的监督管理费用;

  (六)其他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应设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不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8月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内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外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城市的区(县),在本省境内其它地方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四)属前三项情况之一,居住时间虽然不足三十天,但已经怀孕的育龄妇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因下列原因异地居住的除外:
(一)本单位安排的出差、学习、休假;
(二)在本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工作;
(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农业、渔业、林业、地矿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在本地的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并建立登记制度;
(三)定期检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常住户口在本地的流出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情况证明》,并与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三)为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数;
(四)协助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八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情况证明》。
非流动人口外出需要办理《情况证明》的,可按前款规定申请办理。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审核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证;对未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及计划外生育未交清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不予发证。
第九条 《情况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办理新证。
流动人口六个月内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确有困难的,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怀孕、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但十二个月内必须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验证或办理新证。
对本省赴外省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派驻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提供办理《情况证明》延期手续或办理新证的服务。
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情况证明》的内容、格式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并统一印制。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情况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情况证明》后,应登记造册,并在《情况证明》上验证盖章;对没有《情况证明》或《情况证明》不完备的流动人口,应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外出单位)的负责人应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单位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对没有取得经过验证盖章的《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舶驾驶证、采伐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以下统称招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
营、买房手续。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和其它有固定从业地点的证照后,应将流动人口的居住地点和从业地点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外出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者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承担其房客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和用工个人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承担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及时通报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并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单位收款凭证,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报销。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计划生育情况,伪造和骗取《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以及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情况证明》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其中外来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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